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路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中興新村特一-一號道路 拓寬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特一-一道路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中興新 村,總工程款原約定為七百六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後因應工程需要追加至八 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分別經被告初驗完成, 及業主複驗合格,依約被告即應連同保留款全部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部分工程款,共計一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餘款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 十五元尚未給付。 ㈡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影本乃系爭特一-一號道路工程完工後,被告統計製作 ,經兩造確認數量及款項無訛後,由被告工地主任許世強影印交予原告收執,是 上開工程原告未領之金額應以該工程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準,被告所提計算式及工 程明細表未經兩造共同確認,乃係被告片面製作,與實際不符,不足為憑。原告 未領之工程款,包括可領回之保留款,總計應為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 ,並非被告所述之六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提工程明細表業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許世強到庭證稱 係其所製作;又證人許世強雖另稱那是初估值,實際應該以結算數量為準,然其 同時亦說明上開工程明細表的內容係依據工地紀錄做估算。系爭特一-一號道路 工程之計價係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最接近實際完成數量之估算莫過於每日工地 工程進度之紀錄,是以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仍應以上開工程明細表所載為準。被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工程明細表,並未有原告參與,與許世強所稱結 算係會同監工、工人實際丈量不符,原告亦否認真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提出之估價單,其中九十年七月之估價單係第三人金皇企業社開予原告,並 非被告代原告施工,而該時原告尚未離開工地,亦無庸由被告代為施作,是該估 價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代原告施作,其餘九十年九月、十月及十二月估價單,並 未包括在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提之工程明細表內,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或取 得那些款項,豈能扣款。 ⒉原告另向被告承包中二高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工程中之級配粒料 底層工程(下稱C345標級配工程),乃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進行接洽, 八十九年九月間即開始施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正式書面合約,工程項目包 含級配粒料及運費、水車滾壓、小搬運、管消費、發票百分之三等,八十九年十 月間由於被告之上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路基施工進度 遲延,榮民工程公司改指示將碎石級配先運往榮民工程公司所設置之碎石級配堆 置場(原係直接載至工地舖設底層),再配合其進度運往工程地點舖設底層,其 後榮民工程公司曾私自搬運碎石級配未告知被告,原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即曾 向被告工地主任曹家豪、經理楊才枋、總經理及董事長等人反應有此種偷料之情 況,被告與榮民工程公司協調未果,仍要原告繼續施工,共計原告交付於被告之 級配粒料累積至約實方八萬三千多立方米。另一方面,九十年二、三月間兩造曾 因榮民工程公司表示其中六萬立方米要轉給見昌砂石有限公司施作,故兩造同意 依約原告可施作之數量由十六萬多立方米減至約十萬立方米。 ⒊九十年間臺灣地區經常下雨,甚至多次造成水患,榮民工程公司為趕進度,時常 要求在不適合施工之下雨天舖設道路底層,造成級配的流失及浪費,必須以更大 粒徑之級配因應,被告為順應榮民工程公司的要求,竟轉要求原告提供超過合約 約定最大粒徑標準之級配,然因不符成本且非合約原先約定,乃為原告所拒。另 因榮民工程公司要求先將級配碎石運載至堆置場,增加二次搬運必要費用,原告 向被告請求,被告亦不付款予原告,兩造合作出現裂隙。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被 告總經理乙○○及經理楊才枋到原告設置在工地之工所主動要求終止上開合約, 收回自行覓工施作,原告鑑於被告不願給付二次搬運之費用,徒然增加成本,獲 利空間有限,乃同意被告之要求,兩造合意終止C345標級配工程,並自翌日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停工,而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無法承做,落荒而逃。 ⒋原告將級配粒料運送至工地或堆置場時,由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曹家豪負責 監管督算數量及品質,然後收受,並分別向榮民工程公司及被告匯報,原告再向 被告請款,經被告核准後始撥款,並無虛報數量、溢領工程款或材料不良及管理 不善之可能,否則請款時被告即可依上開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一條約定逕不放款 ,無須涉訟後再事爭執。 ⒌上開工程係被告收回自行覓工施作,並非收拾殘局,且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後即停工,未再進場施作,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後施工之情形與原告無涉,自 不得以之不利加諸原告。況且被告繼續施工尚可向榮民工程公司領取工程款,並 不能謂其受有損失。被告所提及各項儲存區運輸費用、儲存區挖土機費用、購買 碎石級配差額、鏟土機路肩及農路施工金額、代處理碎石級配滾壓機械施工金額 等皆非兩造上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與原告無涉。至於因材料不良遭業主扣款金 額及因產能不足遭業主要求減少三萬立方米及其他廠商施作金額,係發生在終止 上開合約之後,亦與原告無關。 ⒍兩造間C345標級配工程合約,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要求收回,原告 同意而合意終止,業經證人陳春蘭到庭證實,另被告公司工務經理楊才枋亦到庭 ,除反對實際會談日期外,亦證稱係被告要收回工程自己施工,是C345標級 配工程係兩造合意終止,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工程施工中無法承做,自工地落荒 而逃,被告再單方終止契約。 ⒎被告所提榮民工程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工作備忘錄中曾提到「目前施工正值 雨季,影響施工甚鉅」,可見該工程品質不佳乃被告要求於下雨天施工所致,實 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辯稱伊減少三萬立方公尺之碎石級配,產生一百五十 萬七千二百元之價差,受有損害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遭業主扣款。 ⒏兩造就C345標級配工程並未有日後被告即以與業主所結算之數量與原告結算 之約定,況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單價為每立方米三百九十九點七六元,而原告向被 告承攬之單價為每立方米三百二十元或三百三十元,兩造單價相差甚鉅,豈有以 被告與業主所結算數量,來與原告結算之理。另施工期間各項材料品質、工地安 全等事項,被告皆有派工地主任到場監工檢查,非全部委交原告與業主接洽。 ⒐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以及應作未作、材料品質不良應改善未改 善等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所受損害,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與應給 予原告之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抵銷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明細及彙算表影本一件、簡易工程合約書及附 件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謂其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影本係特一-一號道路工程完工後,被告統計製作 ,經兩造確認數量及款項無訛後,由被告工地主任許世強影印交予原告收執云云 ,被告否認之。該工程明細表係許世強於被告與業主尚未完成結算手續前自行初 估之數量,並未經兩造確認,此經許世強到庭證述明確,許世強證稱:「那是初 估值,實際應該以結算數量為準:::公司後來核給原告的金額是扣除幫他們收 尾的工程款」、「初估是依據平常工地紀錄估計,結算是會同監工、工人實際丈 量計算,通常會有差距」,此一工程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 十元,被告核算後之金額為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所提工程明細表,係被告自行核算,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之 工程明細表則係被告與業主結算,應以此次為準,此工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 額係結算金額六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加上保留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 五元,減去扣款十八萬四千元所得之數額),二者相差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此一差額一部分係由於被告代原告作收尾工程,即代作擋土牆、土方回填及運 棄土等共計十八萬四千元,一部分係由於初估與結算間數量之差距所造成。 ㈡又原告另向被告承包C345標級配工程,原告於此工程施工中因無法承做,自 工地落荒而逃,避不見面,嗣由被告自行收拾殘局。此工程原告虛報數量溢領工 程款或材料不良及管理不善,經逐項核計後,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共計有一千五 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原告自應返還與賠償,被告以此金額與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九百十四萬 七千八百三十二元。C345標級配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溢領工程款: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中付款辦法⑹規定,付款條件為每十天付 款一次,故原告每十天向被告請款一次,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單據如數付款,共支 付原告三千零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此一金額包含已完成部分,運至儲存 區,以目視無法判斷數量多少,致遭原告虛報數量為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七點九立 方米,其實原告提供砂石級配僅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五立方米,被告後來核算原告 實際完成之金額為二千零七萬九千二百元,即總共完成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五立方 米,而一萬立方米以內每米單價三百三十元,超過一萬立方米,每米單價三百二 十元。原告虛報數量向被告溢領工程款達一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 ⒉儲存區運輸費用:依兩造契約內容所附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路段第C 345標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規定:「施工期間乙方需有足夠的產能(每月一 千立方公尺)、足夠的運輸車輛及滾壓、整平機具,材料運至甲方指定地點,並 配合路堤填鋪築進度需求供料,如因儲存工區附近,而產生二次搬運,概由乙方 負責,如因供料不及而衍生工期延誤,導至業主扣款及罰款,甲方得於計價款或 保留款中逕行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且兩造契約書首頁亦載明「以上含級配料 及運費、水車滾壓、小搬運、管消費、發票百分之三」,其中之小搬運亦須由原 告負責。從而將砂石級配從儲存區○○○道路施工地點所產生之卡車運費一百三 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將砂石級配裝入卡車之挖土機費用四十三萬二千一百 七十七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車上方與設計方之比例為一點四比一,乃根據被 告與業主即榮民工程公司之約定。 ⒊購買碎石級配差額:原告所提供之級配料料源含泥量太高、品質不良,不及格率 偏高,迭經業主發函催告要求改善,被告代購品質優良級配五千五百零四立方米 (車上方),每立方米三百四十元,而原告承包之單價每一設計方三百二十元, 兩造總價差為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此價差應由原告負擔。 ⒋級配不良遭業主扣款金額:扣款金額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 ⒌鏟土機路肩及農路施工金額:共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係因高速公路路肩大型機具 無法施工,被告代為雇用鏟土機施工,及卡車經由附近農路進入高速公路施工區 ,來回輾壓農路造成路面損壞,被告代為雇工修復。 ⒍代處理碎石級配滾壓機械施工金額:依兩造所訂契約規定,滾壓、整平機具費用 由原告負責,而被告代為處理碎石級配滾壓、整平所支出之機械施工費用為四十 七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為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二立方米(設計方)乘以每 立方米單價十九點八元,此一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⒎因產能不足遭業主減少三萬立方米交由其他廠商施作:C345標級配粒底層工 程,原告施工進度緩慢,級配料產能不足,未達到契約所定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之 產能,且原告所提供之級配料料源含泥量太高、品質不良,不及格率偏高,迭經 業主榮民工程公司發函催告要求改善,終至遭業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來函,自 被告承攬之契約數量中減少三萬立方公尺之碎石級配數量,改交由他標場商施作 ,所生價差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單價為每立 方公尺三百九十九點七六元,業主改交他廠商施作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四百五十 元,單位價差五十點二四元,三萬立方公尺價差合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此 乃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所生之損害。若以兩造間之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三百二 十元計算,每一立方公尺之單位價差為一百三十元,則被告受損害之金額將超過 前揭金額。 ⒏C345標級配粒料底層工程被告係以大包方式發包予原告,契約約定日後被告 即以與業主所結算之數量與原告結算,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品質、工程安全及與 業主接洽皆由原告負責。上開金額皆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前 原告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以及應作未作、材料單質不良應改善未改善等債務 不履行致被告所受損害,此等金額共計有一千五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原 告自應返還與賠償,被告以此金額與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 九十五元抵銷,抵銷之結果原告尚欠被告九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計算式及工程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級配粒料底層工程明細表影本一紙 、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支出申請單影本四十六紙、碎石級配舖設累計數量 表十八紙、榮民工程公司工作備忘錄影本五紙、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備忘 錄影本一紙、榮民工程公司單價分析表影本一紙、榮民工程公司(九0)營二工 字第三一九五號函影本一件、榮民工程公司(九0)營二工字第一六二八號函影 本一件、工程明細表一紙、估價單影本四紙、照片八幀,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世強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中興新村特一 -一號道路拓寬工程中之道路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總工程款原 約定為七百六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後因應工程需要追加至八百五十五萬六千 一百三十元。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分別經被告初驗完成,及業主複驗合格 ,依約被告即應連同保留款全部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一百九十萬三千 九百九十五元之工程款,其餘部分均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一-一道路 工程餘款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金額為初估 數量,與結算數量有差距,且被告代原告作收尾工程,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特一-一道路工程餘款為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又原告另 向被告承攬C345標級配工程,因原告無法承做,由被告自行收拾殘局,原告 應給付予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為一千五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 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特一-一號道路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尚欠被 告九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等語置辯。 二、關於特一-一號道路工程部分: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承攬特一-一 號道路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應認 屬實。又原告主張:特一-一號道路工程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共計八百五十 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尚有 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金 額僅為被告初估結果,依被告與業主結算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六百三 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加上保留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再減去原告未 完工部分應扣款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僅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五 元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經原告提出工程明細及彙算表影本為證,而該工程明細 及彙算表係由被告公司特一-一道路工程工地主任許世強估算,供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用等情,經證人許世強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工程明細及 彙算表所載金額,確係兩造當時彙算之結果。則被告嗣後辯稱:上開金額僅為初 估結果,經被告與業主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六百三十二萬八千三 百四十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除提出其自行整理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外,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初估與實際結算金額不同等語,自難遽信。因此,原 告主張特一-一號道路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為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以 及被告僅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工部分應扣款十八萬四千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否認有未完工之事實,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自承:「中興新村工程部分,有一些廢土沒 有清運,是因為被告沒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不願意去清運。」等語,堪認原告 業已自認特一-一號道路工程之廢土運棄工程並未完成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原告 並未完成廢土運棄工程,應扣除該部分十七萬七千元之工程款等語,應屬有據。 至於五輪卡工及挖土機整平費用四千元與迷你怪手擋土牆三千元部分,既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二筆費用係屬兩造承攬契約所定工程範圍、原告未依約完 工、以及包括於已計算工程款內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應扣除 上開二筆合計七千元工程款之部分,並不可採。 ㈢因此,關於特一-一號道路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八百五十 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以及原 告未依約完成之廢土運棄費用十七萬七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七萬 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 三、關於C345標級配工程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承攬C34 5標級配工程,並已向被告請領三千零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支出申請單影本附卷為證,應認 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承包C345標級配工程,原告於此工程施工中 因無法承做,由被告自行收拾殘局,原告虛報數量溢領工程款或材料不良及管理 不善,合計原告應返還及賠償被告一千五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經與特一 -一號道路工程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九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等 語,原告則主張:因被告要求提供更大粒徑之級配,且要求原告先將級配碎石運 載至堆置場,增加原告費用,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 無不當得利,或材料品質不良致被告所受損害之情形,被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 由等語。經查: ㈠C345標級配工程承攬契約已否解除或終止: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 中二高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工程,核其性質 即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被 告始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C345標級配工程有何瑕疵重 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事實,是被告自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除 契約之權利。又依兩造工程契約書所載,其付款辦法第四條雖載有完工期限,惟 如有逾期,兩造約定每逾一日原告應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罰金,且依其契約之 性質,亦無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縱使 被告所辯原告有遲延完成等語屬實,亦與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有間,被告並無 契約之解除權;本件被告既未能依首揭各條文規定取得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則其 辯稱:C345標級配工程業經其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等語,自屬無據。⒉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契約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C345標級配工程,自九十年九月起,即由被告收 回自行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前後受僱於兩造之卡車司機陳春 蘭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原告甲○○ 與被告曹主任等人約有三、四人在爭執,被告公司的人說要把工程收回」、「工 資原本向甲○○請領,在爭執發生後就改向彰晟請領」、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 理楊才枋證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是否有談契約的事情?)應該是九十年 九月,當時有曹家豪工地主任、乙○○、甲○○在場,因為榮工處無法接受原告 施工的品質,原告無法改善,我們就收回工程自己施作」、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所述:「當時是因下雨被告又要求我們施工,所以工程品質才不好,被告 說要收回工程自己做,我有同意,不過當時沒有談到工程款如何計算的問題」等 語,互核相符,堪認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底確曾達成終止C345標級配工程承攬 契約,並由被告收回自行施作之合意。 ㈡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之效力。是以系爭C345標級配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自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之報酬;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部分之瑕 疵,以及契約終止前所生損害,亦得依承攬契約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茲就被告所辯原告應返還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砂石級配含儲存區內,僅六萬二千 四百三十五立方米,得請領工程款僅二千零七萬九千二百元,惟原告向被告虛報 數量,向被告溢領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確實交付被告八萬三千多立方米碎石級配,並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曹家豪負責監管督算數量及品質,並無虛報或溢領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 約書付款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約定:「請款應依甲方(即被告)請款規定辦 理,如逢施工不良或未按規定施工時一律不予計價」、「本工程數量依實做實算 金額請款百分之九十五」;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申請單所示,原告向被告請領 之工程款,確係經由被告逐項估驗數量及計價後,始依契約約定核發工程款予原 告。因此,被告嗣後辯稱其因原告虛報數量而溢付工程款等語,就此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除其自行整理製作之碎石級配舖設累計數量表外,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⒉儲存區運輸費用:被告抗辯系爭C345標級配工程,被告代原告將砂石級配自 儲存區搬運自施工地點,支出卡車運費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挖土機費 用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依兩造契約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 費用係契約終止,原告停工後所發生,與原告無關等語。按系爭C345標級配 工程契約附件即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路段第C345標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六條約定:「施工期間乙方需有足夠的產能(每月一千立方公尺)、足夠的 運輸車輛及滾壓、整平機具,材料運至甲方指定地點,並配合路堤填鋪築進度需 求供料,如因儲存工區附近,而產生二次搬運,概由乙方負責,如因供料不及而 衍生工期延誤,導至業主扣款及罰款,甲方得於計價款或保留款中逕行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而系爭契約書工程項目亦載明「以上含級配料及運費、水車滾壓、 小搬運、管消費、發票百分之三」,堪認系爭C345標級配工程之二次搬運費 用確實應由原告負擔。又依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支出申請單所載,其工程估驗計價 項目並未另列二次搬運費用,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工程款業已包括二次搬運費用在 內。嗣後因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致原告未依約完成二次搬運工程,原告就此 未完成之工作,自無受領報酬之權利,是原告就其未完成之二次搬運工程所預領 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自應返還予被告。至原告未完成二次搬運工程所不當得利 之報酬,兩造於承攬契約中雖未另定二次搬運工程之單價,惟參酌卷附各承包商 請款支出申請單影本所載,被告因原告所未完成之二次搬運工程,另委由他人承 攬,合計支出卡車運費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挖土機費用四十三萬二千 一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堪認原告因未依約完成二次搬運工程,而減少支出一百七 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費用。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原告儲存區二次搬 運之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即屬有據。 ⒊購買碎石級配差額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級配含泥量太高、品質不良, 不及格率偏高,迭經業主發函催告要求改善,被告代購品質優良級配五千五百零 四立方米,每立方米三百四十元,而原告承包之單價每一設計方三百二十元,兩 造總價差為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價差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本件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C345標級配工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於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 因碎石級配不足,另向第三人購買級配之費用及差額,既不屬原告已請領報酬之 工程範圍,其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⒋級配不良遭業主扣款之損害: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不良致被告遭榮民工程公司扣 款金額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等語,原告主張扣款係發生在承攬契約終止後, 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因C345標級配工程,級配粒料含泥量高,造 成A.C舖設完成面彈性需挖除,而遭榮民工程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先後扣款 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及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榮民 工程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大林-90-EW-1379號及九十年九月四日大 林-90-EW-1362號備忘錄影本、照片八幀為證,應認屬實。又上開榮 民工程公司備忘錄雖係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同月四日發文,惟該備忘錄係 榮民工程公司在挖除修補完工、計算損害金額後,始行文通知被告;又依卷附照 片所示,上開路面挖除修補之施工日期則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按諸常情,工 程施作完成至業主驗收發現瑕疵,再另行發包挖除修補,均需經過相當時日,堪 認上開瑕疵工程係於九十年八月底兩造終止承攬契約以前,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榮民工程公司扣款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之損 害,係因原告施作不良,致工作發生瑕疵所致,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應屬有據。 ⒌施工道路維修費用:被告抗辯被告代原告雇工修復路肩及農路費用合計二萬零二 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承包商請款之支出申請單影本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屬實 。按系爭C345標級配工程契約附件即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路段第 C345標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條約定:「施工期間,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 工道路維修及施作防止粉塵污染措施,各交叉路口須派人指揮維持交通安全,本 項費用已含於單價內,不另計價」,堪認上開施工道路維修費用,已包含於原告 所請領工程款內,依承攬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嗣後因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致原告未依約完成施工道路維修工程,原告就此未完成之工作,自無受領報酬 之權利,是原告就未完成之道路維修工程所預領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自應返還 予被告。兩造於承攬契約中並未另定施工道路維修費用,爰參酌被告因施工道路 維修,另委由他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堪認原告因未完成施工道路維修工程而減 少支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之費用。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未完成之施工道路 維修工程款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即屬有據。 ⒍處理碎石級配滾壓機械費用:被告抗辯關於碎石級配滾壓及整平機具費用由原告 負責,被告代原告支出之機械施工費用為四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四元等語。惟被告 僅提出榮民工程公司單價分析表影本為證,而該單價分析表僅載明各項工料之單 價,尚難作為被告確有支出四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⒎產能不足遭業主扣款之損害: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進度緩慢,級配料產能不足, ,且原告所提供之級配料料源不及格率偏高,榮民工程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來函,自被告承攬數量中減少三萬立方公尺,改交由其他承包商施作,所生價差 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已遭榮民工程公司扣款等語,查被告所辯上開事實,業 經被告提出榮民工程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九0)營二工字第一六二八號函、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營二工字第三一五九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大林- 91-EW-0214號備忘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堪信屬實。又榮民工 程公司扣款通知之備忘錄雖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發文,惟其於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九0)營二工字第三一五九號函主旨即載明:「貴公司協辦本部二高後 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工程級配粒料底層工程(契約編號000-00 00-C)雖經本部大林施工所多次函催改善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惟均未具體 改善,且無法滿足工地趕工需求,為確保本標工程既定之通車目標,本部將自貴 我契約中追減三萬M3之碎石級配數量另交他標廠商協同配合施做,所生價差一 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將由貴公司負擔。」,足見上開工程瑕疵及遲延之事實,係 發生於九十年八月底兩造終止承攬契約以前,且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遭榮民工程 公司扣款之損害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亦有依據。 ㈢綜上所述,關於C345標級配工程,被告基於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原告返還與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 原告特一-一號道路工程之工程款為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而原告應 返還及賠償被告C345標級配工程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 被告為抵銷抗辯,核與首揭條文要件即無不合,洵屬有據。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特一-一號道路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經被告以C345標級配工程之原告 應返還與賠償之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為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二百五十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