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己 ○ ○
- 被告
- 富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被告
- 乙 ○ ○
戊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及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遲延償還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金到期亦迄未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約定書五份、簡易資料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丙○○等四人為主債務人即被告富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清償借款三千三百萬元及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三十三萬元,支付送達郵費四百六十七元,合計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