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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委託伊承作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排水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嗣變更溝道為U形設計(溝面可加蓋),追加工程費用三萬六千五百元(即總價為七十萬五千元)。伊已如期完工,詎被告不依約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及退還押金六萬七千元,經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十五日驗收,亦置之不理,更在該工程上施作其他工程等情,本於承攬及押標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押標金合計七十七萬二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變更設計書、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簽呈、押標金送款憑證、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七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訟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押標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押標金合計七十七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用七千七百二十元,支付送達費用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七千八百九十五元,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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