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滑板車成品共八萬零 九百八十台,原告依約向廠商採購原料,詎被告未依約受領全部貨物,致原 告受有貨款及左列之損害: 1、第一批滑板車之已出貨未收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之第一批二十貨櫃滑板車,數量共計為五 萬三千六百八十台,實際出貨結關數量為五萬零三百台,被告就此部分貨款 尚積欠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2、第一批滑板車中未出貨之庫存成品及第二批滑板車中未出貨之庫存成品,請 求賠償五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四元部分: 被告向原告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三千三百八十台因被告拒絕受領,迄 今仍存放在原告公司;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第二批滑板車,數 量為十貨櫃即二萬七千三百台,交貨時間為同年十二月初,但被告卻以其國 外客戶在美國過年期間無法取櫃,先要求延至九十年元月份才出櫃,嗣原告 於九十年元月初接獲被告通知而先交付三貨櫃之貨物,並將貨物運抵碼頭時 ,被告又通知原告勿結關出貨,將該三只貨櫃退回,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以傳真要求被告負擔該三只貨櫃之裝櫃、拆櫃、拖櫃費用及延滯費等, 並經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簽名確認無誤後回傳,此後被告一再藉詞推拖,表 示其美國客戶尚未付款予伊,故不出貨云云,並拒絕交付其國外客戶資料, 原告因而無法交貨出櫃,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貨物及解除該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按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已依法解除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原告就相信被告 訂購而生產組裝完成庫存成品之原本可取得之價金,扣除其中九千五百九十 二台滑板車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出售予易輪公司所得價金後之差額,即屬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依據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 十四元 (計算式如下:(3380台+7540台) x820元/台-9592台x美金2元/台 =5,976,084元)。 3、第二批滑板車之未成品庫存零件成本,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九 十三元部分: 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已分別發函催告受領貨物及解除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 約,已如前述,就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訂購而採購之庫存零件成本,即屬原告 因被告受領遲延而不得已解除契約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 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4、原告之總庫存成本之利息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 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訂購而發生總庫存成本九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 ( 即前開三項金額之總和),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 (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共計為四十九萬六千 一百六十八元。就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訂購始採購庫存零件所支出費用,其間 之利息亦屬原告因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 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5、保管租金費用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 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承租坐落台中縣霧峰鄉○○路四八五號之廠房, 原於同年年底即因其餘客戶訂購之滑板車均已交貨而無繼續承租必要,然因 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不得已再繼續承租該廠房以放置被告訂購之貨物,故就 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原告支付之租金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原告依據民 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人事費用九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部分: 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仍須由黃威綜、王秀鈴、邱炳効等三人專案負責處理被 告之貨物,原告因而無法另行指派該三人為其他工作之損失,原告亦依據民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7、以上合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分別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五萬三千六百八十 台 (二十貨櫃)及二萬七千三百台 (十貨櫃),合計為八萬零九百八十台,其 中第二批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在被告公司二樓辦公室開會時訂購 ,被告所需滑板車總數量為五萬台,而十貨櫃約三萬台向原告訂購,被告自 行負責其餘二萬台,兩造並當場約定每台滑板車價格為八百二十元,交貨時 間為同年十二月初,當時在場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廠長黃威綜、零 件廠商蘇相垂、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及被告公司另名職員,關於被告公司確 有向原告公司訂購第二批滑板車乙節,請傳喚證人蘇相垂,即明事實。故被 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向原告訂購十貨櫃約三萬台之滑板車,已約定單 價及交貨日期,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滑板車數量 僅為五萬零三百台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即將第 一批滑板車出貨完畢,有原告製作之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足稽,另由被告 公司經理李成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發傳真上之交貨明細記載亦足徵之 。再被告因訂購第二批十貨櫃之滑板車,其經理李成榤於同年十二月中旬發 傳真予原告,表示因遇美國過年期間,客戶無法取櫃,該批貨物延至九十年 元月份開始出櫃,嗣被告於九十年元月初通知原告先交付三貨櫃之貨物,待 貨櫃運抵碼頭時,被告竟通知原告暫勿結關出貨,並將該三貨櫃退回,原告 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傳真要求被告負擔該三貨櫃之裝櫃、拆櫃、拖櫃費用 及延滯費用,並經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簽名確認無誤回傳,亦有該二紙傳真 可按,倘被告並未訂購第二批滑板車,其經理李成榤豈有可能於九十年元月 份再發上開傳真予原告?足見被告辯稱僅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五萬零三百台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之第一批二十貨櫃滑板車數量為五萬三千 六百八十台,而實際出貨結關數量為五萬零三百台,被告就此部分貨款尚欠 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 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即有理由。 3、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上旬在被告公司二樓辦公室開會決定交貨時間為同年十二月初,此 由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發予原告傳真函載明「原先十 二月份明係公司應出十個貨櫃即二萬七千三百台」等語可知,被告公司經理 李成榤在上開傳真中復表示延到九十年元月份才開始出櫃後,自此即一再推 拖,表示其美國客戶尚未付款,故不出貨云云,並拒絕交付其國外客戶資料 ,致始原告無法交貨出櫃,原告之給付既需被告配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但書規定,原告公司屢次以口頭催告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逢甲郵 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貨物,被告仍拒絕受領,自屬受領遲延 。再查,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於九十年八月間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甲○ ○表示該公司不要貨了,要介紹原告將該公司尚未受領之滑板車出售予易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輪公司),原告不得已於同年九月間將被告訂購 之滑板車其中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便宜出售予易輪公司 ,被告並承諾要貼補原告每台滑板車美金二元,但事後並未支付,被告既介 紹原告將滑板車賣予易輪公司,顯係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縱使原告未 現實提出給付,依民法上開規定,仍屬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有理由。 至被告介紹原告將滑板車出售予易輪公司並願貼補原告乙節,有傳真函及易 輪公司負責人負責人李成澤足資證明。又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滑板車經組裝 完成得提出給付云云,惟此批滑板車現仍存放在原告公司,且由滑板車上部 分由被告取得專利之零件及印有被告商標等之彩色盒包裝等,均足證明係被 告所訂購之貨物,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在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於九十一年 三月初到原告公司清點數量無誤,倘認有必要,請 鈞院到原告公司勘驗該 批滑板車即明。 4、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 被告於十日內受領貨物,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 豐原四十九支田寮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 以本準備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 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訂購滑板車而購買 零件之成本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 ,即有理由。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零件均為滑板車之共同零件,否認該庫存 零件係供應被告所訂購滑板車之備料,並否認其數量之真正云云,惟查該庫 存零件之規格、樣式與成品皆為相同,而被告公司李成榤亦於九十一年三月 初至原告公司清點數量,足證該庫存零件確為供應被告所訂購滑板車之備料 ,倘 鈞院認有必要,並請 鈞院到原告公司進行勘驗,俾明事實。 5、關於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受領貨物而另承租廠房放置滑板車之倉管費用,有租 賃契約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影本足稽。原告固自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起承租該廠房,惟至同年底原告因其餘客戶訂購之滑板車均已 交貨而已無承租必要,本欲終止租約,但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不得已再繼 續承租該廠房放置被告訂購之貨物,則就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原告支付 之租金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 (八個月,每月三萬六千元計算),原告依據民 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上開事實,亦有證人蘇相垂 足資證明,請 鈞長傳喚證人到庭訊問即明。 6、關於原告職員黃威綜、邱炳効及王秀鈴三人之人事費用,均係因被告受領遲 延,原告仍須由該三人專案負責處理被告之貨物,無法另行指派該三人為其 他工作之損失,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六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不合。 7、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再向原告公司訂購第二批滑板車二萬七千三百台( 十貨櫃) ,並約定同年十二月初交貨部分,業經證人蘇相垂於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被告否認向原告訂購該第二批貨物云云,自不 足採。另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書狀 (二)第二、三點所稱該公司數次追 加貨物之日期及數量,係刻意以第一批滑板車中之五萬零三百台出貨日期及 數量倒推編造而來,與事實不符,被告指稱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尚在確 認交貨數量及期限,並至同年月十三日始行確定,其豈有可能於第一批貨物 之數量及交期未確認前,即再談定他批出貨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公司經 理李成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發予原告公司之傳真,係表明「原先十二月 份明係公司應出十個櫃」,足見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交付 第二批滑板車,倘被告並未訂購第二批滑板車,其經理李成榤豈有可能發上 開傳真予原告?況此與證人蘇相垂前開證述之數量及交貨日期相符,足見被 告確有再向原告訂購第二批滑板車之事實,被告辯稱原證三傳真上之真意係 其向原告表示可能需求之數量而已,尚未確定購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8、證人蘇相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就兩造是否約定每 台滑板車價格為八百二十元,伊不清楚等語,惟兩造間第一批滑板車買賣之 價格為每台七百九十元,原告就第二批貨物自無降價出售之可能,況第二批 滑板車之零件成本尚較第一批滑板車高出約每台三十元,故兩造當時約定第 二批滑板車之價格為每台八百二十元。 9、另被告介紹原告將九千五百九十二台滑板車出售予易輪公司部分,亦經證人 李成澤結證在卷,惟證人李成澤證稱向兩造公司購買滑板車總數量合計為九 千多台,其中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二次始向原告購買,貨款並付予原告云 云,應屬記憶有誤,因易輪公司購買之九千多台滑板車均向原告購買,此有 易輪公司支付滑板車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匯款單可按。又兩造就原告出售予易 輪公司之九千五百九十二台滑板車之買賣固已合意解除,然原告未曾同意支 付被告模具開發費用七十七萬元,被告辯稱此與貼補金額相互抵銷,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就此已無剩餘金額可資請求云云,即不足採。再被告先以種種理 由推拖,時隔半年多再介紹易輪公司向原告購買該批滑板車,縱使兩造就已 出售予易輪公司之九千五百九十二台滑板車之買賣已合意解除,惟就被告先 前之拒絕受領,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以被告受領遲延而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亦即因被告受領遲延而致原告無法取得兩造約定之每台滑板車八 百二十元價金,與原告以每台美金九元賤價出售予易輪公司之差額,即有理 由。 10、至庫存之未成品零件成本部分,除有原告製作之明細表外,尚有原告向各零 件廠商進貨之相關資料可稽,而該零件皆係因原告相信被告所下訂單而採購 ,然因被告事後受領遲延而致原告不得不解除第二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就原 告因被告之訂購而採購零件之成本損失,即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11、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為保管滑板車額外支付之租金二十八萬八千元,固係 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出面承租,惟原告公司均有按月支付倉庫租金予甲 ○○,此有原告與甲○○間之銀行存、取款條足憑,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二十八萬八千元,即無不合。 12、對證人證言之補充說明: (1)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向原告訂購第二批滑板車,證人蘇相垂雖證稱 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被告公司洽談訂單事宜云云,其於日期上略 有出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今已近二年,除非證人蘇相垂具有超強記憶力 或與原告勾串為偽證,否則證人就二年前之日期記憶稍有誤差,乃符常理, 被告據此即謂證人蘇相垂之證言與原告陳述不符,顯不足採。又兩造間就滑 板車出貨事宜,一向以貨櫃為計算單位,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 狀原證三之傳真「明係公司應出十個櫃即二萬七千三百台,億豐公司應出八 個櫃即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台」即明,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即下第 二批滑板車之訂單,並非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被告指稱兩造早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知一個貨櫃裝載量為二千七百三十台,何以洽談第二批買賣時不 知十個貨櫃為二萬七千三百台云云,自不足採。 (2)證人蘇相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被告向原告訂購第二批滑板車時確實在場 ,然恐因兩造買賣價金之約定與材料商即證人蘇相垂無關,故證人蘇相垂對 訂購數量及交貨日期以外與伊無關之事項並未特別留意,故在鈞院前開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時始表示兩造有無談到價格伊不清楚等語,惟不能據此即 否認證人在場之事實。況證人蘇相垂既為材料供應廠商,對於兩造約定之貨 品數量、交貨日期等必須充分了解方能而配合進度提供材料,故證人蘇相垂 對於與其有關之被告訂購數量及交貨期等記憶較深,乃符合常理,而兩造間 買賣價金之約定與其無關,則證人蘇相垂就此較無記憶,不足為奇,被告質 疑證人蘇相垂何以對訂購數量及交貨期等清楚記憶,對最重要之價金約定反 不清楚云云,即不足採。 (3)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提出自行排定出貨時間,可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交貨之貨櫃 達十三個貨櫃,總數量為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台,並非原告或證人蘇相垂所稱 之十個貨櫃或三萬台,亦非證人蘇相垂所稱「每天至少要有一個貨櫃」交貨 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裝櫃明細表係證人邱炳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 製作,因被告於該月初已訂購第二批十貨櫃之滑板車,證人邱炳效遂依被告 訂購數量及原告工廠製作進度等製作該紙裝櫃明細表,其中第五櫃至第二十 櫃為兩造間第一批滑板車買賣之裝櫃明細,第二十一櫃至第三十櫃則為第二 批滑板車之裝櫃明細,亦即被告訂購之第一批滑板車數量確為五萬三千六百 八十台,第二批滑板車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總數量為八萬零九百八十台 。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準備書狀 (三)對此部分有關「原證一是第一批 滑板車之出貨裝櫃明細表,而非第二批滑板車之出貨裝櫃,被告就此顯有誤 會」之說明恐有不夠完整之處,應予補充。另證人蘇相垂證稱當時有談到八 十九年十二月初就要交貨 (第二批滑板車),每天至少交一貨櫃,直到把貨 交完為止等語,均為真實。 (4)證人李成澤之證言部分,因證人李成澤就易輪公司向原告購買滑板車數量記 憶有誤,易輪公司實際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滑板車數量為九千五百九十二台, 有易輪公司支付滑板車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匯款單足稽,被告自行加計二千六 百三十台,其依據不明?又被告自行加計二千六百三十台後,辯稱依原證九 之資料,原告出售予易輪公司之滑板車總數應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台,並 據此稱原告已完成之滑板車成品一萬零九百二十台應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全數出售而毫無庫存,原告起訴主張尚有成品庫存云云,顯非實在云云,自 不足採。 (5)原告起訴請求之保管租金費用部分,已據證人魏青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等證述明確,而原告因被告受領 遲延而不得已繼續承租廠房以保管貨物,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又原告向出 租人即證人魏青松承租廠房之期間係至九十年八月底止,證人魏青松證稱係 至九十年四、五月中旬云云,應係證人記憶有誤。 13、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證人魏青松承租台中縣霧峰鄉○○路四八五號之 房屋,固非專為製造被告訂購之滑板車,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年底因其餘客戶 訂購之滑板車均已交貨而無繼續承租之必要,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推拖拒絕 受領貨物,原告不得已而再繼續該房屋以放置被告訂購之貨物,則原告因被 告受領遲延而支出用以保管貨物之租金,即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稱原告決 定繼續租用二廠並維持三名人員之編制,若非出於誤判市場需求之錯誤決定 ,即為原告另有所圖,與被告之受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 採。 14、原告雖因被告拒絕受領貨物而將部分滑板車半成品之部分零件拆卸及退還予 零件供貨廠商,惟大部分零件並未退還予廠商,迄今仍堆放在原告公司之廠 房,此有相片足憑,而原告就此部分零件均已付款予零件廠商,故原告就其 因相信被告之訂購而採購之零件成本,亦即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不得 不解除契約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15、易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成澤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分別向 兩造購買滑板車數量及付款對象部分之證言並不正確,實際上易輪公司購買 之九千多台滑板車均係向原告購買,並直接付款予原告,此有易輪公司支付 滑板車買賣價金予原告公司之匯款單足按,被告逕依證人李成澤上開不實之 證言自行計算及指稱原告已完成之滑板車成品一萬零九百二十台,應已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全數出售而毫無庫存云云,即非實在,不足採信。又關於貨 櫃尺寸乙節,被告訂貨時確係以貨櫃數訂貨,而四十呎長度之貨櫃最多能裝 載二千七百三十台滑板車,原告自第五個貨櫃起均以每貨櫃裝二千七百三十 台滑板車之數量計算出貨,至於出售予易輪公司之滑板車則係以四十呎長且 加高之貨櫃裝載,故每只貨櫃可裝載三千一百台滑板車,被告逕依貨櫃裝載 滑板車數量不同而指原告出售予易輪公司之滑板車規格不同於售予被告公司 之規格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訂貨明細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六件、庫存零件明細表影 本、交貨明細表影本一件、裝櫃明細表影本一件、延滯人事費用明細表影本一 件、李成榤傳真影本三件、易輪公司傳真影本一件、易輪公司匯款單影本四件 、庫存零件廠商明細及相關資料影本一件、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十二件及薪資 轉帳明細一件 (七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相垂、李成澤、邱炳効、黃威 綜、王秀鈴、魏青松。 乙、被告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滑板車成品共八萬零九百八 十台之事實,被告僅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訂購五萬零三百台,而滑板車價金依 原告提出訂貨明細單所示,除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外,其餘價金 均已全數支付,原告主張被告訂購滑板車成品數量為八萬零九百八十台,應 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提出「裝櫃明細表」,僅係原告職員邱炳効自行書寫之 管制表,並非被告之訂單,該明細表上有被告經理李成榤簽名之傳真,始為 被告之訂單。又原告提出「億豐公司向明係公司訂購滑板車庫存金額確認表 」,亦為原告自行書寫而要求被告簽立和解書,無法證明被告訂購之數量。 再由原告提出被告經理李成榤傳真之訂單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貨,必指定交 貨之時間及數量,原告指稱被告拒絕受領其餘三萬零六百八十台之滑板車成 品,原告指定每次交貨之時間及數量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其餘三萬零六百八十台之滑板車,但受 領標的物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定買受人之義務,拒絕受領同時為受領 遲延與給付遲延,而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提出其主張其餘三萬零六百八十台 滑板車之給付,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 信函雖表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陸續向本公司訂購滑板車,其中部分貨 物,貴公司迄今仍未領取,亦未給付貨款」云云,原告並未實行提出給付, 故除非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原告之給付兼須被告之行為,否則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況縱 以言詞提出給付,原告仍應完成給付之行為─即原告需同時完成滑板車之組 裝及完裝,否則不生給付之效力。故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既未表明已提出給付 ,僅泛言被告未領取貨物,亦未表明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原告之 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更未指出已完成組裝滑板車之數量為何,如何生提出 給付之效力?被告有何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可言?再依原告自承庫存成品價 金計算,已完成之滑板車數量不過一萬零七百餘台,尚有近二萬台未組裝, 何有完成給付之準備可言?故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不負給 付價金之責任。原告為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主張未成品之零件部分,被告有何遲延責任可言?因被告並未向原告 購買零件,原告如何以零件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零件成本之依據何在?況被告並非原告產製滑板車之唯一買主,原告尚有銷 售他人,依原告提出之零件明細,均為滑板車之共用零件,被告否認該庫存 零件係未供應被告所訂購滑板車之備料,亦否認其數量之真正。 (四)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訂購逾五萬零三百台之滑板車,依前述,被告自不負給付 或受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管滑板車成品之費用二十八萬 八千元,即無理由。另王秀鈴、邱炳効、黃威綜等三人原為原告之員工,其 等三人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之薪資除與被告無關外,原告主張 積欠九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之薪資亦非原告應付而未付之薪資。至原告主 張滑板車材料費用損失利息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除原告購買之零件 與被告訂購之滑板車無關外,就原告購買之零件,被告既不負受領或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被告初次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購數量為一萬 五千台,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預定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僅得交貨一萬台, 故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前來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表示難以按 被告要求出貨,雙方於當日除達成同年十一月十日交畢一萬台外,被告應自 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依被證一所示數量即二萬九千七百台及日期交貨之協議 。嗣因四十呎貨櫃得裝載滑板車之數量為二千七百三十台,被告遂於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傳真另行排定之交貨明細表予原告。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第一次訂購滑板車數量為一萬五千台,原告於期限內僅交付一萬台,而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訂購之滑板車數量為二萬九千七百台,同年十一月 十三日追加為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台,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追加為四萬零三百 台,並非如原告主張第一次訂購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台,第二次訂購二萬七千 三百台,此由兩造遲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尚在確認交貨數量及期限,並於同年 十一月十三日始確定可知,足見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另向原告訂購 十貨櫃之滑板車,否則兩造何以未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同時確認另行訂購之數 量及交期?又如何會於此批訂購之數量及交期未確認之前,再談定他批出貨 ?故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在被告公司二樓辦公室所談之訂購數量 ,僅為被證一之訂購數量而不及其他。 (六)原告提出原證三傳真函記載之真意,則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向原告表 示可能需求之訂購數量,但因外國客戶並未確認,被告尚未確定購買,否則 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被告對於已確定購買之滑板車,必將數量及交期確定, 非僅籠統表示一定數量而已,原告執此為兩造買賣合意之證據,尚有未合。 況所謂買賣,乃指當事人就標的及價金相互同意而言,原告所謂八十九年十 二月應交貨二萬七千三百台滑板車乙事,兩造根本未有價金合意,如何認有 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指稱價金為每台八百二十元,被告否認之,且該價格與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請款之單價七百三十元及八百三十元不符, 原告就此亦應舉證證明。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確有上開買賣合意存在,原告 主張已完成之成品數量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台,其中九千五百九十二台已由原 告出售予易輪公司,實際所餘數量為一千三百二十八台,若兩造曾合意被告 就出售予易輪公司之滑板車每台補貼美金二元予原告,顯然兩造間就九千五 百九十二台滑板車之買賣已合意解除,否則原告在未解約之前將該批滑板車 出售他人,豈非自陷給付不能?至被告同意補貼原告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 六元之前提,乃原告應支付被告模具開發費用七十七萬元,並相互抵銷,而 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此由原證四傳真之記載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九千五百九十二台滑板車之價金七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即無理 由。 (七)被告否認原告除前述之九千五百九十二台滑板車外,另有一千三百二十八台 已完成交貨準備之滑板車存在,並否認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原告之給付亦 無須被告之行為,原告不曾現實提出給付,亦不曾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 告以代提出─原告迄今尚未表明究竟已組裝完成之滑板車數量若干,如何可 能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若依原告之主張,其依債務本 旨應完成組裝之滑板車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原告自承完成組裝之數量僅 為九千五百九十二台,豈能認為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之準備?被告如 何為預示拒絕受領之表示?再原告指稱給付兼須被告之行為,乃指被告未指 定交貨期限及交貨對象,致其難為給付云云,但未指定交貨期,即所謂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顯非須被告指定交貨期始得提出給 付;被告未指明清償地或受貨人,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四條規定 意旨,亦不構成原告給付之障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退而言 之,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若僅提出一 部之給付,顯然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既主張其應提出之滑板車數量 為二萬七千三百台,僅餘一千三百二十八台,原告即未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 之準備,其所為之通知均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就此不負受領遲延及給 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併主張解除契約,尚無理由。 (八)依原告提出租約所示之廠房承租人為「甲○○」而非原告,能否認係原告租 用已非無疑;再者該廠房即原告之「二廠」,早自兩造未有交易前之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已承租,當時係為其他廠商代工滑板車,並自行產銷滑板車,並 非專供被告訂購貨品之用,原告以全部廠房之租金為保管滑板車成品之必要 費用,顯然無據。況一萬餘台滑板車至多占用十餘坪之空間堆放,但該廠房 面積近四百坪,如何可能全數用在堆放滑板車?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 定意旨,債權人應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係指受領遲延後而生之保管 費用,而原告自承九十年八月前被告並未預示拒絕之意,原告亦不曾現實或 以言詞為給付之提出,被告於此之前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再該工廠既非專為 生產被告訂購滑板車而設立之工廠,原告是否以繼續生產或保管被告訂購之 滑板車為工廠是否結束之惟一條件,即為原告自行評估考量之經營決策,不 應令被告負成敗之責。原告若僅為保管滑板車成品,竟需使用四百坪之廠房 堆放,及維持廠長、業務主管及會計三名人員之編制,若非出於誤判市場之 錯誤決策,即為原告另有所圖,豈能謂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受領兼給 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之廠房租 金二十八萬八千元,尚嫌無憑。 (九)原告職員黃威綜、邱炳効、王秀鈴等三人之人事費用,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九 十年八月以前並無受領或給付遲延情事,竟請求該三人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八 月之人事費用為遲延賠償,即無理由。再該三人本為原告之員工,依其等三 人與原告間之勞動或委任契約,原告自應給付薪資,不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 溢付或得短付,原告指稱無法指派該三人為其他工作所生之損失即為其等三 人領取之薪資,應無理由 (損失應為原告另行僱用他人而額外支付之薪資) 。再原告所謂專案負責處理被告之貨物,不過將貨物堆置倉庫而已,何須一 名廠長 (黃威綜)、一名主管 (邱炳効)及一名職員 (王秀鈴)負責處理? (十)就證人陳述內容之答辯: 1、證人邱炳効部分: (1)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狀第三頁第一行自承「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前即將第一批滑板車出貨完畢」,而原證六存證信函亦稱被告未 領取之滑板車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並非加計三千三百八十台後之三萬零 六百八十台,則證人邱炳効稱被告訂購第一批滑板車有未交貨數量三千三百 八十台,第二批未交貨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即非可採。 (2)依被證一即原證一之傳真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訂購滑板 車為三萬九千七百台,若以貨櫃數計,僅係訂購十五個貨櫃,何有證人邱炳 効所指訂購二十個貨櫃之情事?且被證五之傳真亦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追加者為一貨櫃,總訂購數為十六個貨櫃,何來二十個貨櫃?況依 證人邱炳効之證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交貨 均為空運,無法裝櫃,不計入貨櫃數,則依原證一之出貨明細資料,原告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交付被告之滑板車,若以每貨 櫃二千七百三十台計,原告不過交付十個貨櫃,加計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 同年月十日交付之四個貨櫃,原告豈非尚有六個貨櫃仍未交貨?足見證人邱 炳効所言不實,被告縱係以貨櫃數為訂購之數量,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訂購僅十五個貨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至十六個貨櫃,再於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追加至十八個貨櫃,且空運數亦計入貨櫃數,否則原告對二十個 貨櫃、總數量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台如何自圓其說? (3)證人邱炳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到庭作證稱原證三之文件為訴外人李成榤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交付,「當時李經理要我們延遲出貨,我們認為 不行,李經理與客戶聯繫後,要我們先出三個櫃子到貨櫃場」,又稱「三個 貨櫃已出,他才把原證三之單子交給我」,所言豈非自相矛盾?再由原證三 之傳真影本記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退還三個空櫃所生之費用」,延 滯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或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不等,顯與證人 邱炳効證稱李成榤交付原證三之文件前即將貨櫃送至貨櫃場之情形不同,否 則延滯費如何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或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故原告顯然自 行將貨物運至貨櫃場,在無被告指示下無法裝船,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出貨 ,否則原告何以願自行負擔裝櫃、拆櫃及拖櫃之費用,而未要求被告全數負 擔? 2、證人蘇相垂部分: (1)證人蘇相垂作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被告公司洽談十二月份訂 單事宜,此與原告主張洽談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上旬,即有不符。證人蘇相垂 復先稱被告向原告訂購三萬台之滑板車,嗣改稱被告向原告以貨櫃數訂貨, 前後已自相矛盾。且依證人邱炳効之證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已 知一個貨櫃最大裝載量為二千七百三十台滑板車,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洽 談,何以不知十個貨櫃之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三萬台須裝十一個貨櫃? 若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之數量為十個貨櫃即二萬七千三百台,何以原告要被告 購買三萬台之材料?況證人蘇相垂既在洽談時在場,且明確知悉兩造談定之 訂購數量為三萬台或十個貨櫃,何以不知兩造是否談及價格及所談價格為何 ?益見證人蘇相垂之證言不實。 (2)依原告提出自行排定之出貨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交貨時程為十二月一日交 三貨櫃,十二月七日交四貨櫃,十二月十五日交四貨櫃,十二月二十一日交 二貨櫃,則交貨櫃數達十三個貨櫃,數量亦達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台,並非原 告所稱十個貨櫃或三萬台,亦非證人蘇相垂證稱「每天至少要一個貨櫃」交 貨。 (3)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狀指稱證人蘇相垂就承租倉庫堆放成品及原 料乙事知之甚詳,但證人蘇相垂作證時僅稱知悉有租用倉庫堆放物品之情事 ,但向何人承租及租金為何並不知情,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在。再兩造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初開始交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始有庫存成品堆放之問題, 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向訴外人魏青松租用四百坪之倉庫堆放庫存品 ,顯然未卜先知。 (4)原告對證人蘇相垂之證言固指稱其記憶非超強,對兩造洽談第二批滑板車之 日期記憶難免有誤,而價金之約定與其無關,故無記憶不足為奇云云,若係 如此,何以證人蘇相垂就兩造約定之訂購數量及交貨期之證言即為可信?因 證人蘇相垂為材料商,僅關心材料何時交付已足,何以其就兩造係以滑板車 數量或貨櫃數訂約、交貨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每天出一貨櫃等交易細節 均如此清楚?何以對最重要之價金約定反而不清楚?若非兩造根本無約定, 是否證言與原告主張相符者即為可採? 3、證人李成澤部分: (1)原告對證人李成澤之證言無異議,足見原告認證人李成澤之證言為可採。 (2)依證人李成澤之證言,其並未直接與原告洽談購買滑板車事宜,均直接向被 告購買及進貨,共計三個貨櫃,前二貨櫃之價金付予被告,後一貨櫃之價金 付予原告,而後一貨櫃之貨物有部分為被告所有,有部分為原告所=等語, 再對照被告實際與易輪公司交易之單據,原告由自己公司之存貨交付易輪公 司滑板車為五千八百二十四台,交易日期在八十九年八月間之前,則原告於 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易輪公司之滑板車應為二千六百三十台 (扣除被告之一 百台) ,此外易輪公司並未再向兩造購買滑板車。詎原告指稱八十九年九月 間易輪公司向其購買滑板車九千五百九十二台,顯係虛偽陳述,若非原告不 曾組裝完成該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之成品,即為原告已將該數量之成品另行出 售他人,故被告均無受領遲延可言。 (3)依原告提出原證九之交易資料,顯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初與易輪公司另有交 易之資料,因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各交付一個貨櫃各三千 一百台,合計六千二百台之滑板車予易輪公司,同年九月二十日再交付三千 三百九十二台之滑板車予易輪公司,故原告出售予易輪公司之滑板車量應為 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台 (2600+3100+3100+3100+292=12222),並非僅 為原告主張之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且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滑板車數量為一萬零 九百二十台若為真,原告現有滑板車之成品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全部出售 而無庫存,原告起訴主張尚有成品庫存,並以原告受領遲延解約,即非實在 而無理由。 4、證人王秀鈴部分: 依證人王秀鈴之證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僅其長駐二廠,負責看管產品 ,證人黃威綜、邱炳効僅偶爾過來看看而已,足見原告二廠當時已不需用證 人黃威綜、邱炳効之業務存在,其等二人若專為停工之廠房而設置,即非必 要。再依證人王秀鈴之證言,二廠結束營業後,所有滑板車之車首零組件及 高價位零組件均已退還出貨廠商,而原告亦未提出付款單據證明已支付相關 款項,則原告依庫存明細表主張受有庫存零件之損害,亦非實在。另依該庫 存零件表所列之「三C、前叉塞、手握、PU輪、背袋、螺絲」等均為滑板 車之通用零組件,被告並非向原告訂購零組件,原告亦非專為被告代工之廠 商,其被告賠償庫存零件成本之法律依據何在?又「車手組立工資」,原告 並未證明係為組立供應被告滑板車之車手而支付之工資,其主張亦乏依據。 (十一)被告自認兩造間之交易關係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且依各證人之陳述,尚不足 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另就十二月交貨之滑板車有何買賣之 合意存在,至少無從認定兩造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有合意存在,因被告否 認原告關於單價或總價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十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受領遲延部分貨品價金之給付,另主張因被告 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二種主張為矛盾不兩立之請求 ,若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如何得主張買賣價金之給付請求權?若買賣契約 未解除,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權利可言?故原告應表明其主張之真意, 以利被告訴訟攻擊防禦之遂行。 (十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尚未提出給付前,即通知原告推延交貨期 ,原告對此並異議,或以已完成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自不足 以認定被告當時或事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且依證人蘇相垂之證言,原告負 責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尚前往被告公司洽談交貨日期,足見兩造間就已完成之 成品並無交貨期之約定。縱被告事後於九十年八月間有介紹原告將部分成品 轉售他人之情事,而得認有拒絕受領之預示,但原告既從未提出給付,被告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至原告事後將部分成品出售,在被告同意部分即出售易 輪公司之二千六百三十台,應認兩造已有解約之合意,未得被告同意部分, 應認原告已為給付不能,應為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原告有何權利 可對被告主張? (十四)至原告於起訴前之存證信函催告,因原告根本不曾完成二萬七千三百台或減 去二千六百三十台之數量滑板車給付之準備,其通知不生取代現實給付提出 之效力,被告既否認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據此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另 原告主張之備料成本及利息、倉庫租金、人事費用等損害賠償,其前提為被 告受領遲延及原告解約有理由,欠缺該前提,原告自不得主張權利。 (十五)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其售予易輪公司九千五百九十二台滑板車之買賣 契約,復主張被告應因受領遲延賠償其所生之損害,其先後主張毫無依據, 且與合意解除之主張矛盾。因原告主張該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之買賣契約已合 意解除,並非主張因被告受領兼給付遲延而解除,故被告縱於合意解除前有 受領遲延之情況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者,僅為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原告將滑板車轉售易輪公司之價差,非出於 被告強迫,亦非因被告受領遲延,乃因原告與易輪公司間之自由約定所致, 豈能主張該價差之生與被告受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於準備書狀 ( 二)主張該九千五百九十二台滑板車已「合意解除」,而準備書狀 (三)卻稱 「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已依法解除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原告之真 意即有不明。 (十六)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書狀指稱原證一之裝櫃明細表為第一批滑板車之裝 櫃明細表,不及第二批滑板車云云,然原證一之裝櫃明細表記載之櫃數達三 十個,加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交付之一萬台滑板車,總計八萬零 九百八十台,原告竟指僅為第一批滑板車,莫非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第一批滑 板車之數量已高達八萬零九百八十台?原告欲以此證明證人蘇相垂關於兩造 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出貨,每日出一貨櫃之證言可採,即令人難解原告之主 張為何? (十七)原告再三陳明被告訂貨時係以貨櫃數訂貨,而一個貨櫃最多裝載二千七百三 十台滑板車等語屬實,何以原告出售予易輪公司之滑板車在同一貨櫃可裝載 三千一百台滑板車?莫非尚有四十呎以外之更大尺寸貨櫃?或原告售予易輪 公司滑板車之規格不同於售予被告之規格?若非原告所為被告係以貨櫃數訂 貨,並要求量裝滿之主張不實,即係原告售予易輪公司之滑板車並非被告訂 購之滑板車。若為前者,證人邱炳効、蘇相垂就第二次訂購之貨櫃數及數量 等證言均不實在,若為後者,原告根本未完成所稱被告受領遲延之一萬零九 百二十台之滑板車。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一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逢甲郵局第一八八號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採購單影本一件、交貨明細表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三件、 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及請款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先後二次向原告購買滑板車成品共八 萬零九百八十台,原告依約向廠商採購原料,被告除受領五萬零三百台外,其餘 均未依約受領貨物,致原告受有第一批滑板車已出貨未收貨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 八十七元,而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不得不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中第一批滑板車中未出貨之庫存成品及第二批滑板車中 未出貨之庫存成品,應賠償五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四元 (即原告就相信被告訂 購而生產組裝完成庫存成品之原本可取得之價金,扣除其中九千五百九十二台滑 板車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出售予易輪公司所得價金後之差額,即屬原告所受損 害,其計算式為 3380 台 + 7540台 x 820 元 / 台 - 9592 台 x 美金 2 元 / 台= 5,976,084元);另第二批滑板車之未成品庫存零件成本,被告應賠償三百六 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以上為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訂購而發生總庫存成本九百九 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金額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另原告繼續租用 倉庫保管被告訂購之貨物,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原告共支付租金 二十八萬八千元。又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仍須由證人黃威綜、王秀鈴、邱炳効等 三人專案負責處理被告之貨物,原告因而無法另行指派該三人為其他工作之損失 ,增加人事費用九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滑板車成品共八萬零九百八十 台,僅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訂購五萬零三百台,而滑板車價金依原告提出訂貨明細 單所示,除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外,其餘價金均已全數支付,原告主 張被告訂購滑板車成品數量為八萬零九百八十台,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確曾 向原告訂購其餘三萬零六百八十台之滑板車,但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提出其餘三 萬零六百八十台滑板車之給付,且除非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原告之給付 兼須被告之行為,否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被告以代提出。若以言詞提出給付,原告仍應完成給付之行為─即原告需同時 完成滑板車之組裝及完裝,否則不生給付之效力。另原告主張未成品之零件部分 ,因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零件,原告如何以零件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零件成本之依據何在?再被告自始否認曾向原告訂購逾五萬零三 百台之滑板車,被告自不負給付或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保管 滑板車成品之倉庫租金費用二十八萬八千元,即無理由。至證人王秀鈴、邱炳効 、黃威綜等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原告主張積欠九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之薪資 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上開滑板車材料費用損失利息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 元,除原告購買之零件與被告訂購之滑板車無關外,就原告購買之零件,被告既 不負受領或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先後二次向原告購買滑板車成品共八萬零 九百八十台,原告依約向廠商採購原料,被告除受領五萬零三百台外,其餘均未 依約受領貨物,致原告受有第一批滑板車已出貨未收貨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 七元,而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受有滑板車成品、未成品等零件庫存成本及其利 息,另需租用倉庫堆放滑板車之成品、未成品,並增加原告之人事費用支出,原 告乃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 貨明細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六件、庫存零件明細表影本、交貨明細表 影本一件、裝櫃明細表影本一件、延滯人事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李成榤傳真影 本三件、庫存零件廠商明細及相關資料影本一件、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十二件及 薪資轉帳明細一件 (七頁)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蘇相垂、邱炳効、 黃威綜、王秀鈴、魏青松分別到庭結證 (或證述)明確,而被告除自認尚有貨款 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外,其餘均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 (詳後述),是 原告之主張就被告自認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所在,即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之數量為何?被告受領滑板車究竟有無遲延情事?原 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訂購第一批滑板車,數量為五萬三千六百八十 台,實際出貨五萬零三百台;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訂購第二批滑板車,數 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即十貨櫃,均未交貨等情,已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 (原證 一) 、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五件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之傳真影本三件 各在卷為憑,且經證人邱炳効、蘇相垂分別到庭證述或結證明確,而被告雖否 認上情,並抗辯稱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購一萬五千台,限期內僅交 付一萬台,第二次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訂購二萬九千七百台,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追加為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台,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追加為四萬零三百台云云 ,並提出採購單及交貨明細表 (被證四、五)為其依據,然被告自承「有被告 經理李成榤簽名之傳真,方為被告所下之訂單」等語在卷 (參見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書狀) ,而依原告提出被告經理李成榤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及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簽名確認之二件傳真文件 (即原證三、四),既為被告不爭執 ,則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之傳真記載「出貨問題:原先十二月份明係公司應 出十個櫃二萬七千三百台,億豐公司應出八個櫃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台,因遇美 國過年期間,客戶無法取櫃情況下,已於十二月十二日向美商聯繫後,決議十 二月份訂購數量往後延到九十年一月份才開始出櫃」等語,而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傳真文件則為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同意分攤「一月份退還三個空櫃所發生之 費用,吊櫃費及延滯費共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等語,再參酌原告提出二十五 件統一發票影本記載之日期及被告提出上開採購單及出貨明細表記載之出貨時 間,發現除被告自認向原告訂購之五萬零三百台,並已完成交貨以外,被告確 實另向原告訂購其他尚未出貨之滑板車,否則該五萬零三百台滑板車部分,被 告既未抗辯有何延遲出貨情事,即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或同年十二月初完成 裝櫃出貨完畢,從而被告若未向原告訂購逾五萬零三百台以外之滑板車,被告 公司經理李成榤何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傳真至原告公司要求將同年十二月 份應出貨部分延至九十年一月份再出貨?又何必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分攤退還三 個空櫃之吊櫃費及延滯費?足見證人邱炳効製作之裝櫃明細表記載之內容應屬 真正,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之滑板車數量應為八萬零九百八十台甚明。至被告 所為訂購數量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邱炳効、蘇相垂之證 言或如被告指摘而有所出入,惟證人蘇相垂僅為材料供應商,就兩造間有關訂 購滑板車之合約內容細節,除應由證人蘇相垂負責供應之材料數量外,原本無 涉,自難強令證人蘇相垂之證言須與實際負責該項業務之原告職員即證人邱炳 效之證言相符;況證人蘇相垂、邱炳効二人到庭作證時間依序為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同年六月十四日,距本件事發時間均在一年六個月以上,其等二人之證 言略有出入,亦符常情,被告僅憑其等二人之證言不相吻合,逕認其等二人之 證言均不可採,尚屬無憑。 (二)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 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再有確定期 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 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 無須預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兩 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在被告公司約定第二批滑板車二萬七千三百台之交貨 時間為同年十二月初乙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蘇相垂、邱炳効分別 到庭結證 (證述)明確,而被告公司經理李成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傳真予 原告表示同年十二月份之出貨延至九十年一月間乙事,亦有原告提出該件傳真 函影本可按,則兩造間第二批滑板車之出貨時間依被告要求應為九十年一月間 ,且該批滑板車係裝櫃出貨交付予被告之國外客戶,在客觀上應由被告提供其 國外客戶資料,否則原告即無法如期交貨出櫃,故原告之給付行為尚需被告配 合,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迄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即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之日,猶未 通知原告出貨,致使原告無法提出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自 九十年二月份起發生受領兼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毋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至被告固先行否認兩造間 有何第二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次而否認被告有何受領兼給付遲延情事,繼而 否認原告確已完成該批滑板車,並已提出給付之準備云云,惟依原告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狀提出照片四幀 (即原證五)所示,顯示原告業已組裝完成 滑板車及裝箱堆放在倉庫,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受僱人黃威綜、邱炳効、王秀鈴 等三人亦一致到庭證稱確已完成被告訂購第二批滑板車之組裝等語屬實,縱令 依原告自承就第二批滑板車僅完成成品數量為七千五百四十台等語屬實 ( 參 見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狀附表一) ,惟原告提出給付係以分批裝櫃出 貨方式為之,該七千五百四十台滑板車約有三個貨櫃之數量 (每櫃以二千七百 三十台計算) ,若被告訂期通知原告裝櫃出貨,原告仍得提出現實給付,故原 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完成給付之準備乙事,堪以採信。是被告否認受領遲延及 否認原告已組裝該批滑板車云云,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否定原告之主張,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設有規定。又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 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 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參見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 已組裝完成被告訂購之第二批滑板車,並完成給付之準備,但被告遲未通知裝 櫃出貨,致原告無從提出現實之給付,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寄發台 中逢甲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受領部分貨物」,而 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絡出貨事宜,顯然拒絕受領該批貨物,被告即屬受領兼給付 遲延,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寄發豐原四十九支 (田寮)郵局第六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就「十貨櫃即二萬七千三百台滑板車」部分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本院陳明以該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通知,該書狀亦於同日經被告合法收受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可按,被告亦就曾收受該二件存證信函乙事不為爭執 ,故本院既認定被告就該批滑板車處於受領兼給付遲延狀態,嗣經催告仍拒不 受領,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就該批滑板 車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 五、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分別設有明文。另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 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受領兼給付遲延,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 ,並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亦分 別說明如左: (一)第一批滑板車之已出貨未收款部分: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之第一批二十貨櫃滑板車,數量共計為五萬 三千六百八十台,實際出貨結關數量為五萬零三百台,被告就此部分貨款尚積 欠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等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尚無不合。 (二)第一批滑板車中未出貨之庫存成品及第二批滑板車中未出貨之庫存成品部分: 被告向原告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三千三百八十台因被告拒絕受領,目前 仍由原告保管中,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第二批滑板車,數量雖為 二萬七千三百台,但原告自承該批滑板車已完成成品數量僅七千五百四十台 ( 參見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狀附表一) ,則原告保管未出貨之滑板車成 品總數量應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台。另原告自認於九十年八月間經兩造同意將原 告保管庫存之滑板車成品之一部即九千五百九十二台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 並均自原告公司出貨之事實在卷,而證人即易輪公司負責人李成澤亦到庭結證 稱確有購買該批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之滑板車無誤等語明確 (參見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保管之庫存滑板車成品僅一萬零九百二十台,扣 除出售予易輪公司之九千五百九十二台後,原告之庫存滑板車成品尚有一千三 百二十八台。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者,係指第二 批滑板車部分,並不包括第一批滑板車未交貨之三千三百八十台在內,故兩造 間就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僅被告尚在受領遲延狀態 ,而原告就被告訂購第二批滑板車之已完成成品數量僅有七千五百四十台,尚 不足以供應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之九千五百九十二台,該不足之二千零五十 二台顯然係由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部分供應,足見被告訂購之第一批滑板車未 出貨之庫存成品餘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八台,而被告訂購之第二批滑板車應無未 出貨之庫存成品可言。從而原告若因被告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固得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惟依該條規定必須實際 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 (參 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意旨) ,即應由主張受有損害 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所受損害為「相信被告訂購而生產組裝完成 庫存成品之原本可取得之價金」云云,然兩造間第一批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既仍 有效存在,原告尚得主張被告應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縱因 被告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亦屬增加人事及倉庫保管費用之支出而已,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可言。況原告就人事及倉庫保管費用部分已另列項目請求 (詳後述 ) ,此部分即無探究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條 請求被告賠償第一、二批滑板車未出貨庫存成品之損害,因被告訂購之第一批 滑板車並無原告指稱之損害情事,而第二批滑板車亦無未出貨之庫存成品,即 無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憑。 (三)第二批滑板車之未成品庫存零件成本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相信被告之訂購而採購「第二批」滑板車零件,並因被告受領遲 延致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云云,並提出庫存零件廠商明細表一件 (原證十)及相關單據 (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等)一冊為其依據,然原告之本項 請求係「第二批滑板車庫存零件成本」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而依上開明細 表除「益存有限公司」及「漢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外之備註欄均記載包括 第一、二次下單庫存數,其中「第一次下單庫存數」應指被告第一次訂購滑板 車之零件庫存數,即不在本項請求範圍內,應予剔除;另「益存有限公司」及 「漢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庫存零件究係第一次或第二次下單者不明,本院 無從認定該庫存數均為第二次下單之數量 (尤其「益存有限公司」部分之金額 ,原告尚書寫除以二計算,但總金額並未扣除) 。再依證人王秀鈴於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二廠結束營業後,在伊離職前二個月, 我們是負責拆滑板車之車頭零組件及高價位零組件退還予零件供應廠商」等語 明確,則原告究竟已退還多少滑板車之零組件予供應廠商,即有不明,若原告 已將零件退還,該部分金額應自請求金額扣除,始為合理;另原告向零件供應 廠商訂購零件後,是否均已付款完畢,仍有不明,被告後就此部分為質疑,原 告雖主張已全部付款完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 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之本項請求,既應扣除第一次下單庫存數及已退還零件 之金額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亦無法逐一核算應扣除金額究為若干,故 應認原告就本項請求之舉證仍有不足,依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意旨,原告之本項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總庫存成本之利息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就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前揭總庫存成本之利息云云,然該項 利息之性質係因受有實際損害時而發生,並非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 範圍,在客觀上為新生之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 二七號判例意旨,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有別。況依前述,本院既 認定原告就前揭 (二)、(三)項之請求為不可採,自無發生庫存成本再衍生利 息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取。 (五)保管租金費用部分: 查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二百四十條固設有規定,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以其負責人甲○○名義 承租證人魏青松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路四八五號之廠房,供作處理 客戶訂購之滑板車使用,該廠房面積約四百坪,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乙節,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魏青松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一件、租金支票影本十件、原告公司之銀行取款憑條及甲○○之銀行 存款憑條等影本各六件可按,被告就原告確實承租該廠房部分並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既認定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處於受領遲 延狀態 (因兩造原約定延至九十年一月間出貨,屆期被告未依約通知出貨,被 告應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即有繼續保管滑板車成品、未成 品及相關零件之必要,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 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雖屬有據,然依前述,被告受領遲延時,原告已完成組裝 之滑板車成品僅有第一批三千三百八十台及第二批七千五百四十台,共計一萬 零九百二十台,若包括其他未成品及零組件等,是否必須使用面積約四百坪之 廠房作為保管處所,即有疑問?被告復就該廠房之面積過大為爭執,本院審酌 該廠房原本即為原告公司租用作為生產滑板車之二廠使用,除一般之庫存成品 、未成品及零件堆置處所外,尚須留有一定之作業空間,以利拆卸零組件及退 貨搬運等,原告在滑板車業務結束後,若仍繼續使用面積約四百坪之廠房,在 客觀上顯非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認為以原 使用面積三分之一 (約一百三十四坪)作為必要之保管處所,應為適當。再該 廠房之租約究於何時終止,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間終止,而證人黃威綜、邱 炳効及王秀鈴就二廠業務結束之時間均一致證稱為九十年八月間等語明確,是 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證人魏明松終止該廠房租約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八月底 甚明。至證人魏青松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結證稱租 約於九十年五月間終止云云,本院復參酌證人魏青松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具 函稱「租約已於一年前終止」等語,則證人魏青松就該廠房之租約終止時間顯 然相當模糊,否則不致就時間之陳述而有出入,故原告指稱證人魏青松之記憶 有誤,衡情即屬可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費用,期間為九十年二 月至同年八月,共七個月,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使用面積為原有三分之一, 其金額應為八萬四千元。 (六)人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仍須由黃威綜、王秀鈴、邱炳効等三人專案負 責處理被告之貨物,原告因而無法另行指派該三人為其他工作之損失,遂依據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其等三人薪資所受之損害九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云云,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大里分行出具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影本八件為憑,惟依證人王秀鈴於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結證稱「滑板車業務結束後,我負責帳務及看 管滑板車成品,黃威綜、邱炳効有時會跟我在那裡,離職前二個月,我們負責 拆車頭零件要還給供應零件之廠商」等語屬實,可見自被告受領遲延後,證人 黃威綜、邱炳効等二人並非長駐二廠處理業務,僅「有時候」會到二廠而已, 從而原告顯然對證人黃威綜、邱炳効二人另有指派其他工作,否則其等二人何 以未專職在二廠處理業務?故被告既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原告得請求之延滯人 事費用應以實際專職之證人王秀鈴部分為限,另證人黃威綜、邱炳効部分既非 專職處理被告訂購之滑板車後續業務人員,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等二人之延滯人 事費用。再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始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延滯人事費用之期間 亦為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參酌原告提出前揭薪資轉帳明細表,其中證人 王秀鈴之薪資─九十年二月份 (九十年三月轉帳,餘此類推)二萬六千六百六 十元,九十年三月份至同年八月份依序為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萬二千七 百十一元、二萬五千二百零三元、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二萬五千一百十七 元、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共計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故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嫌無憑。 (七)依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五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百四十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於五十萬三千三 百八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 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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