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丁○○
- 被告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金北 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甲○○、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甲○○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甲○○、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為受僱於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北川公司)之送 貨司機,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BZ─六二0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上路六六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閃避同向訴外人蔡佳森駕駛堆高機翻覆於水溝而突出之鋼牙,竟衝撞對向車 道由原告甲○○騎乘,後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KME─0三七號重型機 車,致原告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腳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 有左側下肢壓傷合併左膝裂傷之傷害。嗣原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 二號案件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二人因被告戊○○駕車肇事致受傷,被告金北川公司為其僱用人,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1、醫藥費: 原告甲○○支出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 (自付部分四千八百七十元,健保給 付部分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 原告丁○○支出五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自付部分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健保 給付部分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六 千元,租借輪椅支出六百元,購買助行器及護膝共支出四千五百元,合計一 萬一千一百元。 3、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左膝受傷,外傷固已痊癒,惟左膝關節無法使力,於 坐或蹲或起立,均須以手支撐始能為之,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示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八級,減 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五二。又原告丁○○於受傷前在家中從事代工,以 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丁○○現年五十二歲,迄至六十歲 退休尚有八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4、慰撫金: 原告甲○○原屬中度肢障,平時協助原告丁○○從事家庭代工,原告二人均 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原告丁○○已成殘廢,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且原告二人 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甲○○、丁○○各二十萬元 及三十萬元。 5、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原告丁○○請求之 金額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件、看護費用證明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三件 、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及診斷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為金北川公司之總經理,非送貨司機,而被告駕車肇事地點為鄉○○路 ,並非交岔路口,該路段為狹路,道路不平坦,當時車速僅二十餘公里,被 告翻車原因乃突出溝旁之堆高機兩支鋼牙插撞爆胎所致,被告駕車途經該處 ,無從注意該處之鋼牙,且翻車後被告亦昏迷,不知後續發生何事,被告仍 屬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狹路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 被告無法接受,請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機關鑑定,並請鑑定人員確實勘驗 現場路況,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判斷被告是否有疏於注意之情形 。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卸責,曾先後三次聲請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均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 (三)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致殘廢?有無減少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 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並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予以鑑定。 (四)醫療費用有關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已無權請求。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 (五)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其明細如左: 1、原告甲○○部分: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七十元,因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慰撫金過高應減為五萬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 其金額為一萬五千元,二者合計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2、原告丁○○部分: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看護費用六千元、租借輪 椅六百元及購買助行器、護膝四千五百元,合計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被告 同意給付。又原告主張殘廢等級第八級,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殘障手冊,被 告無法同意。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 無扣繳憑單證明,被告僅同意賠償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再被告為本 件車禍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慰撫金過高應減為十萬元,加 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後,乘以百分之三十,其金額為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元 ,以上合計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3、基於原告無法提出殘障證明等文件,被告除給付上開金額外,另願支付慰問 金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予原告二人,即原告二人合計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金北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八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彰鑑字第九00一九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金北川公司方面: 被告金北川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即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 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北川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二人受傷,嗣原告二 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 告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件、看護 費用證明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三件及診斷書一件各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戊○○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即被告戊○○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金北川公司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金北川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二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戊○○雖抗辯稱其係被告金北川公司之總經理,非送貨司機,且否認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何過失情事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戊○○提出被告金北川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固記載被告戊○○為股東 兼董事,並兼為總經理,惟依被告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在警訊稱「我在金北川公司擔任送貨工作,肇事汽車為公司車子,也是我 每天上班所使用之車子」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訊亦自 承「我在公司負責看管機器兼送貨」等語,足見被告戊○○在被告金北川公司 亦擔任駕車送貨之工作,其為被告金北川公司之受僱人自明。被告戊○○事後 否認擔任送貨工作云云,無非規避被告金北川公司就本件車禍應負之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二)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參酌原告二人、被告戊○○及訴外人蔡佳森在警訊之陳述,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卷證資料綜合研析,認為肇事地點 為寬僅四.五公尺鄉○○路,訴外人蔡佳森駕駛堆高機行經肇事地點不慎翻覆 路旁水溝內,該堆高機鋼牙突出路面,被告戊○○駕車行經該地點,顯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狹路疏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堆高機鋼牙而失控左偏,再衝撞對 向原告甲○○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二人受傷,故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為訴外 人蔡佳森駕駛堆高機跌落水溝,懸空之鋼牙形成路障所致,而被告戊○○駕車 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至原告甲○○騎 乘機車正常靠右行駛,應無肇事因素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有被告 戊○○提出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彰鑑字第九00一九五號函及鑑定意見 書等影本各一件可按,益見被告戊○○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被告戊○ ○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聲請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覆議機關鑑 定云云,依前述,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已明,本院認為應無再送請覆議機 關鑑定之必要,故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金北川公司既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戊○○執行職務 (駕車送 貨) 致肇事,使原告二人因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原告二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 訴請被告二人就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查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 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 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決參照 。 2、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件為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二人受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加害人之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二人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內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均應予剔除外,其餘原告甲○○主張 自費金額四千八百七十元及原告丁○○主張自費金額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部分 ,既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均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六千元,租借輪椅六百元,購 買助行器及護膝共四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一百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影 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三件為證,亦為被告戊○○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丁○○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左膝受傷,左膝關節無法使力,於坐或蹲或起立 ,均須以手支撐,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下肢三大關節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八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五 二云云,惟依原告丁○○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開具診斷書僅記載「左髕骨骨折,第一度關節退化」,並未記載符合何種殘 廢等級,且依該記載稱「第一度關節退化」是否已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原 告丁○○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丁○○所 受傷害已達第八級殘廢之程度。況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十個月,若原告 丁○○所受左膝傷害已達無法治癒之殘廢程度,何以未檢具診斷書等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殘障手冊?故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2、又原告丁○○既因本件車禍左膝受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除初期手術治療外 ,尚需相當時間復健治療,在治療期間內,原告丁○○自無法如常從事家庭代 工等工作,其勞動能力顯有減損乙節,為被告戊○○所是認,而原告丁○○從 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並未固定,僅以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計算,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而原告丁○○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之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應認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七個月又九日,以七.三個月計算,得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肉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 苦,尤其原告丁○○左髕骨骨折,亟需相當時間復健治療,所受痛苦更加深切 ,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等情狀,及被告戊○○為被告 金北川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告二人為家庭代工業者等之身分、地位,認為原 告甲○○、丁○○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分 別核減為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外, 另原告丁○○之請求尚稱妥適,應予准許。 (五)依前述,原告甲○○、丁○○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十六萬四 千八百七十元、四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 五、至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賠償金額 計算表固稱被告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對原 告二人所受損害亦負百分之三十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蔡佳森為 肇事主因,被告戊○○為肇事次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告 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即屬訴外人蔡佳森及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所致,對原告 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蔡佳森與 被告戊○○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單獨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戊○○縱令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對無肇事因素之原告二人仍 應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得在對原告二人賠償後,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部分 向訴外人蔡佳森求償而已。從而被告戊○○主張對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僅負百分之 三十責任云云,即無可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丁○○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依序於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及四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金北川公司自 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又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