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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均明知其等並未經營「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大砂石公司),竟向原告謊稱該公司砂石業務亟需金錢投資,並提出印有建大砂石公司名義之名片,原告誤認砂石業有利可圖而參與投資,且被告丙○○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不疑有他,遂先後借予被告二人共計三百萬元,被告二人同時開立「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簽名之收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事後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砂石投資有賺錢,但因參與縣議員選舉,金錢需運用,不便分紅云云等藉口掩飾,原告亦未深入追查。迄至九十年初,原告因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進行調查,始懷疑可能無建大砂石公司之存在,再向被告二人求證,其等則支吾其詞。詎被告二人為脫免詐欺刑責,竟編造事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當時為合夥投資土地,並欲將土地持分登記予原告云云,原告則回函聲明當時為投資砂石之事,據此始知被告二人以虛構之建大砂石公司詐騙原告投資,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律師函撤銷受被告二人詐欺而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三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原告之二項請求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被告二人既以邀約原告投資建大砂石公司為標的,向原告詐取三百萬元,因建大砂石公司事實上不存在,故兩造間乃以不能之投資標的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無效,被告二人受有原告交付之三百萬元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自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另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就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訂有一方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規定,該損害賠償為信賴利益之賠償,包括受領給付之返還,基於請求基礎事實之同一性,爰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知悉時起算,因原告於九十年初始知悉受詐欺之情事,並未逾越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另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原告投資之三百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2、原告否認曾在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與被告合夥共同購買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在。
3、證人洪意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合夥購買土地乙事,並非實在,依原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與證人洪意之談話錄音內容顯示,合資購買土地乙事與原告無關,因被告甲○○從未向其他合夥人提及原告有投資之情事。另依證人洪意在調查員訊問時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原告發現該契約書上「丁○○」之字跡是事後加上的,應請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原本。
4、證人洪意交付調查員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應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間交付證人洪意,再由證人洪意交給調查員之版本,該版本顯經被告甲○○竄改,否則其筆跡態樣不同,且證人洪意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至接受調查員訊問前長達六、七年間,竟不知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有原告之名字,亦未曾聽聞原告是否為合夥人,均與常理有違,故證人洪意稱持有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六、七年來均放在家裡云云,應非實在。從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投資系爭土地之合夥。
5、被告雖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九之三地號、同市○○段四七七之二一地號及芳苑鄉○○○段一之七五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與原告之三百萬元合夥購買之土地,惟查:(1)被告所謂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之七五八地號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原告投資之三百萬元有關,且與被告共同購買該筆土地之李宗禮在調查員訊問時,亦表示不曾聽說原告有參與該筆土地買賣合夥之事。(2)證人洪意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依前揭合夥契約書之筆跡明顯不同而言,其上「丁○○」之筆跡應係事後由被告甲○○加添,且證人洪意與原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之談話錄音時,亦表示不知原告有參與土地買賣合夥之事,益證該筆土地之買賣與原告無關。(3)另所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七七之二一地號土地,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投資三百萬三元有關,且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證人洪意及吳俊毅(被告夫妻之子),證人洪意並於八十七年間將該筆土地設定鉅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若原告為該筆土地合夥購買人之一,證人洪意設定抵押權之事豈能不通知原告?原告如何可能不向證人洪意或被告甲○○表示抗議?故原告應非購買該筆土地之合夥人甚明。
6、原告否認被告曾清償二百八十萬元之陳述,證人蔡秋林、洪行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另依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返還二百八十萬元之情事,則原告之債權僅剩二十萬元而已,被告對此重要事項在存證信函何以未交待,仍表示「將土地依﹄出資之金額』持分登記過戶給台端」?足見被告之清償抗辯與事實不符。
7、被告二人再三抗辯稱原告之投資款三百萬元係合夥購買土地云云,惟依合夥契約書記載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而原告交付投資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二者相差一年,可見被告購買土地與原告交付投資款係二件不同之事件,否則依常理,被告毋須在簽約前一年即向原告預收鉅額投資款之必要。
8、若證人黃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證言為真,則訴外人「朱建民」、「李宗禮」確有參與土地買賣之事 (因訴外人朱建民、李宗禮之收據之真正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之收據形式與訴外人朱建民等人之收據形式明顯不同),已有二個小股,而被告復主張訴外人「陳楨宜」亦為該土地買賣之小股,證人黃萬既證稱被告甲○○找三個小股等語,則三個小股已滿,原告應不在該三個小股之內。況證人黃萬自始並不知被告甲○○填寫之三個小股為何人,如何能確定原告為該三個小股之一?且依證人黃萬之證言,依該合約每股出資近五百萬元 (依合約書內容計算應為每股四百六十九萬元),被告甲○○占二股,其出資為九百三十八萬元,但依前開收據內容,訴外人朱建民、李宗禮之出資合計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若原告及訴外人陳楨宜亦為小股,二人之出資合計六百萬元,總計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竟超過被告甲○○名下二股之出資額九百三十八萬元,被告甲○○已不必出資矣。再證人黃萬證稱系爭合約書係以一般影印用紙為之,且在簽約後一個月內擇期再填寫加註小股之姓名云云,即與被告抗辯稱現場以傳真紙影印,小股姓名亦為簽約時當場填寫各情不符,亦與證人洪意之證言不合,故證人黃萬之證言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件、名片影本二件、九十年七月五日大城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九十年七月九日大城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律師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談話錄音帶一捲、談話錄音譯文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及收據影本二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志明,並命被告甲○○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原本供檢驗或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初兩造確係合夥購買土地,且原告為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不可能僅憑被告一紙名片即相信被告之說詞,原告復為從政之人,應知悉地方上有無經營砂石公司,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事。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本件自八十三年迄今已逾二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兩造既為合夥購買土地,被告亦有購買土地之事實,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0號案件簽結在案,請求調閱該卷宗可知。
(三)被告自認僅經營「建大砂石行」,並未經營建大砂石公司,提出建大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參見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0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曾自承確與被告合夥共同購買土地,故該案承辦檢察官曉諭兩造依調解方式解決本件糾紛,為此被告甲○○乃向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原告以被告甲○○非當事人而拒絕簽到,第二次調解時原告亦拒絕簽到,則原告若認被告甲○○非當事人,何以在本件訴訟對被告甲○○起訴?爰請求鈞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敘明其請求及資金往來對象為何人,否則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亦不願參與調解,其心態令人費解。
(五)證人洪意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自始即是如此,並無事後補寫之事,且被告並未持有契約書原本,無從提出。另被告否認證人洪意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九十年七月間自被告甲○○處取得。
(六)被告自認合夥契約書上註明內含丁○○、陳楨宜、朱建民等字樣為被告甲○○之筆跡,且該契約書記載文字除簽名及其他隱名合夥人之註記外,亦均為被告甲○○之筆跡。至契約書上雖使用不同之筆書寫,但不代表非同一時間所寫(參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兩造之資金往來確係合夥購買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曾向被告甲○○表示急需用錢,要求被告甲○○返還其投資款,被告甲○○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在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時,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予證人洪行、蔡秋林,該二位證人亦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予原告收受,故縱認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三百萬元,亦應扣除上開二百八十萬元。
(八)證人陳楨宜、朱建民均有參與投資購買土地,其等之證人均為迴護原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蔡秋林、洪行均曾擔任鄉民代表,並非至愚,若未至原告取得款項,豈會任人要求書立具有效力之文書?其等二人目前與原告均涉及賄選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不敢據實陳述,其等二人之證言亦不可採。
(九)原告先後交付系爭三百萬元予被告之意應在借錢供被告週轉而已,即依原告之本意,兩造間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若原告係依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誤。
(十)依訴外人陳楨宜之收據形式與原告相同,皆載有被告經營之公司名稱,此僅被告收受投資土地款項之證明而已,訴外人陳楨宜亦到庭證稱其有參與被告之合夥購買土地甚明,證人黃萬復證稱簽約當日曾提到招募小股要記載在合約書內,則原告固以被告招募三人之小股數額已超過被告之投資總額為由,主張原告未參與投資云云,然招募他人入股是否屬實,與募股款之人出資為何,並非具有相對之因果關係,況稱原告等人為小股,實為隱名合夥之代稱而已。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建大砂石行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中聯砂石行開工報告書影本一件、收款存根影本四件及信函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洪意、洪行、蔡秋林、黃萬、吳俊生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 (即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0號改分) 偵查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朱建民、陳楨宜。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在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先後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其原因事實均以被告二人邀約原告參與「建大砂石公司」之投資為標的,向原告詐取三百萬元,而「建大砂石公司」實際上不存在,原告認為當時受被告二人詐欺而為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之意思表示,遂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並主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亦屬無效,故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投資款三百萬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先後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使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均得互為利用,堪認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毋須經被告同意,被告縱令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亦嫌無憑,故原告在訴訟進行中為上開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並未經營建大砂石公司,竟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向原告謊稱該公司砂石業務亟需金錢投資,並提出印有建大砂石公司名義之名片,原告誤認砂石業有利可圖而參與投資,且被告丙○○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不疑有他,遂先後交付被告二人三百萬元,被告二人同時開立建大砂石公司董事長丙○○簽名之收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迄至九十年初,原告因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進行調查,始懷疑可能並無建大砂石公司之存在,再向被告二人求證,其等二人則支吾其詞。詎被告二人為脫免詐欺刑責,竟編造事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當時為合夥投資土地,並欲將土地持分登記予原告云云,原告則回函聲明當時為投資砂石之事,據此始知被告二人以虛構之建大砂石公司詐騙原告投資,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律師函撤銷受被告二人詐欺而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二人既以邀約原告投資建大砂石公司為標的向原告詐取三百萬元,而建大砂石公司事實上不存在,故兩造間乃以不能之投資標的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無效,被告二人受有原告交付之三百萬元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自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三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受領之給付。又原告所為之上開各項請求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情。
二、被告二人則以兩造確係合夥購買土地,原告當時為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與被告丙○○有親戚關係,不可能僅憑被告一紙名片即相信被告之說詞,原告復為從政之人,應知悉地方上有無經營砂石公司,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事。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本件自八十三年迄今已逾二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兩造既為合夥購買土地,被告亦有購買土地之事實,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再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甲○○表示急需用錢,要求被告甲○○返還投資款,被告甲○○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在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時,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予證人洪行、蔡秋林,該二位證人亦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予原告收受,故縱認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三百萬元,亦應扣除上開二百八十萬元。況依原告先後交付系爭三百萬元予被告之本意,應在借錢供被告週轉,兩造間即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若原告係依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並未經營建大砂石公司,竟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向原告邀約投資,提出印有建大砂石公司名義之名片,因被告丙○○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原告遂先後交付被告二人三百萬元,被告二人同時開立建大砂石公司董事長丙○○簽名之收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迄至九十年初,原告因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進行調查,懷疑建大砂石公司事實上不存在,並向被告二人求證,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當時為合夥投資土地,並欲將土地持分登記予原告云云,原告則回函聲明當時為投資砂石之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律師函撤銷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三件、名片影本二件、九十年七月五日大城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九十年七月九日大城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律師函影本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一致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究有無受被告二人詐欺之情事,即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邀約原告參與投資內容,究係合夥購買土地或投資砂石生意?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撤銷投資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依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不爭執之三紙收款收據內容,除日期外均記載「茲收到丁○○參與投資之股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等字樣,其上並同時蓋用「建大砂石行」、「甲○○」及「丙○○」等印文,另為被告二人自認之名片記載─正面為「建大關係企業總經理甲○○、彰化縣議會議員丙○○」,背面為「建大關係企業:1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建大土地開發股份公司、3建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5大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6振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7正昌米粉食品公司」等,則被告二人經營之「建大關係企業」所轄多達七家公司,砂石公司亦有三家之多,其等二人既以「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之名義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三百萬元,顯然係以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之砂石生意名義邀約原告參與,否則被告二人書具收款收據時何以不以其他公司名義為之?何以特別蓋用「建大砂石行」之印文?足見原告主張當時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之砂石生意乙事,即與事實相符,衡情可信。
(二)被告二人雖抗辯稱當時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包括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九之三地號、同市○○段四七七之二一地號及芳苑鄉○○○段一之七五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意、黃萬,及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宗為證,惟查:
1、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發現卷附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書具之合夥標購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上記載提出人「洪意、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該契約書即為被告甲○○及訴外人洪意、黃萬、洪吉盛、洪進南等五人合資購買土地之約定,其中就出資金額部分記載「甲○○ (六分之二),新台幣九百三十八萬元整 (內含丁○○、陳楨宜、朱建民)」字樣乙節,固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且經證人洪意、黃萬分別到庭附和其說,然證人黃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證稱「是被告找好土地再找我們簽約,小股姓名是簽約後再擇期補填加註,由招募小股之人自行填寫」等語,則被告甲○○及證人洪意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之過程,應為被告甲○○事先尋妥擬購買之土地後,再找證人洪意等人簽約及約定出資比例,各合夥人再依指定期限完成出資,從而該合夥契約書之簽訂時間既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各合夥人 (包括小股在內)之出資時間應在簽約之後 (此從上開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均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可知) ,而依原告提出前開三紙收款收據記載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若原告投資三百萬元與被告二人合資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原告豈有在被告甲○○與證人洪意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一年前交付投資款之可能?因原告已否認曾與被告等人合夥購買上開三筆土地,被告自應就合夥購買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原告交付投資款之時間何以較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提早近一年之事實,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益見被告甲○○及證人洪意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乙事與原告投資三百萬元部分,即屬二事,被告故意混為一談,尚嫌無憑。
2、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示,訴外人李宗禮並非合夥人之一,而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之七五八地號土地竟以訴外人李宗禮及被告甲○○之名義簽約購買乙節,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足憑,則系爭彰化縣芳苑鄉○○○段該筆土地何以利用非合夥人 (亦非合夥契約書上之小股) 之訴外人李宗禮名義購買,及原告究竟是否為購買該筆土地之合夥人之一,被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屬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3、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示,被告甲○○之出資比例為六分之二,金額為九百三十八萬元,並依被告二人自承包括原告及訴外人陳楨宜、朱建民之出資在內,則原告、陳楨宜、朱建民等三人之出資金額依序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合計一千二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超過被告甲○○之出資金額,則被告甲○○既為合夥購買土地之倡議者,約定出資比例達六分之二,若實際未參與出資,並為土地登記名義人 (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七七─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之子吳俊毅名義,亦為被告二人不爭執) ,在客觀上如何令其他合夥人信服?況依被告抗辯所述,原告及訴外人陳楨宜、朱建民等人既為其合資購買土地之小股 (或隱名合夥人),除原告主張為投資砂石生意外,證人陳楨宜證稱欲購買彰化縣社頭鄉土地等語,證人朱建民證稱欲標購水利會土地等語,何以被告從未據實告知其隱名合夥人欲購買坐落何處之土地?尤其依證人黃萬之證言,被告甲○○先找好土地再找人合夥出資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拒不據實告知隱名合夥人之原告等人上情,亦未為合理之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不同投資原因之人混在一起,其目的應在竄改、限縮投資標的,以脫免責任及從中得利」 (參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狀),即非無憑。
4、依證人洪意、黃萬之證言,原告究竟是否確為被告甲○○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隱名合夥人,依證人洪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在本院作證之證言,及證人黃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院作證之證言,發現證人二人就該合夥契約書上何時填寫加註小股之姓名、合夥契約書影本如何製作各節之證言即有出入,尤其依原告提出證人洪意不爭執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證人洪意曾在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楨宜會面之私人聚會場合明確表示自始不知原告及訴外人陳楨宜有合夥投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情事屬實 (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見原告是否確有參與投資土地乙事,證人洪意、黃萬並不清楚其中詳情,其等二人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係以投資被告二人經營建大砂石公司之砂石生意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三百萬元,與被告二人抗辯稱合資購買土地乙事無涉,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名片及收款收據記載之「建大砂石公司」自始不存在乙節,亦經被告二人自認在卷 (參見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二人竟以自始不存在之建大砂石公司名義邀約原告參與投資,並交付名片,其等主觀上即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甚明。至被告等固抗辯稱原告為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不可能僅憑被告一紙名片即相信被告之說詞,原告復為從政之人,應知悉地方上有無經營砂石公司云云,然依被告丙○○當時為彰化縣議會議員,被告甲○○曾為國中教師,其等二人分別為建大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聲望之人,且實際上被告二人亦經營砂石生意 (此從被告提出「建大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可知) ,縱令原告當時亦為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復與被告丙○○為表姐妹之親戚關係,依常情,包括原告在內者豈有不相信被告二人名片上記載之頭銜及關係企業名稱之可能?孰人會要求被告二人提出建大砂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四)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年初知悉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進行是否涉嫌詐欺之相關調查,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合夥購買土地,欲依出資比例辦理土地持分過戶登記,原告亦於同年七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否認曾合夥購買土地情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寄發律師函撤銷被詐欺而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項金額及法定利息,該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被告二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各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二人一致不爭執,則原告既於九十年年初始懷疑受被告二人詐欺,並查悉建大砂石公司根本不存在,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撤銷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越前揭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應探究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另被告抗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三百萬元投資款已清償二百八十萬元,及兩造間就系爭三百萬元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云云,是否有據?爰分別說明如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另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 。再民法上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不企求發生其效果,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該表意人如仍企求發生其效果,不予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不因在刑事上被判詐欺罪,而影響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效果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受被告二人之詐欺而為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復已依法撤銷該項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因法律行為之撤銷,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交付被告二人之投資款三百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既已不存在,該投資款三百萬元即為原告被詐欺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款三百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對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二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三百萬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及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年初始知悉受詐欺而為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而被告二人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既因詐欺行為所致,故原告知悉被告二人「詐欺」之時點即為知悉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之時點,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年年初起算,方屬適法,原告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可言。至被告雖抗辯稱該項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三年間起算,迄今已逾二年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被告二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權利受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二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二人另抗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曾向被告甲○○表示急需用錢,要求被告甲○○返還投資款,被告甲○○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在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時,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予證人洪行、蔡秋林,該二位證人亦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予原告收受,故被告二人縱應返還原告三百萬元,亦應扣除上開二百八十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蔡秋林、洪行,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蔡秋林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據固為伊簽名,惟當時伊向甲○○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應其要求簽寫該借據,借據內容為甲○○書寫,伊僅簽名而已。另伊向甲○○借款時,丁○○不知情,伊事後亦向甲○○清償該筆借款,目前尚欠三十萬元未還,至借據上何以書寫向丁○○借款,伊不清楚」、「若借錢時丁○○在場,該筆款項亦為丁○○所有,伊不必向甲○○借款,事後亦不必還錢給甲○○」等語,另證人洪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雖為伊簽發,惟當時伊僅在本票書寫發票人姓名及住址,其餘內容均為甲○○書寫。另伊簽發交付該紙本票之用意,在於應甲○○要求插股投資土地,伊表示沒有錢,甲○○即要求伊簽發交付該紙本票,並說要向丁○○借錢,但伊與丁○○不熟,許月令亦未借錢,投資土地之事就算了。事後伊向甲○○要求返還該紙本票,但甲○○均藉詞推拖,迄今仍未返還」等語,足見證人蔡秋林、洪行二人當時借款之對象均為被告甲○○,實際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二人指稱已返還原告二百八十萬元之清償抗辯,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無可取。
(四)被告二人復抗辯稱原告先後交付系爭三百萬元予被告之意應在借錢供被告週轉而已,即依原告之本意,兩造間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收款收據已明確記載「茲收到丁○○參與投資之『股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三件可按,則被告二人在收受款項時既已載明該筆款項之性質為「投資股金」,即與「金錢借貸」之性質有別,縱令原告在起訴狀記載為「先後『借』予被告二人共計三百萬元」,僅屬事實陳述之誤載而已,仍應以原告提出收款收據之書面文字為準。從而被告二人事後改稱兩造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即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自始不存在之「建大砂石公司」名義邀約原告投資砂石事業,原告受詐欺而為投資三百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二人事後改以該三百萬元為合夥購買土地為由藉詞推拖,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對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三百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請求被告二人自最後一次受領給付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在起訴時就同一原因事實既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請求權之競合,原告並主張該二項請求權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復認為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原告行使請求權之目的,其他請求權應認為已消滅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自無再割裂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受領給付時起算利息之餘地。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而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項金額及法定利息,而該律師函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被告二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受返還該項金額之催告,其等二人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時點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等請求權基礎之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二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即訊問證人吳俊生各節,因原告就請求權競合部分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審酌之必要,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俊生之待證事項,本院認為僅憑「丁○○還是先要『她老媽伍拾萬元』再說,你意見如何?告知我」之信函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投資土地事宜,且依被告陳明之證人吳俊生待證事項,在本院審理本件訴訟近一年期間,被告並無不能提出聲請調查訊問之困難,況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闡明本件訴訟已近可為裁判之程度,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未到庭而拒絕辯論外,並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其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吳俊生,被告顯然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自無再行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之必要,故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