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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巧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雅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皮椅一批,價金為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原告已經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上述貨品交付被告,並且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不料被告只給付其中九十萬元,及代墊報關費用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餘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遲不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函催,仍置之不理,因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二)誠如被告所言,兩造常有生意往來,而且付款條件向來約定「TT30天」,也就是貨到三十天內付款,此有原告提出的訂單影本三分可證。然被告提出的訂單影本,上面所記載的付款條件卻是:「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顯然不合兩造生意往來付款方式的常規,原告否認是當時的訂單。退一步來說,即使是當時的訂單,但被告一直未就英國「OFFICE MANIA」客戶是否未付款及已對該公司追討貨款等事實,舉出證據加以證實,只空口辯稱「OFFICE MANIA」客戶既然未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自不用給付貨款給原告云云,實在難以採信,不能作為依據。其實,前述皮椅是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與「OFFICE MANIA」毫無關係,而且該皮椅已由原告交付被告,並且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也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就有根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如受不利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常有生意往來,九十年九月間,被告曾介紹英國客戶「OFFICEMANIA」要向原告購買皮椅一批,但當時原告認為買方要求貨款需在貨到三個月才支付,付款期限過久,風險過大,而未成交。同年十二月間,原告主動找被告,問到「OFFICE MANIA」是否仍願意購買皮椅,如果願意,原告願依其先前所提的付款條件出賣,不過因為原告與「OFFICE MANIA」不曾有過交易,而且貨到三個月方式付款,風險較大,「OFFICE MANIA」又遠在英國,原告願意給被告貨款總額百分之五的傭金,而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訂貨,如果將來「OFFICE MANIA」不能依約給付貨款,其風險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同意,才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的名義向原告下訂購單,約定付款條件為「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此事實有訂購單可憑。不料,「OFFICE MANIA」只匯了兩次貨款,約折合新台幣九十萬元給被告支付原告,之後就不再給付其餘貨款。為此,被告已經委託國際徵信公司向「OFFICE MANIA」催討貨款。依兩造約定「國外客戶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至巧益」的付款條件,「OFFICE MANIA」既然未將其餘貨款匯入被告的帳戶,兩造間的付款條件就還沒有成就,被告自然不用付貨款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在沒有理由。退一步來說,即使認為被告仍需支付貨款餘額給原告,則因兩造既然約定「風險各負擔一半」,原告也只能請求未付貨款的半數,其請求未付貨款的全數,使被告負擔全部的風險,也沒有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皮椅一批,價金為二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原告已經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上述貨品交付被告,並且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不料被告只給付其中九十萬元,及代墊報關費用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餘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遲不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通知書及統一發票作為證據,被告對於有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皮椅,價金為二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尚有價金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沒有給付原告的事實,也不加以爭執。被告雖然辯解說前述皮椅是其英國客戶「OFFICE MANIA」向原告所購買,因原告認為這件買賣風險較大,乃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在國外客戶「OFFICE MANIA」匯款入帳後,七天內匯款給原告,如果將來「OFFICE MANIA」不能依約給付貨款,其風險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並且提出被告名義的訂購單影本一件以為憑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該訂購單影本又無原告的簽名,被告也不能證明訂購單為真正,其前述辯解無從信為實在。因此,被告以「OFFICE MANIA」未將其餘貨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匯入被告的帳戶,兩造間的付款條件還沒有成就,以及兩造有約定「風險各負擔一半」,原告也只能請求未付貨款的半數為理由,拒絕給付貨款,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採取,應認原告的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加以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者免為假執行,都有法律上的根據,本院於考量後,決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所表示。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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