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原 告 智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曉 怡 律師 被 告 吳亞特原名吳 丁 ○ ○ 丙 ○ ○ 甲 ○ ○ 戊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智同企業有限公司各新台幣貳佰肆拾捌 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新台幣叁佰叁拾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智同企業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 捌拾萬元及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分別為 原告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智同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 月七日申請虛設立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緻公司),以彰化縣彰化市○○路一 六○之十二號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所,吳亞特(原名吳瑞祥)為負責人。嗣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分由乙○○、丁○○以立緻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伊等(其中大康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康公司)訂購價值新台 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安全帽二批(共計一萬三千七百十頂 ),及價值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牛仔布一批(五千五百碼),並由立 緻公司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之 支票,作為付款之用。伊等不知有詐,已如數交貨,迄各該支票第一張屆期經提 示後遭退票,追查發現被告等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被告等六人之共同詐欺犯 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等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⑴連帶賠償大康公司二百四十八萬三 千二百五十元及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⑵連帶賠償智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同公司)三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九 元及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所述, ⑴被告吳亞特以: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僅為立緻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非主謀, 亦未參與詐騙犯行等語。 ⑵被告丁○○以:係乙○○與原告接洽,伊僅到台南向原告要目錄而已,刑事偵 查中係因伊之輸尿管結石很痛,才承認犯罪,陳弘祥為煙毒犯,精神不太正常 ,其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不實在等語。 ⑶被告丙○○以:伊僅在立緻公司擔任業務員而已,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向原 告訂貨者,為被告乙○○、丁○○,伊完全不知情,對於乙○○二人之獨立行 為,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⑷被告甲○○則以:伊僅係到立緻公司幫忙開車、接電話而已,並未參與詐騙犯 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檢察官起訴書等影 本在卷為證。曾到場之被告吳亞特等四人,雖均否認有何詐騙行為,各以前揭情 詞抗辯。惟被告六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以虛設公司之方式向廠商詐購貨物,對 外為免曝露身份,丁○○以「陳堡隆」,丙○○以「林卉榕」,甲○○以「吳思 樺」或「吳瑞芳」,戊○○以「黃建鋒」,乙○○以「連鋐」為偽名,得手後貨 物出口至菲律賓賤賣,所得款項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歸該次實際出面行騙者,其餘 扣除必要支出後,由丁○○、丙○○、吳亞特均分,交付被騙廠商之貨款支票,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並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倒閉逃匿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丙○○於刑事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立緻公司員工陳弘祥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彼等供證內容均參卷附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參以被告等成立 公司僅數月即倒閉,向被害人訂貨時,並均以偽名為之,所簽發之貨款支票,亦 均為空頭支票,其等係蓄意詐騙,彰彰明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吳亞特等四人否認有詐取原告貨物之犯行,丁○○辯稱刑事偵查時係因輸尿 管結石始自白犯行,未到被告戊○○、乙○○於刑事案件偵、審否認知悉立緻公 司有詐騙之事,均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吳亞特所提之明德醫院診斷 書(明診字第六七號),雖載有:患者(即吳亞特)因精神分裂症自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求治無規則門診治療迄今,其間曾因病情惡化,於該日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住院治療二次,建議 應長期追蹤治療為宜等情,顯不能證明其於前開詐騙行為時及現在,均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尚無礙於其應負之法律上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六人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意思聯絡,固 僅由其中丁○○、乙○○對於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但其他未直接實際分擔行為實 施之被告,既事先謀議對於不特定之廠商詐騙貨物,變賣所得款項亦共同朋分, 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其侵害之目的,即為共同加害之行為,渠等六人自應 對於全部侵害行為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丙○○辯稱:伊未對於原告施騙,前揭犯行乃被告丁○○、乙○○二人獨立之 侵害行為,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另被告詐得之前揭安全帽、牛仔布 貨物,均已出口變賣完畢,而不能返還,原告以被告訂購該等貨物之價格,作為 其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亦無不合。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而言,如侵害者為金錢,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等是。因其物受 不法侵害得依法請求金錢賠償者,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無適用該法 條規定之餘地,請求權人僅能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自應負 遲延責任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自受催 告時起,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本件原告 於起訴前亦未對被告為催告,被告應自收受訴狀繕本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自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為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原告請求自貨款支票之發票日起算遲延利息,利率並按支票之法定利率計算,於 法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大康 公司於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智同公司於三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並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FO; ┌─────────────────────────────────────────────────────────┐ │附表: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 │編號│訂貨時間│訂購貨物│貨物價格(新台幣)│交貨時間│簽發支票票號、日期及金額(新台幣)│被 害 人│備 考│ ├──┼────┼────┼────────┼────┼────────────────┼────┼────────┤ │ │ ⒐ │ │三百三十萬九千六│ ⒑ │AE0000000、 ⒒ 、1,718,929元│智同企業│由乙○○、丁○○│ │ 一 │ ⒒ 5│安 全 帽│百七十九元 │ ⒒ │AE0000000、 ⒓ 、1,000,000元│有限公司│分別以連鋐、陳堡│ │ │ │ │ │ ⒒ │AE0000000、 ⒓ 、 590,750元│ │隆之偽名訂貨 │ ├──┼────┼────┼────────┼────┼────────────────┼────┼────────┤ │ │ │ │二百四十八萬三千│ │AE0000000、 ⒓ 2、 744,975元│大康織機│由乙○○以連鋐之│ │ 二 │ ⒑ │牛 仔 布│二百五十元 │ ⒒ │AE0000000、 ⒓ 5、1,620,025元│股份有限│偽名訂貨 │ │ │ │ │ │ │AE0000000、 ⒓ 、 118,250元│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