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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告
元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今古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的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到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以被告公司的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滾輪、齒輪及輔助輪等物品,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八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不為清償,因依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的弟弟劉英南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職員蘇政棟接洽,訂貨單也是劉英南傳真給原告公司的。劉英南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不然怎麼會有被告公司的訂購單。因為劉英南是利用被告公司的訂貨單來訂貨,所以原告認為就是被告公司來訂貨的。

(三)起先原告都是向劉英南請求給付貨款,劉英南也都說要給,但一直沒有給,後劉英南就不見了,所以原告才會經過這麼久起訴。當時劉英南向原告訂貨時,原告以為他就是老闆。

乙、被告方面: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之前到場提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是做石膏買賣,既不認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乙○○,也沒有向原告購買物品,向原告購買物品的人是劉英南。而劉英南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的弟弟,並不是被告公司的老闆或員工。雖然劉英南之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但在八十四年底就沒有擔任了。

(二)原告提出的訂貨單,是被告公司的訂貨單沒有錯,但因被告公司有將工廠的一部分借給劉英南使用,所以訂貨單都是劉英南自行使用的。

(三)蔡朝生、蕭宜萍、方紫春都是被告的員工。

(四)原告所開的統一發票不是開給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編號是00000000,與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編號不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到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以被告公司的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滾輪、齒輪及輔助輪等物品,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八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不為清償等情,固據訂貨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是做石膏買賣,既不認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乙○○,也沒有向原告購買物品,向原告購買物品的人是劉英南,不是被告等語。

三、經查與原告接洽買賣及將訂貨單傳真給原告的人是劉英南,此據原告在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白,所以向原告購買滾輪、齒輪及輔助輪等物品的人是劉英南,不是被告。又該訂貨單是被告公司的訂貨單,也經被告自認屬實,可見劉英南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劉英南只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不是董事長,對外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原告也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劉英南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所以,劉英南雖然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但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至於原告另主張劉英南是利用被告公司的訂貨單來訂貨,原告以為他就是老闆,所以認為就是被告公司來訂貨一節。因為被告辯稱訂貨單是劉英南自行使用,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劉英南使用被告公司名義的訂貨單,或者知道劉英南使用被告公司名義的訂貨單,而不為反對的表示,也難令被告負授權人的責任,而認買賣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零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的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沒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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