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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
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劉思顯
被告
乙○○
被告
丙○○
複代理人
陳獻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一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附資料可佐。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按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黃齡玉~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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