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盛雍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被告乙○○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盛雍興業股份有公司(簡稱盛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在同址之廠房已經使用數年,乙○○應注意並能注意應定期維修保養廠內供電、輸電設備,竟疏於定期維修保養,致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被告盛雍公司廠房電源短路引起火災,延燒至與被告盛雍公司廠房相毗鄰由原告所經營之國彰企業社(未為商號登記)廠房,原告廠房中之生財器具及客戶送交原告加工之材料全部付之一炬,原告損失價值五百九十萬之蝕花機及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元之印刷網版,又送原料予原告代工之大永工業社、寬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亦將渠等對被告二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及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總計原告之損失為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八條、第二一三條及第二九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定明文。本件原告之生財器具及客戶送交之代工材料均因被告之過失,致失火延燒而付之一炬,被告等自應就該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揆之上開法條所示,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火災發生原因無法證實,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惟火災發生當日,被告公司之駐廠人員徐玲雄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左右,有四位朋友至工廠找我,朋友找我談有人冒用我的專利,要如何來捉,接下來便在我工廠辦公室喝酒...茶桌上面放置有電磁爐一只和開水壺一只在煮開水(但電磁爐與壺)中間還夾有一張報紙,右邊有一木板隔牆,上有一插座為電磁爐使用。當時泡茶加喝酒,朋友、我都有抽煙,而垃圾桶於我右邊有一塑膠桶(上方已用過茶葉下方裝廢水)因此偶而煙蒂放在上方茶葉上,桌上也有煙灰盒,左方離我較遠處(靠近辦公桌旁)也有垃圾桶一個。我和朋友從二十時左右喝到約二十三時左右結束,因喝不多因此大家都很清醒,離開辦公室時電磁爐插座未拔且(電磁爐中間有張報紙再放茶壺)仍然保持原狀,四週未檢查過,只是把電燈關閉離開與朋友至草屯。」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亦可能係電磁爐未關煮開水而致肇禍;或係煙蒂引燃;或電磁爐之插座走火所致。但彰化縣消防局對上開事由未鑑定說明,其驟認火災發生原因不明,實係率斷。
㈣又查鑑定後雖認起火原因不明,惟均認起火處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四號中間鐵梯附近及被告公司內。而被告公司內卻無任何消防設施、消防警報系統,亦無任何人留首巡視公司,致公司起火後,延燒至隔鄰,被告對於火災之延燒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損害擴大,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蝕花機買賣契約書、運交印刷網版證明書各一份、估價單二十七紙、代工證明書、債權轉讓同意書、代工未交付明細表各三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盛雍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原告工廠內部陳設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一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火災原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無非以:被告乙○○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盛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疏於定期維修保養工廠之供電及輸電設備,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盛雍公司廠房電源短路,引起火災,延燒原告所經營之國彰企業社,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為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所著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證。查原告起訴事實主張:盛雍公司廠房供電及輸電設備短路而引起火災云云,惟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認經勘查現場燃燒狀況及詢問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應在地面上方。但是發火源電冰箱之電源線,現場經大量塑膠品長時間強烈燃燒後,尚未發現線路短路跡證,無法證實,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等語。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案件調查屬實。又 鈞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所製作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二、㈢起火原因之研判:⒈起火處發現有電線證物,惟經鑑識後並未發現短路痕跡,而於現場亦未能發現其他可能起火之原因。⒊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後,採樣物品經鑑識分析後,證物編號1、2(變壓器、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短路痕跡,應可排除電氣因素。結論:研判起火處位於一德南路三四號中間鐵梯附近,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所採取的變壓器、電源線及燒容之碳化物等證物經鑑驗並未發現短路痕,可排除電氣因素為發火源。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足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被告廠房火災,並非廠房電源線短路所引起者,已至為明確。原告前開盛雍公司廠房電源,引起火災云云之主張,依法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㈢按侵權行為之發生必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明,且被告為一合法公司,各項消防設備均符合法令,反觀原告係違法之工廠,其自有之過失更大。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均認: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被告廠房火災,並非廠房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更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自難謂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更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盛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在同址設置之廠房已使用多年,乙○○應注意並能注意應定期維修保養廠內供電、輸電設備,竟疏於定期維修保養,致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被告盛雍公司廠房電源短路引起火災,延燒到與被告盛雍公司廠房相毗鄰由原告所經營之國彰企業社(未為商號登記)廠房,原告廠房中之生財器具及客戶送交原告加工之材料全部付之一炬,因而損失價值五百九十萬之蝕花機及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元之印刷網版,又委託原告代工之大永工業社、寬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所送予原告之材料之損失,渠等已將對被告二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及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總計原告之損失為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為此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八條、第二一三條及第二九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原告之上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火災發生原因無法證實,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惟火災發生當日,依被告公司之駐廠人員徐玲雄於警訊中所述,可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亦可能係電磁爐未關煮開水而致肇禍,或係煙蒂引燃,或電磁爐之插座走火所致,彰化縣消防局對上開事由未鑑定說明,即驟認火災發生原因不明,實係率斷。再鑑定後雖認起火原因不明,惟均認起火處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四號中間鐵梯附近及被告公司內,而被告公司內卻無任何消防設施、消防警報系統,亦無任何人留首巡視公司,致公司起火後,延燒至隔鄰,被告對於火災之延燒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損害擴大,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係被告盛雍公司廠房供電及輸電設備短路而引起火災,惟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認經勘查現場燃燒狀況及詢問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應在地面上方,但是發火源電冰箱之電源線,現場經大量塑膠品長時間強烈燃燒後,尚未發現線路短路跡證,無法證實,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等語,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案件調查屬實,又本院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載稱:二、㈢起火原因之研判:⒈起火處發現有電線證物,惟經鑑識後並未發現短路痕跡,而於現場亦未能發現其他可能起火之原因。⒊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後,採樣物品經鑑識分析後,證物編號1、2(變壓器、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短路痕跡,應可排除電氣因素。結論:研判起火處位於一德南路三四號中間鐵梯附近,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所採取的變壓器、電源線及燒容之碳化物等證物經鑑驗並未發現短路痕,可排除電氣因素為發火源。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足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被告廠房火災,並非廠房電源線短路所引起者,已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前開盛雍公司廠房電源為引起火災之原因,顯屬無據,按侵權行為之發生必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明,前開調查及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廠房火災,並非廠房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更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自難謂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為一合法公司,各項消防設備均符合法令,原告則係違法工廠,其過失更大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盛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在同址設置之廠房,因乙○○疏於定期維修保養廠內供電、輸電設備,致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被告盛雍公司廠房電源短路引起火災,延燒到與被告盛雍公司廠房相毗鄰由原告所經營之國彰企業社(未為商號登記)廠房,原告廠房中之生財器具及客戶送交原告加工之材料全部付之一炬,因而損失價值五百九十萬之蝕花機及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元之印刷網版,又委託原告代工之大永工業社、寬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所送予原告之原料亦燒毀,渠等已將對被告二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及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總計原告之損失為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蝕花機買賣契約書、運交印刷網版證明書、估價單、代工證明書、債權轉讓同意書、代工未交付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盛雍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原告工廠內部陳設圖、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除對於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盛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盛雍公司所位於同址之工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發生火災而燒毀,並延燒至毗鄰由原告經營之國彰企業社廠房,及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不予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告之主張均予否認,並辯稱:本案業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足證被告廠房火災並非因電源線短路所引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且被告為一合法公司,各項消防設備均符合法令,而原告則屬違法之工廠等語。經查,本件發生於被告公司工廠之前開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認火災起火原因不明,因而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訴外人徐鈴雄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予以報結等情,業經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予以鑑定,證人馮耀毅(即彰化縣消防局處理本件火災鑑識之人員)於現場證稱:目前現場狀況已超過案發時一年,變動情形為建築物結構、鐵架及物品均已移動,當初認定之起火點及現場照片編號二九(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之位置,原有之鐵梯、冰箱均已不在,於現場發現一團未使用之電線(是由上層樓掉至下層樓)與火災之發生無直接關係,今現場亦不見該團電線等語,鑑定人林金宏、施多喜(即內政部消防署鑑識人員)亦於現場證述:目前現場已遭完全破壞,無法由殘留物品及燃燒痕跡歸納出起火處,僅能就消防局報告上之起火處再挖掘尋找有無其他延燒及起火原因之跡證,但現場已完全破壞且時日已久,物品均經移動過,不一定能找出起火原因之具體結果。當初消防局對於證人及許多證據都已詳細紀錄,我們也將消防局所製作之採證資料詳閱之,消防局有對證人所述之內容予以查證後審認作出調查之結果,我們在認定起火原因時也會參酌證人之證詞(林金宏);因時隔已久且經日曬雨淋,許多物品亦遭移動,起火處初步判斷,同意如彰化縣消防局報告中所述位置,但實際之起火原因,須待化驗後才知道,但不一定會有結果(施多喜)等語在卷,且由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起火戶之研判:參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研判起火戶應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盛雍公司,而起火處之研判:⒈起火處物品雖以部分遭移動或清除,惟經彰化縣消防局之本案承辦人說明當時起火處附近物品燃燒狀況,及目擊者所述當時看到起火處之燃燒情形,仍可依殘留之物品研判當時物品原來位置。⒉起火戶一樓塑膠庫存區之鐵梯下方處附近之地板水泥已受燒碳化,經清理該處附近地板後,發現一變壓器,並予以採樣會緘(證物編號1),復又發現另一變壓器及電源線,亦予以採樣(證物編號2)。⒊清理該處地板後,於隆起之水泥塊發現有殘留之碳化物(證物編號3),且地板上方亦殘留有原料包裝袋。⒋靠鐵梯附近之地板變色較嚴重,顯示此處火勢很大,且隔間之地板木條亦以靠此側之受燒碳化情形較嚴重,顯示火流來自鐵梯附近。⒌縱上所述:研判起火處為起火戶之中段靠鐵梯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之研判:⒈彰化縣消防局曾參考關係人(徐玲雄)談話筆錄所述,發現起火處附近物品為塑膠原料,且經火勢燃燒熔黏貼於地面,該局雖嘗試以大型吊車清理,惟未能移除,但亦於該處發現有電線證物,惟經鑑識後並未發現短路痕跡,而於現場亦未能發現其他可能起火之原因。⒉經本署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後,發現起火處附近物品之地板水泥已因受燒隆起,顯示本處有異常燃燒之情形。⒊經本署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後,採樣物品經鑑識分析後,證物編號1、2均未發現有短路痕跡,應可排除電氣因素;而證物編號3亦未檢驗出石油系促燃劑(詳如附件:證物鑑定報告)惟已距發生時間久遠,故無法據以研判當時是否含有石油系促燃劑。⒋附於起火處未能發現其他起火原因之跡證,因此,無法研判其他原因發生之可能性。⒌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結論: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四號火災案,參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調查及現場勘驗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一德南路三四號中間鐵梯附近,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所採取的變壓器、電源線及燒容之碳化物等證物經鑑驗並未發現短路痕,可排除電氣因素為發火源,但碳化物殘跡由於距發生時間久遠,亦無法證明含有石油系促燃劑之可能,故惟依現有殘存之跡證無法證明其起火源原因,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此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綜上各情,鑑定人員顯已對於火災發生後之相關跡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詞予以綜合判定,既無法查明起火原因,即難以認定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縱有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未派人留守及有消防設備不足之情事,而導致火災損失擴大,然此並非火災發生之原因,僅與損失之擴大有關,與造成原告權利之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就本件火災有侵權行為之存在,故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所為之請求即無足採。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需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始可,然依前所述,無法認定本件原告因火災所生之損失,係因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