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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
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祥倫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四年間積欠被告祥倫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倫公司)貨款二百六十萬元,又於七十九年間對被告庚○○負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為上開債務清償事宜,原告乃應被告庚○○之要求,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訴外人楊純昌及楊純明共有之彰化縣溪湖鎮○○段五二一、五

二七、五三三、五三三、五三七、五三八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庚○○,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並約定如原告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反之,如未能清償債務,則被告得將系爭土地變賣,就賣得價金抵償原告所負債務之金額後,將餘款返還原告。

(二)查被告庚○○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連同另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朝林,以上開買賣之總金額扣除系爭土地以外另二筆土地之售價後,被告庚○○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於扣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及約定利息五百七十九萬五千百二十五元後,被告庚○○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八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詎被告竟對原告隱瞞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待原告發現,向被告求證並請求被告將上開買賣價金抵償原告所負債務後所餘款項返還原告,然被告卻以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供抵償後已無餘額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應得之款項,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原告出售土地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就兩造所簽契約容所載:「關於楊純昌、楊純明所有的彰化縣溪湖鎮○○段

五二一、五二七、五三二、五三三、五三七、五三八等六筆土地,今過戶予庚○○,但若在簽約日起算二年內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能清償該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欠庚○○之貨款新台幣二百金十萬元整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止之上項款項(並含過戶時所發生之稅金、土地代書費等)。庚○○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可知雙方之真意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之清償,否則何須多此一舉另約定原告清償債務後,被告應無條件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是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系爭契約確實係為擔保原告被告所負債務而訂立,系爭契約應屬信託讓與擔保。2.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得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立即向被請求售得價金扣除債務之餘款,詎被告佯稱系爭土地售得價金於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後,並無餘款,故不負返還價金義務,此有被告作成之計算表為證,由此可證被告對於其對原告負有返還售得價金扣除債務之餘款之義務,並不爭執,益證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目的確係為供作債務之擔保,並非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決,系爭契約內容,雖雙方間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契約,仍不改其為擔保債權之性質。3.又信託讓與擔保係以擔保債務為目的而移轉權利,而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指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由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事實以觀,雙方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顯係為擔保原已存在之債務,顯非單純基於買賣土地之合意另成立土地買賣關係其明,此由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適足證明,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顯與事實有違。4.再按契約自由原則與私法自治原則,為私法之重要原則,即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契約當事人間有選擇締約與否及契約內容之自由,當事人間基於實際情形綜合考量各契約類型之利弊,而決定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本屬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被告抗辯應以抵押權設定方式為擔保,顯屬無據。5.又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縱未就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未清償時如何取償為約定,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及效果,債權人亦僅得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因此逕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或將擔保物變賣所價金全部歸於己有,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可參。故被告以系爭契約未明定債務人(即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如何取償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計算表一件、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四年間積欠祥倫公司貨款二百六十萬元,及七十九年間對被告庚○○負有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債務,均積欠多年,經被告庚○○再三催討,原告無力償還,乃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庚○○約定將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以賣斷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惟附加解除條件,即約定「原告公司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能清償所欠庚○○之貨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壹佰參拾伍萬元正之債務,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款項(並含過戶時所發生之稅金、土地代書費等)。庚○○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依反面解釋,原告如未能於二年內清償債務,則系爭土地即歸屬被告庚○○所有,此不惟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且有在場之土地代書丁○○足以證明,故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完成移轉登記時,即已發生效力,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被告庚○○,殊無所謂該土地得許被告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抵償債務後,再將餘額返還原告之情事,兩造所簽合約書不過為兩造就買賣行為附加解除條件之約定而已,因該合約書僅約定二年內清償債務,則該土地應無條件返還原告,此為解除條件之性質,系爭土地係單純之買賣行為,並非為設定而供擔保,被告庚○○取得所有權後,自可自由處分變賣,不發生將餘款返還原告之問題,否則,如有該約定,何以不於合約書內訂明?又何以不作抵押權設定?為何以買賣過戶方式作賣斷之處理?何以事過十二年始提出此主張?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且有違經驗法則。

(二)按原告當時為抵債,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土地共有八筆,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彰化縣溪湖鎮○○段五三一之一、五三一之二號二筆土地,如謂系爭土地係為擔保債務,被告須將賣得價金餘款返還,則該二筆土地亦已出售,何以原告不求返還該二筆土地之價金?既屬同批土地,同屬買賣移轉,原告竟自劃為二,足認其主張自相矛盾。

(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位於溪湖鎮○○地段,其中二筆面積僅有五平方公尺或二五平方公尺,並由四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二四八分之四八五(共約一百七十三坪),當時尚未開闢道路,屬於不規則之畸零地,無人願買,七十九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每坪約為二千七百元,依當寺地價亦僅約一萬元左右,以當時行情抵償債務三百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尚有不足(原告積欠本金及利息達五年四個月,分文未還),原告以該地抵償,被告勉予接受,並無佔其便宜,嗣於四年後,土地漲價,被告庚○○覓得買主,乃得以高價出售,此與原告無關。

(四)又依合約書記載,原告自行表示過戶二年內能清償所欠債務,則被告應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人,原告設此年限,即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而非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否則何須設此年限?且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應無附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因原因債務已有利息約定,殊無所謂附加利息之問題。再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清償後返還土地之人應為原地主楊純明、楊純昌,何至應再過戶與原告或其指定人?凡此均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有間,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五)至原告提出之傳真計算表,乃係設局藉詞套取,但不足作為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證據。系爭土地買賣已過戶十二年之久,原告從未提出舊有債務之結算問題,迨九十一年三月底忽向被告庚○○稱:我公司當年欠你債務究有多少,利息如何計算?股東間不甚清楚,請你傳真一份計算表給我,以便向股東說明等語。被告其為舊有客戶,且交往不惡,遂不疑有他,過數日乃傳真一份原有之債務計算表,告知當年結算債務情形,該計算表約係就原有債務列舉之五分利息如何,複利利息如何計算而已,並無附註雙方應計算出長短之數字,再行找補等語,更無添加雙方應就出售土地價金結算後返還餘額之字樣。又該計算表係結算應退還原告售地價餘額,則計算表上必列有售地之價金以及結算退補之數字,方為合理,如今計算表就此儘付闕如,足見該計算表係單純告知當年所欠債務計算本利情形。原告如謂被告於八十三年出售土地與第三人時,應就賣得價金扣除債務後,將餘款返還與伊屬實,則原告早應提出結算退款之會算,何以遲至八年之後始行提出?此有悖經驗法則。原告雖設局套取計算表,但計算表記載簡略,不涉結算退款之問題,應不足作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證據。

(六)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及簽訂合約書等,均為原告與被告庚○○間之事,與被告祥倫公司無涉,祥倫公司既未受讓系爭土地,又與與其簽訂合約書,更未變賣系爭土地,何來返還土地價款,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知依據何法律關係,其未能說明,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二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件、土地略圖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間積欠被告祥倫公司貨款二百六十萬元,又於七十九年間對被告庚○○負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為上開債務清償事宜,原告乃應被告庚○○之要求,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訴外人楊純昌、楊純明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庚○○,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並約定如原告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反之,如未能清償債務,則被告得將系爭土地變賣,就賣得價金抵償原告所負債務之金額後,將餘款返還原告。查被告庚○○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連同另二筆土地出售,以買賣之總金額扣除系爭土地以外另二筆土地之售價後,被告庚○○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及約定利息五百七十九萬五千百二十五元後,被告庚○○應返還原告八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詎被告竟對原告隱瞞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經原告發現,向其請求返還上開餘款,被告卻以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供抵償後已無餘額為由,拒絕返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原告出售土地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均積欠多年,經再三催討,原告無力償還,乃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庚○○約定將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以賣斷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惟附加解除條件,即約定「原告公司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能清償所欠庚○○之貨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壹佰參拾伍萬元正之債務,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款項(並含過戶時所發生之稅金、土地代書費等)。庚○○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依反面解釋,原告如未能於二年內清償債務,則系爭土地即歸屬被告庚○○所有,故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並完成移轉登記時,即已發生效力,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被告庚○○,殊無所謂該土地得許被告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抵償債務後,再將餘額返還原告之情事。又如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清償後返還土地之人應為原地主楊純明、楊純昌,何至應再過戶與原告或其指定人,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至原告提出之傳真計算表,乃係設局藉詞套取,但不足作為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證據。且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及簽訂合約書等,均為原告與被告庚○○間之事,與被告祥倫公司無涉,祥倫公司既未受讓系爭土地,又與與其簽訂合約書,更未變賣系爭土地,何來返還土地價款,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知依據何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其所有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間積欠被告祥倫公司貨款二百六十萬元,又於七十九年間對被告庚○○負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楊純昌、楊純明遂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始移轉為被告庚○○所有,應屬信託讓與擔保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訴外人楊純昌、楊純明將該房地登記為被告庚○○名義,是否為擔保原告之上開債務?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庚○○於七十九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簽訂合約書,約定「關楊純昌、楊純明所有的彰化縣溪湖鎮○○段五二一、五二七、五三二、

五三三、五三七、五三八等六筆土地,今過戶予庚○○,但若在簽約日起二年內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能清償該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欠庚○○之貨款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提新台幣壹佰三十五萬元並加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止的上開款項(並含過戶時所發生的稅金、土地代書費等)。庚○○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此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簽訂約定書時,已積欠上開債務,兩造既約定於簽約之日起二年內,原告如能「清償」上開債務,及加計利息算至「清償日止」之款項,被告庚○○無條件的再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祥倫公司就系爭土地亦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乙情,則為被告祥倫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二)被告庚○○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為抵償原告之上開債務始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約書上所定二年期間係買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云云,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為證。惟原告與被告庚○○於上開合約書內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係為抵償債務始出賣予被告庚○○,而本件於七十九年間簽訂合約書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實務上無從為信託登記,故以信託讓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均係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出現,自難以上開文書即認系爭土地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予被告庚○○所有。又依上開合約書之文義觀之,原告與被告庚○○既約定原告若在簽約之日起二年內能清償其所欠之債務,包含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被告庚○○應無條件再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人等語,可認其等於簽約時並無以移轉系爭土地抵償原告債務之意,該二年期間應係原告清償債務之期間,而非買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被告庚○○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五、次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則為標的物權利之取得人,另一方為標的物提供人即設定人,通常設定人為債務人,然第三人亦得為之,此即與民法上之典型擔保同。而信託擔保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就讓與擔保之實行方式及未依約清償時抵償後餘額之返還等事宜有所約定,然如契約並未約定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係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倘債務人未於擔保期內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惟因擔保權人僅得於擔保債務清償目的範圍內受償,其就擔保物於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時,自負有清算義務,清算後如有餘額,則應交還設定人,此在債務人即為設定人之情形下,擔保義務人應將餘款返還債務人,固無疑義,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設定人,則抵償後之餘額,自應返還原擔保物之所有人即設定之第三人。查本件信託讓與擔保,係由訴外人楊純昌、楊純明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而設定,應認訴外人楊純昌、楊純明為設定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餘款返還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餘額返還原告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抵償之餘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係基於信託讓與契約而移轉為被告庚○○所有,惟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設定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難認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依約將抵償後餘款返還原告之義務,且未陳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七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出售系爭土地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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