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 原告
- 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史乃文律師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三千四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為從事冷凍食品之製造、販售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售予被告之夫蔡文淼貨物,金額共計七十萬三千四百十元,經原告向蔡文淼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嗣蔡文淼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為蔡文淼之繼承人,應繼承蔡文淼之財產及債務,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七十萬三千四百十元及法定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辦理拋棄繼承不需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據悉蔡文淼生前曾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壽險,而該保險金已由被告領取,則被告嗣後再拋棄繼承是否有效?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本件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吳江河死亡後,既已承認其遺產及債務之一部份,並承受行使債權,則其再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難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倘本件被告領取保險金在前,聲明拋棄繼承在後,依該判例意旨其所為之拋棄繼承自難認為有效,請鈞院向安泰人壽查詢蔡文淼之保險金由何人領取,被告如領取保險金後為拋棄繼承,非僅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其向安泰人壽領取保險金,於法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八紙、存證信函一份(以上皆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為蔡文淼之繼承人,惟已辦理拋棄繼承,蔡文淼有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受益人為被告,其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蔡文淼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其購買貨物,價款共計七十萬三千四百十元,尚未給付,嗣蔡文淼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被告為蔡文淼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蔡文淼之財產及債務,被告雖辯稱其已拋棄繼承不需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蔡文淼生前曾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壽險,而該保險金已由被告領取,其已承受行使債權,嗣後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有效,被告如於領取保險金後為拋棄繼承,非僅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其向安泰人壽領取保險金,於法亦有未合等情;被告則以:其為蔡文淼之繼承人,惟已辦理拋棄繼承,蔡文淼有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受益人為被告,其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蔡文淼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其購買貨物,價款共計七十萬三千四百十元,尚未給付,嗣蔡文淼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被告為蔡文淼之繼承人,蔡文淼生前曾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壽險,而該保險金已由被告領取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其已對蔡文淼之遺產表示拋棄繼承,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其是否有對遺產之債權予以承受行使後,再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賠償請求權者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四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亦有明文。因此人壽保險如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之年限內死亡,則保險人依契約約定即須給付受益人保險金,故此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發生,並非被保險人生前已取得之權利,而成為遺產之一部份,且受益人係基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保險金之請求權,非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被保險人之遺產所致。本件被告因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即其夫蔡文淼死亡後,得向安泰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顯非繼承遺產之行為,即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所述之情形相佐,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繼承於法有據,應屬有效,其毋須繼承蔡文淼財產上之一切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法律效力,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淼對其所負之貨款債務,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