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晉邦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兼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依法得請求六百萬 元以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原告起訴請求後,由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提起前開訴訟前,曾先行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嗣由本院八 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高晉邦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第三一九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六0巷八十 七弄五十七號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三三四建號、面積五○四點六五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併為查封在案。此外原 告另對高晉邦公司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案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判命高晉邦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詎料高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不甘系爭房屋遭原告聲請假扣押 查封,竟與其關係企業即被告晉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邦公司)通謀虛 立具有法定抵押權優先性質之債權債務憑據,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五 號裁定,就前開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屋准予拍賣,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 執字第八六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 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案,調卷併案執行。嗣本院就前開假扣押查封 之系爭房屋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被告晉邦公司隨即於無人 應買時,當場表示願以最低拍賣價格二百萬元承受。由於前開執行標的物之不 動產價值,不足以清償被告晉邦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又因被告晉邦公司之法定 抵押權債權在分配次序上優先於原告之假扣押債權,致原告之假扣押債權未能 獲得分配而遭受損害。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經查,本件被告間係以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法定抵押債權,並進而聲請 拍賣並承受高晉邦公司所有之建物不動產,致使原告對於高晉邦公司依本院八 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九九號所得主張之假扣押債權,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九○九號民事判決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受到不能清償 之損害。依市價估算系爭經拍賣承受之系爭房屋之價值,至少在二百十萬元以 上。是故被告間前開共謀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晉邦公司以虛偽法定抵押債權聲明承受系爭房屋,僅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之一,除此被告乙○○將高晉邦公司應收取承購戶之價款讓與被告晉邦公司 收取,並將高晉邦公司之現金交付被告晉邦公司,被告乙○○並將其應移轉登 記與原告之坐落員林鎮○○段第一0一八地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與被告晉邦公 司,以上手段也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份。 (四)對本件被告通謀虛偽成立法定抵押權之事證陳述如下: 1、被告乙○○係高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係被告甲○○之配偶,而甲○○則係 高晉邦公司之監察人,同時也是被告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晉邦公司與高 晉邦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均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巷十一號,此外, 該兩公司之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所持有,亦即由被告乙○○及被告甲 ○○夫妻二人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三百六 十九之三第二款之規定,該兩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而為關係企業公司。 2、被告晉邦公司聲稱其因承攬高晉邦公司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富貴世家」大樓新 建工程,始取得系爭具有法定抵押權性質之總工程款三千零六十五萬零七百三十 六元債權,並非事實。蓋「富貴世家」大樓之興建,乃原告與被告乙○○兩人合 夥,並委託高晉邦公司負責興建之建築事業。又在「富貴世家」大樓興建過程中 ,均由高晉邦公司直接鳩工建築,並未假手於被告晉邦公司,此可從「富貴世家 」大樓興建工程所應支付各承包商之工程料款,均由各承包商直接向高晉邦公司 請款,並收受高晉邦公司簽發支付工程料款之公司票據等情,即可證明所謂的承 攬契約,係存在於各承包商與高晉邦公司之間,此有各承包商逕向高晉邦公司請 領工程料款票據之簽收文件可證。因此,高晉邦公司並未將「富貴世家」大樓新 建工程交由被告晉邦公司承攬興建。至於被告晉邦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承攬關係 之工程契約書,純係被告間為侵害原告債權所虛偽簽立之契約文件而已,故所謂 具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3、縱倘認被告晉邦公司與高晉邦公司間就「富貴世家」大樓新建工程有所謂三千零 六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存在。惟依被告乙○○於另案履行契約之訴訟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 五四號)中,所提出「富貴世家投資案」之高晉邦公司內部文件資料所示,高晉 邦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即業已支付被告晉邦公司工程款共計高達五 千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且該「富貴世家投資案」文件中尚有被告甲 ○○以公司「常務監事」之身份簽章其上,顯見被告晉邦公司應確曾收受五千四 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款項。上開被告晉邦公司收受款項之金額 ,顯然已超過被告晉邦公司前開所謂三千零六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之承攬契約 工程款。因此,縱使被告晉邦公司與高晉邦公司間曾有所謂的承攬工程款債權債 務關係,亦已因上開之「超額清償」而使所謂的承攬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從而,被告晉邦公司對於高晉邦公司並不存在如本院八十九年拍字第六五號裁定 所示具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關係。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稱:「蓋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皆附有條件,於條件未成就之情況 下,原告並無權利可言」。惟查原告對於高晉邦公司之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確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獲判勝訴,雖高晉邦公司 嗣後提起上訴,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惟該案兩造於一、二審審理中,高晉邦 公司雖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為一審判決採信,但從未抗辯主張原告之權利係 屬附條件。因此,被告欲以「附條件而條件未成就」否定原告之權利,顯屬詞窮 之辯。又原告對高晉邦公司之權利,除前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外,尚有原告業 已起訴請求賠償六百萬元以上之賠償金,該案並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而該案審理中,高晉邦公司同樣僅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 未有「權利附條件」之抗辯,顯見高晉邦公司亦肯認原告確實擁有上開相關之債 權。 2、被告亦肯認原告係高晉邦公司新建「富貴世家」社區房屋個案之投資人,與被告 乙○○訂有合夥契約書。因此,原告對於高晉邦公司與被告晉邦公司間是否具「 關係企業」關係及有無真實之承攬工程關係,應知之甚詳。試問:倘被告晉邦公 司有以工程總價之方式承攬高晉邦公司新建之「富貴世家」大樓,則何以實際施 工承作「富貴世家」大樓工程之各承包商均向高晉邦公司直接請領各項工程款, 而高晉邦公司亦直接支付之?又依高晉邦公司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四四號分配表異議事件中,所提出之支付憑據及其他相關資料作初步計算,則高 晉邦公司直接支付或代被告晉邦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數額即已高達一千九百四十五 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以上。因此,可見被告晉邦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富貴世家」 大樓等工程,亦末轉發或鳩工施作,故被告晉邦公司與高晉邦公司間並無實際之 承攬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晉邦公司若欲證明其確實有實際承攬並施作「富貴世 家」房屋工程,則應提出其支付購料、鳩工或轉發包工程等相關款項之憑據,以 供查證。 3、縱被告晉邦公司與高晉邦公司間確有「富貴世家」房屋興建工程,承包總價計三 千零六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相關承攬工程款之支 付或收受,亦至少應扣除前開高晉邦公司代被告晉邦公司支付給各下游轉承包商 之工程料款計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方為合理。惟被告晉邦公司 與高晉邦公司間並未扣除該項代付款項之數額,而仍通謀受清償達二千六百六十 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準此,倘被告間並未有侵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或行為,即應先行扣除前開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之代付 款,而扣除代付款後之承攬工程款總價餘額為一千一百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惟被告晉邦 公司事後又受償二千六百六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顯然超額獲償達一千五百四 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故被告晉邦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僅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且仍應負返 還溢領超額清償之金額。 4、綜合上述,被告晉邦公司對高晉邦公司間並不存在四百萬元工程款之法定抵押權 ,然被告竟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而為通謀虛設該項法定抵押債權,因此,被告即應 依法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 、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執行 通知、戶籍謄本、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晉邦營造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合夥合約書、結算分配表、工程料款支票簽收表、富貴世家投資案 文件、代付工程款金額暨工程項目對照表(內含付款憑據)、工程契約書、協議 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 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高晉邦公司新建「富貴世家」社區房屋個案之投資人,與被告乙○○訂 有合夥契約書,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興建房屋,既未履行合夥契約之義務, 自不得依合夥契約而請求營建開發利益或移轉房屋產權。原告對高晉邦公司提 起履行契約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高晉邦公司上訴後,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業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足見原告並無假扣押債權存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不能成立。 (二)被告晉邦公司承攬高晉邦公司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十四之二、十四之 七至一○六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上之「富貴世家」大樓興建工程,此有工程契 約書、建造執照、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依法興建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可證。 被告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與高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雖有配偶關係,惟兩家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 且財務各自完全獨立,故不得因該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有配偶關係即認無承 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被告晉邦公司承攬「富貴世家」大樓興建工程並不包括水電工程及其材料費, 且部分建材係約定由高晉邦公司供應,原告指此購料部分為高晉邦公司自行發 包之工程,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富貴世家」住宅新建工程,高晉邦公司應支 付之各項工程款及材料款,經核帳後尚欠被告二千七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 二元,此有高晉邦公司簽發本票二十三張可證。嗣高晉邦公司無力給付工程款 ,而協議由「富貴世家」房屋銷售所得之款項用於給付工程款,惟最後仍有四 百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故被告始就此未清償之四百萬元行使法定抵押權。 (四)綜合上述,被告晉邦公司對高晉邦公司有承攬債權,且對於高晉邦公司未給付 之工程款,被告晉邦公司對承攬之工作物依法有法定抵押權,縱原告有契約債 權之請求權,惟其僅屬普通債權,尚無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準此觀之,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協議書各 一份、統一發票二十九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八六五九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高晉邦公司依法得請求六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原 告於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之訴前,曾先行聲請假扣押,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高晉邦公司所有系爭 房屋實施查封在案。詎料高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不甘系爭房屋遭原告 聲請假扣押查封,竟與被告晉邦公司通謀虛立上開法定抵押權,聲請本院八十九 年度拍字第六五號裁定就前經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屋准予拍賣,並據以聲請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前開八十九年度執 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案,調卷併案執行。嗣本院就前開假扣押 查封之建物不動產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被告晉邦公司隨即於 無人應買時,當場表示願以最低拍賣價格二百萬元承受,由於前開執行標的物之 不動產價值,不足以清償被告晉邦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又因被告晉邦公司之法定 抵押權債權在分配次序上優先於原告之假扣押債權,致原告之假扣押執行債權未 能獲得分配而遭受損害。依市價估算系爭經拍賣承受之系爭房屋之價值,至少在 二百十萬元以上。是故被告間前開共謀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高晉邦公司新建「 富貴世家」社區房屋個案之投資人,與被告乙○○訂有合夥契約書,惟原告實際 上並未出資興建房屋,既未履行合夥契約之義務,自不得依合夥契約而請求營建 開發利益或移轉房屋產權。原告對高晉邦公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九○九號),高晉邦公司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業以九十一年 度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足見原告 並無假扣押債權存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成立。且被告晉邦公司 對高晉邦公司確有承攬債權,對於高晉邦公司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晉邦公司對 承攬之工作物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非虛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乙○○與被告晉邦公司通謀虛立上開法定抵 押權之債權,聲請就前經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屋准予拍賣,本院定期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被告晉邦公司隨即表示願以最低拍賣價格二 百萬元承受,因前開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價值,不足以清償被告晉邦公司與原告 之債權,且被告晉邦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債權在分配次序上優先於原告之假扣押債 權,致原告之假扣押執行債權未能獲得分配而遭受損害」,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六日準備程序終結止,迄未變更。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 竟提出「答辯狀」主張:「被告晉邦公司以虛偽法定抵押債權聲明承受系爭房屋 ,僅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之一,除此被告乙○○將高晉邦公司應收取承購戶之 價款讓與被告晉邦公司收取,並將高晉邦公司之現金交付被告晉邦公司,被告乙 ○○並將其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坐落員林鎮○○段第一0一八地號土地虛偽移轉 登記與被告晉邦公司,以上手段也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份」云云。查原告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上開追加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 受損害之原因事實,迥不相牟,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可擬,其於本件訴訟進 行一年四個月有餘後始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且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時提 出,亦未經原告釋明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存在,本 院認原告上開追加原因事實之主張,參諸首開規定,應不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按第三人以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假扣押債權人未獲分配,固係故意以不法行 為,侵害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使債權之行使產生阻擾,但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賠償其損害,仍以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者為限。經查,被告晉邦公 司以其對高晉邦公司有上開法定抵押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五號裁定 ,就前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查封之系爭房屋 准予拍賣,並據以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調卷併案執行。嗣本院就前開假扣押查封之 系爭房屋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被告晉邦公司以最低 拍賣價格二百萬元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成分配表,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另 以高晉邦公司及被告晉邦公司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分配,本 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確認被告晉邦 公司就高晉邦公司所有就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四百萬元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不 存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配 表次序二部分,被告晉邦公司執行費債權金額即分配金額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 ;次序三部分,被告晉邦公司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四百萬元,分配金額一百九 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均應予剔除,確定在案。被告晉邦公司嗣於九十二年 五月三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四四四號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晉邦公司對高晉邦公司上開法定抵押權縱 令係由被告間虛偽設立屬實,然原告憑此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後,被告晉邦公司已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聲請,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屋經被告晉邦公司聲請調卷併案執行,原 告之假扣押債權卻未能獲得分配而遭受損害情事,即已獲得救濟,系爭房屋既仍 處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狀態中,原告即顯無 其所主張受有相當系爭房屋價值二百十萬元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系爭房屋價值二百十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陳瑞水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