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裕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 十九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四九號),經本院刑事庭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擴張 聲明暨追加被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丁○○二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張德治(原告之夫)死亡及致原告傷 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彰化縣警察局所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記載,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七L-三八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 甲○○,此為被告甲○○所承認,縱在監理單位車籍登記非屬甲○○名義,僅 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已,肇事當時被告戊○○除酒後駕車外並無照駕駛,被告甲 ○○聽任被告戊○○未有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其所有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一條外,對於戊○○之肇事及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夫 死亡之結果,難謂無過失,且被告甲○○亦為廣告招牌工程行之實際出資人, 與被告戊○○之間有僱用關係,此由被告戊○○所駕駛肇事之自用小貨車上印 有「廣告招牌工程」、「看板設計」、「路標施工」、「日光燈維修」等字樣 可證,且案發時為一般上班時間,被告戊○○應在執行業務中,故被告甲○○ 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百六十元,又因外傷復原後,因 內傷導致身體不適,致前往坊間跌打傷科看診支出二千元。原告為被害人張德 治之妻,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張德治生前有工作能力並領有固定薪資 ,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為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生,現年五十八歲,依 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八十七年平均餘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一‧ 三九年,原告可受扶養年限為二十一年,參照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百零八萬 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另原告支付被害人張德治之喪葬費三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九 元。又被害人張德治與原告及家人感情和樂,本可期待相偕到老,子孫三代同 堂共享天倫,今遭逢此變故,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至於原 告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告係國小畢業、無職業、無不動產,也沒有什麼存款 ,原告無法自己謀生,扶養義務人尚有三位,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 四十萬元。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被告酒醉駕車,與被害人張德治無關。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六件、收據一件、收費明細表一件、郵政儲金簿一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件、相片資料一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 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門診收據 三件、診斷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發。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應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一百四十萬元。 (二)陳述: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向保險公司請領一百四十萬元卻未表明,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另被害人張德治駕駛機車頭拼裝之三 輪車行駛於快車道以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被告戊○○要從右側超車時已有鳴按喇叭警告 ,然拼裝車有剛好轉向右側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故被害人張德治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賠償時應予斟酌。又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雖為其母 即被告甲○○所有,但甲○○不知被告戊○○的駕照被吊銷,肇事當日被告戊 ○○利用甲○○回台北時將車開出去,車上貼的是宏恩工程行的字樣,宏恩工 程行是被告戊○○所經營,甲○○並未出資。被告戊○○學經歷及財產狀況部 分,被告戊○○國中畢業,肇事前平均每月收入一萬三、四千元,名下只有一 部機車,無其他不動產或存款。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肇事車輛原為被告甲○○從事家庭代工及攤販生意之用,戊○○數次欲 借用車輛,因與被告甲○○使用時間互相衝突,而遭被告甲○○拒絕,此次被 告戊○○是乘被告甲○○回台北娘家十餘日,未經甲○○同意而駕駛,又被告 戊○○原為有駕駛執照之人,本件肇事後始知被告戊○○被吊照禁駕,如被告 戊○○刻意隱瞞,被告甲○○難以獲知,如課以被告甲○○相同之注意程度, 似有過苛。又被告戊○○之廣告招牌商店,係被告戊○○獨自經營,此由店名 以戊○○姓名命名,以及租賃契約由被告戊○○與他人簽定即知。原告以肇事 車輛為被告甲○○所有,即推定與被告戊○○有僱傭關係,似嫌武斷。另原告 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一百四十餘萬元,此部分保險金應予扣除。 (三)提出照片二幀、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本件原告及其夫因車禍而分別受傷、死亡,係因被告戊○○駕車肇事所致, 被告丁○○並未撞到原告及其夫張德治,此為被告戊○○、丁○○於刑事案 件中供述明確,並經法院刑事判決所肯認,足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戊○○, 被告丁○○並非肇事者,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中,樂隊、電子琴、辦桌等項目,是否為殯葬必要之費 用,有待斟酌。另單據中「館費」、「五色布、毛巾、禮盒、骨罐」、「道 士」等費用,似與「白布」、「壇金紙」、收費明細表數額、項目相同,是 否有重複情事,亦應斟酌。 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又 死者張德治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應審酌。至於被告丁○○學經歷 及財產狀況,被告丁○○為達德商工畢業,現為台灣電力公司職員,月薪約 三萬餘元、無不動產、重度肢體殘障,已婚,妻子與二名子女均無收入,全 仰賴被告丁○○工作扶養。 (三)證據:提出薪給清單一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件、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 村辦公室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九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二二0號等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宗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因過失致原告之夫即被害人張德治死亡及致原告傷害之侵權 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某海產店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戊○ ○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駛其母即被告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七L─三八0七號自用小貨車,於搭載被告丁○○至彰化 市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後,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戊○○駕駛該 自用小貨車途經該路三段四一九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精神無法集中,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由後往前撞及張德治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原告之拼裝三輪車,張 德治、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適拼裝三輪車倒地後壓迫到張德治之胸腹部,張德治 因此受有胸部挫壓傷,窒息死亡,而原告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五╳三公分 、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測試被告戊○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按,而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 五╳三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訊筆錄、查獲後測試觀察紀 錄表可佐,被告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亦有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測試資料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張德治死亡及原告受傷,被告戊○○之過失洵堪確定。被告戊○○ 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 告罪刑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之過 失與原告之傷害及被害人張德治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因過失致被害人張德治死亡及致原告傷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原告及其夫因車禍而分別受傷、死 亡,係因被告戊○○駕車肇事所致,被告丁○○並未撞到原告及其夫張德治,故 不負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海產店服用酒類後,由被告戊○○ 搭載前往彰化市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牽取被告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七H─五0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台灣電力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前,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往「金大都 理容院」方向行駛,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詎於被告黃宏 恩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受傷時,竟因認戊○○係因載其去取車回程始發生車禍, 內心甚為自責,並認為其係殘障人士,由其承擔肇事責任,或可因此科以較輕之 刑,而意圖使被告戊○○隱避,向在現場處理之員警蔡卯生佯稱係其駕車肇事, 以頂替被告戊○○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 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之事實認定,亦不爭執,應堪確定。被告丁○○所 涉刑事案件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丁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頂替罪。由此可知,被告丁○○雖經刑事判決處以罪刑確定,然被告丁○○ 之行為,究非造成原告傷害及被害人張德治死亡之條件,亦即並非造成本件損害 之原因,核與被害人張德治死亡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丁○○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七L-三八0七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 甲○○,肇事當時被告戊○○除酒後駕車外並無照駕駛,被告甲○○聽任被告戊 ○○未有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其所有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八、二十一條,且被告甲○○亦為廣告招牌工程行之實際出資人,與被告戊○○ 之間有僱用關係,案發時為一般上班時間,被告戊○○應在執行業務中,故被告 甲○○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肇事 車輛原為被告甲○○從事家庭代工及攤販生意之用,戊○○數次欲借用車輛,因 與被告甲○○使用時間互相衝突,而遭被告甲○○拒絕,此次被告戊○○是乘被 告甲○○回台北娘家十餘日,未經甲○○同意而駕駛,又被告戊○○原為有駕駛 執照之人,本件肇事後始知被告戊○○被吊照禁駕,如被告戊○○刻意隱瞞,被 告甲○○難以獲知,而被告戊○○之廣告招牌商店,係被告戊○○獨自經營,此 由店名以戊○○姓名命名,以及租賃契約由被告戊○○與他人簽定即知,被告甲 ○○與戊○○之間無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戊○○之間有僱傭關係等語, 為被告甲○○所否認,而被告戊○○亦陳稱該自用小貨車上貼的是宏恩工程行 的字樣,宏恩工程行是被告戊○○所經營,甲○○並未出資等語,則原告自應 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以相片為據,並謂肇事之自用小貨車上 印有「廣告招牌工程」、「看板設計」、「路標施工」、「日光燈維修」等字 樣即可為證等語,固然由相片上可看出肇事之自用小貨車印有上開字樣,然對 於工程行究竟是否為被告甲○○出資經營,仍舊無法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乏據,尚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七L-三八0七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 甲○○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認,被告戊○○亦陳稱該車為甲○○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肇事當時被告戊○○除酒後駕 車外並無照駕駛,被告甲○○聽任被告戊○○未有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其所有 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一條等語,被告甲○○則 辯稱不知被告戊○○的駕照被吊銷,肇事車輛原為被告甲○○從事家庭代工及 攤販生意之用,戊○○數次欲借用車輛,因與被告甲○○使用時間互相衝突, 而遭被告甲○○拒絕,肇事當日被告戊○○利用甲○○回台北時未經甲○○同 意而駕駛等語,固然被告戊○○亦附和被告甲○○之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相 片觀之,被告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既印有「廣告招牌工程」、「看板設 計」、「路標施工」、「日光燈維修」等字樣,顯見該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戊○ ○使用並在車上噴漆已有一段時日,倘若果真如被告甲○○所述該自用小貨車 係伊從事家庭代工及攤販生意之用,戊○○數次欲借用車輛,因與被告甲○○ 使用時間互相衝突而予拒絕云云,則該自用小貨車上豈可能有工程行之噴漆字 樣?且衡諸常情,被告甲○○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甲○○所辯,顯無 足採。再者,被告甲○○既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予被告戊○○從事廣告招牌工 程等業務,且常會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各地工作,則其當能預見系爭車輛為被 告戊○○所駛用,自應注意被告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其疏未注意被告戊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允其駕駛上開自用車小貨車,難謂其無聽任被告戊 ○○無駕駛執照駕駛該小貨車情事,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處 罰之規定,被告甲○○顯有違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 ○○自難辭過失責任,自應與被告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張德治死亡後,原告辦理其喪葬事宜,有其提出之估價單 、收據、明細表等可稽。經核其中祭拜堂使用費二千五百元、禮堂使用費六千 元、冷氣費一千元、遺體冷藏費三千元、入殮費一百五十元、靈柩寄存費一百 五十元、場地清潔費一千元、遺體入庫工人費六百元、遺體退冰工人費六百元 、引魂及腳尾經二千元、首七經二千元、三五七經二千元、法事二萬五千元、 進塔四千元、先生禮及壇金紙三萬五千元、白布五百元、大燈一千元、骨灰罐 八千元、牲禮六千二百元、館費一萬五千元、做頭一千六百元、道士三萬五千 元、訃聞一千五百元、水果及水果籃三千二百四十九元、金紙香四千五百元、 火化費七千五百元、樂隊十六名一萬二千八百元、靈車八千元、現場處理一萬 元、檢屍一千二百元、縫體一千六百元、洗穿衣二千四百元、棺木五千元、壽 衣三千五百元、運屍二千元、入木二千四百元、抬棺四千元、式場七千五百元 ,大鼓陣八千元,共計二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 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其 餘紙厝四千五百元、飯包及麵二千三百元、電子琴二千六百元、辦桌一萬四千 元、水果三千二百元、午餐二千二百四十元、香煙一千二百元、紅包三千六百 元、花生六百元、五色布與毛巾及禮盒二萬零七百三十元、禮盒四千五百元、 毛巾七百八十元、玉巾一百五十元、毛巾盒五千八百元,或非善良風俗所必要 ,或非與殯葬事宜直接有關,均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即應予剔除。 (二)扶養費部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 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 用。被害人張德治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堪認被害人張德治生前已有扶養原告之 義務。原告為三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生,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女性五 十七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三‧六年,而張德治為三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生,其 死亡時,年齡已達五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五十七歲尚有 平均餘命二十.三二年,則原告可受張德治扶養之期間,應為張德治之平均餘 命。原告按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二十.三二年不能 受張德治扶養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超過二十‧三二年以外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 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74000×14.0000000+74000×0.5× 0.32=0000000)。又因原告尚有子女劉贊成(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生)劉籈 榕(六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生)、張志遠(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生)三人,有戶 籍謄本可稽,均已成年且均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自應平均負擔撫養義務,故 張德治應分擔比例為四分之一,即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受 扶養費用損害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 ,原告學歷係國小畢業、無職業、無不動產,被告戊○○國中畢業,肇事前平 均每月收入一萬三、四千元,名下只有一部機車,無其他不動產或存款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 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偏高,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對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於醫院治療,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支出九百六十元,又因外傷復原後,因內傷導致身體不適,致前往坊間 跌打傷科看診支出二千元等語,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且有門診收據 即診斷書可佐,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二千九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殯葬費二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扶養費三 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醫療費用二千九百六十元,合計 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元。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著有明文。而駕駛拼裝車有過失致坐於車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追撞者,同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同車之人之使用人,自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被告戊○○抗辯 稱原告之夫張德治駕駛拼裝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之夫張德治所駕駛拼裝車輛 ,依照片所示(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並未懸掛任何牌照 ,堪認該拼裝車係未經核准領用牌照,張德治竟仍行駛於公路上,顯然有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有過失,原告為被害人張德治駕駛 拼裝車所附載,亦應承擔張德治之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 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十,故被告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 一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另被告戊○○抗辯稱被害人張德治駕駛拼裝之三輪車行 駛於快車道以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伊 從右側超車時已有鳴按喇叭警告,然拼裝車有剛好轉向右側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 等語,惟查警方至現場時拼裝車已被翻正,且現場刮地痕第一點係位於外側車道 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自不得僅依拼裝車被翻 正後之位置判斷其是否行駛於快車道,此外亦無法證明當時張德治駕駛之拼裝車 違規行駛快車道,故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德治 之繼承人為原告與養子張志遠二人(劉贊成與劉籈榕均非張德治之子女),有戶 籍謄本可稽,被害人張德治之繼承人已受領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百四 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領之七十萬元保險金(一百四十萬 元按原告應繼分即二分之一計算),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一百 一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之理賠金七十萬元後,尚得請求 四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 八、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 原告四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擴張聲明暨追加被告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度 附民字四九號之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 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