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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
晨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勝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月向原告購買自行車零件數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僅給付部分之價金,尚餘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則簽發二紙支票支付,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向被告追討亦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向原告購買自行車零件數批,價金共計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僅給付部分之價金,尚餘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則簽發二紙支票支付,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向被告追討亦均不置理等情,已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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