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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
大功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越幣壹億參仟萬元及美金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八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及越幣一億五千萬元,當初借款時約定於三個月或六個月後要償還,原告交付現金後,被告簽發借據三紙,被告事後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雖有跟被告在越南合作經營保齡球館事業,但此三筆款項係因為被告投資保齡球館的錢不夠而向原告借貸,如果是合作投資被告不可能會簽借據給原告。

2、兩造間只有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合約書雖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簽名,但丙○○是與訴外人劉美儀簽約,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美惠,佳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公司)之負責人方為丙○○,被告稱原告公司及佳園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顯然有誤。

3、被告並非越南新越土地開發建設公司(下稱新越公司)之負責人,新越公司之負責人為劉美儀。佳園公司與新越公司投資於越南之保齡球館合作事業根據上開合約書,確與被告無關,被告向原告貸得之美金八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及越幣一億五千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貸與,並非被告所稱之規費、稅金或公證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曾自原告收受美金共一萬元及越幣一億三千萬元,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匯率亦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是項債務。因丙○○除為佳園公司負責人外,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新越公司之負責人。佳園公司在國內從事保齡球館及其他育樂事業之經營,有意發展前述事業至越南地區,而新越公司在越南業已取得經營保齡球館、育樂事業及銷售事業之官方核准,並擁有可供合法營業使用場所之建築物使用權,有意尋求有興趣經營前述事業之廠商配合,丙○○遂代表佳園公司與新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投資合作合約書,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潘滄鎰擔任新越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共同在越南合作正大保齡球中心。

(二)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借款美金八千五百元,被告於收據上已特別註明此筆款項之使用目的係用來支付兩造合作經營公司之申請執照費用,且與原告談妥此筆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然因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不在越南,故由原告公司在越南之負責人白經理先行代支,並要求被告簽收時應載明為借方,即所謂支用一方,並非借貸之意,兩造間從未有借貸之真意,更何況本筆款項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次就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借款越幣一億五千萬元部分,則係用以支付兩造合作投資時原告應付之稅金,被告實際上僅收到越幣一億三千萬元,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兩造合作投資所發生之稅捐及規費,均應由原告方面負擔,然因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不在越南,是同前亦先由被告以借支之方式開立收據,待日後再與丙○○結算,是此筆款項亦非借款;再就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借款美金一千五百元部分,被告亦特別註明此筆款項係用來支付「正大」公證費,「正大」即為兩造合作投資之事業。所以用借款之名義,亦同前所述,實際上並無借貸之意思,而係由被告預先代為支用之意。

(三)綜上,原告所執之相關借據,實際上並非借用之憑證,而係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不在越南,而上開款項又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均由原告公司在越南之人員白經理先行支付,而被告所簽立者均僅係作為支出憑證,並非成立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及越幣一億五千萬元,如給付不能應折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請求被告給付越幣一億五千萬元部分,縮減為越幣一億三千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如給付不能應折合新台幣部分(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經核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八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及越幣一億五千萬元,當初借款時約定於三個月或六個月要償還,原告交付現金後,被告簽發借據三紙,被告事後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雖自認曾自原告收受美金共一萬元及越幣一億三千萬元,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匯率亦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是項債務,因丙○○除為佳園公司負責人外,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新越公司之負責人。因佳園公司與被告之新越公司在越南合作經營正大保齡球中心事業,該筆款項為原告應負擔兩造有關該保齡球館投資之規費、稅金或公證費,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不在越南,而上開款項又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均由原告公司在越南之人員白經理先行支付,而被告所簽立者均僅係作為支出憑證,並非成立借貸關係,僅形式上以「借據」方式為之,原告應就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八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及越幣一億五千萬元,並書立借據共三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確有自原告收受美金共一萬元及越幣一億三千萬元等情,亦於準備書狀中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第三十六頁),被告並對於原告所提收據三張被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原告就交付予被告美金共一萬元及越幣一億三千萬元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固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並抗辯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擔任負責人之佳園公司與被告之新越公司在越南合作經營正大保齡球中心事業,該筆款項為原告應負擔兩造有關該保齡球館投資之規費、稅金或公證費,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不在越南,而上開款項又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均由原告公司在越南之人員白經理先行支付,而被告所簽立者均僅係作為支出憑證,並非成立借貸關係,僅形式上以「借據」方式為之,原告應就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然查,據原告所提由被告簽名之借據三紙均載明:「茲向大功圓公司借款」等情觀之,被告自原告受領美金共一萬元及越幣一億三千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實至為明確,難謂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合意未盡舉證之責。且查,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記載,該投資經營正大保齡球中心之締約當事人為佳園公司與新越公司,分屬依我國及越南國法律合法設立之法人,而新越公司簽約之代表人為「劉美儀」,並非被告,縱被告於本院陳稱:「被告與劉美儀係夫妻關係」,然仍難認該項投資合約之權利及義務與被告有關。且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竟將自己與非其經營之新越公司混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似有誤會。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亦非不解「借據」之文義,若系爭美金一萬元及越幣一億三千萬元之款項確屬兩造因投資保齡球館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規費、稅金或公證費,被告豈有簽收借據,承認負欠原告款項之理。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被告固分別在上載明用途「用來支付聯營公司申請執照費用」、「用來支付正大公證費」、「用來支付稅金」,然在越南合作經營正大保齡球中心者為佳園公司與新越公司,與本件兩造不能混於一談,業於前述,是本件被告固在借據上載明借款之用途,亦不能憑此證明原告交付之款項係作為佳園公司與新越公司投資事業之用,而非兩造間之借款。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其所簽立者均僅係作為支出憑證,並非成立借貸關係,僅形式上以「借據」方式為之云云,並無足取,本件原告確貸與被告美金共一萬元及越幣一億三千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時約定於三個月或六個月後要償還,原告交付現金後,被告事後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並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美金共一萬元及越幣一億三千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被告答辯聲明第二項雖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請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陳瑞水~B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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