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赤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劉 北 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 崇 欽 律師 被 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路○段四三九號九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阮 春 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園特產品包裝處理場及農業推廣 活動中心」工程,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之誤)起, 迄九十年五月底止,陸續向伊購買鋼材,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 零一百三十二元,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告僅支付其中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尚 餘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迄不給付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所承攬之前開工程,區分為甲、乙 兩建物,其中部分鋼骨工程(含材料及工資)以七百三十萬元轉包給訴外人源益 鐵材行茆可施作,茆可承作所需之鋼材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將材料運至雲林縣 訴外人尚鋒鋼鐵工程行蔡阿聰處加工後,再運回工地組裝。嗣茆可、蔡阿聰因財 務狀況吃緊,無法給付材料款,原告竟因部分鋼材用於伊承包之工地,而向伊請 求貨款。查伊將工程轉包給源益鐵材行並已付清工程款,原告出售鋼骨材料時買 受人乃源益鐵材行茆可,原告所提估價單為其單方所製作,不足為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之證明。 ⑵伊與源益鐵材行所訂前開轉包合約書第四頁,載明「乙方(即源益鐵材行)向赤 源企業有限公司購料貨款同意甲方由付款款項扣除。」即明白表示係源益鐵材行 向原告購買鋼材,證人茆可亦到庭證稱前揭工程由其承攬施作(含工及料)等情 。至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訂購單,係源益鐵材行茆可因部分工作未完成,經濟能力 無以為繼而停工,伊為完成後續工程,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價值 約六、七萬元之部分材料,俾能自行完成交付工作物給定作人,該部分貨款在原 告未全部交貨前,即已付清全部貨款完畢,該訂購單與其所提原證二、三之出貨 單、對帳單、統一發票,其品名、數量及金額全不相符,兩者並無關係。該出貨 單上幾乎每張均有署名「可」、「茆可」、「茆皓翔」者簽名,足證在交易期間 原告將材料全數交給該人而未質疑,又向該人請款會帳,而茆可並非伊公司所屬 人員,可見買賣合約訂立時,原告均明知茆可方為買受人。⑶尚鋒工程行蔡阿聰、源益鐵材行茆可共同施作上開工程時,因茆可發現蔡阿聰將 向原告購買欲在該工程施工之材料私自運往蔡阿聰其他工地,兩人為解決其間紛 爭及與原告貨款如何給付問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訂立和解協議書,並由原告 及訴外人許民衛為見證人,該協議書載稱:「一切工程貨款由茆可負責」、「乙 方開出本票三張... 付與赤源企業有限公司處理蔡阿聰積欠貨款」,亦可證明原 告出售鋼鐵材時明知買受人為茆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向其購買鋼材等貨品,價金合計五百七十三萬零一百 三十二元,除支付其中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外,尚欠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 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固據提出訂貨、出貨單(原證一)、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出貨單(原證二、四 )、統一發票(原證三)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茆可、許民衛,並陳稱:茆可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退票,其不可能再與茆可有往來,系爭貨款之支票亦 經被告背書,部分統一發票被告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被告所提工程契 約書並載明向其購料之貨款同意自工程款內扣除云云。 四、惟查: ㈠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訂貨單、出貨單各二份,被告固承認係由訴外人許民衛代理伊 向原告訂貨,而該訂貨單上分別記載日期為八月十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參照對應 之出貨單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價金合計為六萬六 千七百十五元,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承作前揭工程,再於同年月十七 日將其中鋼骨工程(即結構體工程)部分,以總價七百三十萬元,轉包給源益鐵 材行茆可、尚鋒鋼鐵工程行蔡阿聰,有其所提原告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二份在卷 可稽,不可能在未訂立工程契約書前,即先行向原告訂貨及收貨,顯然前開訂貨 日期之年度為九十年無訛。則該原證一之訂、出貨單,既係在九十年八月十日以 後所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 年五月底止,最早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誤稱為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份起),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原陳稱該訂貨 單日期之年度為八十九年,要與事實不符,且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 時,亦已自承其日期年度為九十年,該等訂出貨單為事後追加,與系爭買賣無關 等情,其另稱許民衛對於被告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委無足採。 ㈡另原告所提原證二、四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出貨單,其對帳單係事後之九十年 十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原告自己單方製作,未經被告會帳或簽收確 認;出貨單之簽收人「茆可」、「茆」、「可」、「茆皓翔」、「陳中和」、「 侯瑞雄」、「薛武謙」、「高敏聰」等,其中茆可係源益鐵材行負責人,為上開 工程之次承包人,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而其餘簽收者,亦無證據證明係 屬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此等對帳單、出貨單自不能據以認定該等貨物為被告 所買。尤其,該等出貨單中有數張單純為統一發票交付,其簽收人簽署「茆」或 「可」,顯然係茆可所簽。原告何以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給次承包人之茆可? 莫非,茆可就是貨物買受人? ㈢原告所提原證三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八張,其中編號竹①~竹⑦共七張(銷售金額 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乃訴外人建竹建材行(負責人劉健智 )所開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附統一 發票影本可參,原告主張為其公司開立之發票,已有未合(嗣後已承認該等發票 為訴外人開立)。其餘由原告開立之十一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三百九十三萬二 千九百六十四元),固經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有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可資參證。惟買賣契約為特定當事 人間所訂定之契約,其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統 一發票之開立,乃基於公法上稅捐法令之規定,並非認定當事人間私法上買賣契 約成立與否之準據,如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認發票上載之買受人即為事實 上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得僅憑統一發票買受人之記載,及該買受人將發 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即認定該買受人與發票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尤其,被 告因將鋼骨工程部分轉包給蔡阿聰及茆可,蔡阿聰、茆可購買使用在轉包工程上 之材料,指示材料之出賣人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再交由被告申報 稅捐,乃目前業界確實存在的現象,原告出賣的系爭鋼材,因有部分係向訴外人 建竹建材行調貨(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不僅統一發票直接由建竹建材行 開立給被告,而非開給原告,貨款支票亦由訴外人許民衛直接記載受款人為建竹 建材行(詳如後述),其情形亦復相同,然此均僅屬有無違反稅捐法令或逃漏稅 捐之問題,與事實上締結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並無必然之關聯。 ㈣依被告所提之前述工程契約書二份,被告在承包前揭工程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將其中結構體工程部分以總價七百三十萬元(含稅)轉包給訴外人尚 鋒鋼鐵工程行蔡阿聰及源益鐵材行茆可(被告部分由其代理人許民衛代為訂約) ,該轉包工程契約書內付款辦法明白載稱:「乙方(即尚鋒鋼鐵工程行蔡阿聰、 源益鐵材行茆可)向赤源企業有限公司購料貨款,同意甲方由付款款項扣除。」 足徵轉包之工程所需之材料(鋼材),係由次承包人之源益鐵材行茆可、尚鋒鋼 鐵工程行蔡阿聰向原告購買,僅係茆可、蔡阿聰同意被告得將應付之部分工程款 直接支付原告,充作其二人向原告購料之貨款而已,其買賣關係尚非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之間。 ㈤另茆可與蔡阿聰、訴外人蔡天賜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訴外人許民衛(擔任被 告在竹山之工地主任)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見證而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亦 載稱:「甲方:茆可,乙方蔡天賜、蔡阿聰,雙方共同承攬宏邦營造(股)公司 竹山農會特產中心鋼構工程,如今雙方同意協商由茆可繼續工程進度,一切工程 貨款由茆可負責,乙方開出本票叁張,到期日15/2新台幣貳拾萬元整、15/3新台 幣貳拾萬元整、30/3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整,付與赤源企業有限公司處理蔡阿聰 積欠貨款... 」等語,更明確表示應負責給付原告貨款者為蔡阿聰或茆可,被告 公司並不與焉,有被告所提為原告承認為真正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如果該等 貨物為被告所購買,原告豈有可能不要求為買受人之被告付款,反要蔡阿聰簽發 本票以支付積欠的貨款,及繼續施工所需一切貨款由茆可負責的道理。 ㈥至於蔡阿聰、茆可於轉包工程契約書內,所以同意購料貨款得由被告從工程款中 扣除,參酌證人茆可證稱:「工程合約書上付款辦法寫,乙方向赤源企業有限公 司購料貨款同意甲方由付款款項扣除,是在尚鋒(鋼鐵)工程行簽契約時,就已 經寫好了。本來許民衛是要求我連工帶料負責,但是赤源企業怕拿不到錢,所以 要求宏邦許民衛負責才要出料。」「這份契約書(指轉包工程契約書),本來是 尚鋒(鋼鐵)工程行蔡阿聰簽的,我是保證人,因為他沒有辦法繼續作,後來才 改由我接手,但是赤源公司認為我可能沒有辦法付錢,後來由我與許民衛、赤源 公司的乙○○及其弟弟共四人,在我家協調,結論是我繼續完成,赤源公司的貨 款要直接向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民衛拿。」「連工帶料是七百多萬元。這個 工程,我不清楚我拿了多少錢。」等詞;證人許民衛證稱:「赤源企業有限公司 的貨款,都是原告與茆可來向我請款,因為原告也怕茆可沒有付錢給他。」「茆 可有在我的付款簿上簽名,... 赤源企業有限公司的,並沒有在我的付款簿上簽 名,因為我是付給茆可,再由茆可付給赤源企業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經茆 可簽收工程款之付款簿影本在卷為證;原告亦陳稱:「茆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就退票了,我們不可能再跟他往來。」等情,足見原告係為免於將鋼材賣給蔡阿 聰或茆可後,拿不到貨款,才要蔡阿聰或茆可同意得由原告將貨款直接從轉包工 程款內扣除之,並非該等鋼材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所致。 ㈦原告所收到的系爭買賣貨款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除其中一百萬元為現金外,其 餘三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係收受由被告之竹山工地主任許民衛以其個人名義簽發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支票共五紙,該等支票中,記載受款人 為原告者有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百四 十八萬六千元及五十萬元;記載受款人為建竹建材行者亦有二張(票號0000 000、0000000),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記載受款人為源益 鐵材行者有一張(票號0000000),金額為二十萬元。除其中記載受款人 為建竹建材行者,由該建材行負責人劉健智持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貼現(借 款)外,其餘三張亦均由原告持向同銀行分行借款,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 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送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函送之借據、訂貨單影本在卷可參。查該等五張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發票 人許民衛簽發時即已同時記載完成,為證人許民衛證述在卷,至其上「宏邦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證人許民衛則表示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亦否認該等 印文之真正,參酌該被告名義之背書,僅有公司之印文,並無其負責人之印文, 與通常公司背書大多由公司及其負責人蓋章者,不盡相符,原告亦未證明該被告 名義之印文為真正,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尚難採信,其本於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