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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
彰益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美樂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間向原告購買床頭櫃、鏡台、衣櫥等家具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貨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持發票人徐張錦惠、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客票予債權人,豈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貨款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茲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送貨單二十八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承認有欠原告上開貨款,送貨單亦是伊所簽收。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間向原告購買家具共計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貨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持發票人徐張錦惠、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予原告,豈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貨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亦未獲清償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洪榮謙~B法官 黃齡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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