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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送達代收人
張素丹
相對人
恒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恒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維護費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恒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個月,合計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等語,並據其出催告函另郵政回執影本三件、欠繳維護明細表一件及經濟部函影本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上開維謢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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