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 原告
- 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 八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片面書具同意書─要求原告同意上開貨款延後六個月分期清償,即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一個月,原告無法同意,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先清償現金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其餘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同意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分十二期給付,詎被告仍不接受,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