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福崧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 被 告 品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訂立契約,由被告品瑄有限公司(下稱品瑄公司)僱用原告工作,於僱 用期間,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未給付原告報 酬,共計六十萬九千一百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求。 (二)否認原告係受高明龍之僱用,因原告工作的地方是被告的工地,被告法代也 都有在場,高明龍也要原告向被告請款,高明龍的名片印有被告公司名稱, 原告的簽收單上面也有被告的簽名。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數紙(經當庭勘驗後發還)、對帳明細表、高明龍名片影本 等件供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工作,兩造間無僱傭的關係,被告是將相關工程轉包 給高明龍,高明龍再僱用原告工作,高明龍有開票給原告,但是後來跳票,原 告不應找被告要工資,被告不清楚高明龍名片印有被告名稱之事,高明龍承包 被告工程時有出具工程責任自負之切結書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高明龍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明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僱用,於僱用期間,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 未給付原告報酬,共計六十萬九千一百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求 等情,被告則以並無僱用原告工作,兩造間無僱傭的關係,被告是將相關工程轉 包給高明龍,高明龍再僱用原告工作,原告應找高明龍要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僱用,兩造有僱傭關係,固提出對帳明細表、高明龍名片等件供 證,惟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係受僱於高明龍等 語。經查,依高明龍係向被告承包工程,然後再僱請原告來工作,高明龍要原告 向被告請款是為了對開發票的問題,因為被告是向台電承包工程。原告的工資高 明龍有給付一張面額七十一萬元的客票,但因為高明龍經濟有問題,所以該客票 跳票。高明龍與被告合作過幾千萬元的生意,名片上印被告公司名稱只是一個名 號,因為高明龍要做台電的生意就會請被告去幫其爭取,實際執行工程的也是高 明龍個人。高明龍對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沒有意見,其覺得應負責償還等情,業經 證人高明龍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高明龍出具予被告之工程責任自 負之切結書在卷供參;且揆諸高明龍最初說其是被告的股東,要原告跟被告收款 ,說已經跟被告說好,發票也要開被告的名字,後來工程款由高明龍領走,被告 把原告的發票退回,不承認債務,所以原告才去找高明龍,高明龍才付給原告客 票七十一萬元,結果也跳票。本件工程是兩造第一次接觸,是高明龍向原告叫車 ,原告也都是與高明龍聯絡,沒有與被告聯絡,兩造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亦 經原告自承在案,足認被告應係受僱於高明龍,而非受僱於被告至明,故被告所 辯可加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稽。 三、至原告所提之簽收單(經當庭勘驗後發還),上面的客戶名稱大部分寫「高」、 「高明龍」,也有「品瑄公司」,簽收處也有寫「高」,也有寫「劉柄厚」,已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記明筆錄,尚非一致,而無得直接資為認定僱傭契約雙方 誰屬之憑證,無足認係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九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聲明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