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誤稱為九日)晚上八時許,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 車狀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九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PW-一七七 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三一三 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衝撞適在道路旁修理機車之伊,致伊受有 頭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 千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八十五萬二千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起訴時請求金額合計為九十四 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含醫療費用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機車修復費用四萬七千 一百四十元在內,因被告賠償十萬元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占用慢車道修理機車,亦有過失,應負大部分責任,且其傷勢屬 輕傷,僅需十多天即可痊癒,事後還在工作修理機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需療養期間約半年不可採,其請求按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損害,亦非合理,應 按申報所得稅資料計算,另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將其撞傷 ,其身體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依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復有兩造刑事偵審筆錄、診斷書 、證人林志強、葉詠裕警訊筆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 現場照片、刑事判決附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案歷審卷及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成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車禍後住院,並手術重建至痊癒止,有六個月無 法工作,核與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需療養而不 能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約半年,能工作但工作能力減損約一年等情相符,有該 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自堪以採憑。被告抗辯原告僅 需療養十多天,並無任何證據佐證,顯無可取,所提富村機車行修車收據,亦不 能證明實際修車者即為原告本人。又原告主張按其車禍當時勞保投保薪資每月四 萬二千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陳稱其每月淨賺八萬元,雖有其所提勞 工保險資料為證。惟原告係谷村車業有限公司及富村機車行之負責人,該等事業 並無非原告本人無法經營之情形,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於該 企業所提供之勞務價值計算。所謂勞務價值,包括技術、知識、經驗等在內,在 能僱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人代為管理時,僅可請求僱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 之費用。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乃勞保主管機關分級訂定,作為保險費、保險給 付之計算基礎,與被保險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並不全然相符,因原告為企業經營 者即雇主,乃以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之四萬二千元計算,該項投保薪資額,自 不足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被告抗辯應按原告領取之薪資所得計算 損害,雖不失為憑斷原告客觀勞務價值之準據,惟原告八十九年度自谷村車業有 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額僅為七萬五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低於勞工平均工資全年所 得額甚多,再參酌原告八十九年度自谷村車業有限公司、宏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村機車行之營利所得,合計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加上前開薪資所 得為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雖然原告如欲僱用年薪僅七萬五千元之人, 代為經營各該事業,殆無可能,但如僱用高薪之人代為經營,其所得利潤勢將減 損,而不具經濟效益,且其配偶周素貞同為谷村車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領有薪 資(參前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亦自陳其大部分時間在富村機車行,車禍 後沒辦法使力,現未僱請他人,由其配偶看店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期間,以其前開全年薪資及營利所得額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半數二十一 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作為計算其損害之標準,較切合實際。按此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八千零六十九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慰撫金: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現為谷村車業有限公司及富村機車行負責 人,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戶,汽車二部;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前經營木 器加工,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為兩造分別 陳明,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送之歸戶財產清單及原告所 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土地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 函復立欣工業社歇業等資料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犯後態度(已先賠償十萬元,如後述)、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 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三十萬八千零六十九元。 六、另車禍時,原告於機車行門外至道路邊線之間,擺放多輛機車待售及檢修,被告 車係先撞及肇事地點靠近電線桿之原告車行之機車,致該機車卡在被告車右前輪 ,其車再略偏往右前方前進,而撞及其他機車及原告,另亦有二輛機車並未被撞 及,肇事後遺有機車刮地痕跡,該痕跡距道路邊線最近者僅為○.九五公尺,其 中被撞倒之一部機車,車輪中心距道路邊線僅一.二公尺,此觀前揭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即明,足見原告車行之機車擺放位置,均在機 車行門外,與道路邊線甚為接近,且原告係在門外與道路邊線之間修理機車無訛 。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其在騎樓下修機車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抗辯原告車禍當 時占用邊線外之慢車道修車及擺放機車,也有過失,洵屬可採,自應認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 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另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已 先賠償原告十萬元,作為機車修理及醫療費用,有其書寫內容後經原告簽名之收 據附卷可稽,該十萬元係賠償原告機車修復及醫療之費用,甚為顯然。茲原告機 車修復及醫療費用之損害,實際上為九萬零六百十七元(參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其並陳明前開受償之十萬元,超過修車及醫療費用部分(即九千三百八十三 元),願抵充精神慰撫金等情,則在該部分金額範圍,原告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 滅。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該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即為二十 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右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