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 送達代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王公司)董事長 名義之變更登記,即將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 二、陳述: ㈠兩造均為三王公司之主要股東,原由原告擔任三王公司之董事長,嗣因原告辭 去董事長職務,乃由董事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決議改選被告繼任董事 長,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聲明將三王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全數無償轉讓予公 司其他股東。 ㈡兩造為解決三王公司移交事宜,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應於訂定該協議書之同時,於變更股東及負責人所需之一切文件上簽章,並由 被告自行辦理有關之變更手續。惟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 ,被告卻置若罔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經營權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件、協 議書影本一件、變更董事長通知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三王公司之基本資料、董事及監察人資料。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法院 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更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即㈠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保護必要之要件,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關於本案欲得勝訴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又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在 次序上應先審查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毋庸再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為審理,此理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三王公司之董事長,嗣經改選被告為新任董事長後, 兩造已簽訂協議書,並約定被告自行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董 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經營權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 變更董事長通知影本二件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三王公司之基本資料、 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得知:其最後變更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核准變更文 號為經商字第0九一0一一四二八八0號,董事長則已登記為被告名義,此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按。準此,三王公司之董事長 既已登記為被告名義,則原告起訴為相同內容之請求,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 三、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