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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簽訂「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負責該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上述工程已經完成竣工驗收,原告並未違約,但被告竟以原告未在一百日內送交施工預算書,遲延十二日為由,片面從應給付原告的委任報酬中扣罰違約金新台幣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實無理由,應返還原告,又因被告未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等相關案件行政機關會議的結論辦理,不當擴大電梯、中央系統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機具本身費用的範圍,使應依百分之三.五計算酬金的工程費減少,應依百分之一計算酬金的工程費增加,致短少支付原告酬金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另景觀工程之扣除營造保險費金額應為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被告誤載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也使得應支付原告的酬金短少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此外,因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故被告自原告之設計監造酬金中留用的工程管理費四百九十萬元,也應返還原告,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酬金合計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前述契約所約定的酬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工程的設計監造酬金,最遲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可請求,然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一)原告因未依契約約定在規劃設計方案選定後一百日內,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完成全部工程圖說、施工預算書及施工規範,送交省勞工處審定,而逾期到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送達,自應扣罰違約金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且原告也曾以信函表示同意將此部分違約金由未付酬金內扣除。(二)原告主張被告就電梯、中央系統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機具的認定範圍,超出「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等相關案件行政機關會議的結論,造成短少支付原告酬金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八元等語,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不足採信。(三)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中包含四百九十萬元的工程管理費,為原告在議價時所明知,且在契約中定明:「甲方留用工程管理費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其後原告在請領尾款信函中,也自行自酬金中扣除工程管理費四百九十萬元,其再請求此部分金額,實與誠信有違,並無理由等語作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簽訂「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負責該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上述工程已經完成竣工驗收等情,已經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然應認為真正。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片面從應給付原告的委任報酬中扣罰的違約金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留用的工程管理費四百九十萬元,返還原告,並應將不當擴大電梯、中央系統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機具本身費用的範圍,致短少支付原告的酬金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因誤載景觀工程之扣除營造保險費金額,致短少支付原告的酬金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支付原告,合計應給付原告酬金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的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本件工程的設計監造酬金,最遲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可請求,然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負責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而發生的報酬請求權,自有上述條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的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查依前述兩造訂立的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本件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等手續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尾款。」,可知原告在本件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等手續後,即可對被告請求給付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也就是原告請求給付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的請求權,在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手續後,即處於得行使的狀態。而本件工程中的「建築(含電梯)工程」已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驗收,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水電工程」已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驗收,同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表;「空調工程」已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驗收,同年月三十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景觀工程」已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驗收;「天然氣錶內(外)管工程」已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表,此有被告提出蓋有原告印文並載明結算總價,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的結算驗收證明書(表)及結算明細表可憑。參考原告又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89)添建字第0458號信函請求被告撥付本件工程設計監造酬金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信函中並列出計算方式,將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程、瓦斯工程等扣除保險費、營業稅或扣款後的金額一一載明,再計算出設計監造費用,此也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的上述函件附卷可查。足認本件工程最遲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前已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等手續,且原告在該日以前也已知悉這項事實,並對於結算金額及扣款均清楚明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的請求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處於得行使的狀態,其二年的時效期間自應從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算。則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酬金時,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於法有據。雖然原告主張上述結算驗收証明書是勞工教育學苑內部作業手續的文件,原告無從得知其公文流程何時結束,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接獲被告所屬勞工教育學苑電話通知辦理尾款請領手續時起算等語,並提出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89)添建字第0五三四號函為證。但從該函主旨:「有關貴苑新建工程,本所申請設計監造酬金尾款,其中逾期違約金244860元及漏設計三溫暖天然氣管線違約金3086元同意由未付酬金內扣除,敬請查照。」及說明:「依貴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電話通知辦理。」的記載來看,實在難以證明勞工教育學苑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通話的內容是通知原告辦理尾款請領手續。且如前所述,原告既在結算驗收證明書(表)及結算明細表上蓋用印文,並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信函請求被告撥付本件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對於工程完成竣工驗收,已辦理結算手續以及結算、扣款金額各為多少的事實,自然清楚明白,並沒有無從得知而不能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行使其酬金請求權的情事。故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沒有依據,不能憑取。此外,原告的酬金請求權既然從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二年時效,則其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酬金,即無中斷時效的效力。原告主張時效中斷,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也不能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國佑~F0~T40附 件 壹為給付報酬事件,依法提呈辯論意旨狀: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簽訂「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上開工程業已完成竣工驗收,惟該處卻以原告送交施工預算書遲延為由,自委任報酬中扣罰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處規劃設計定案報告之公文通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施工預算書至該處。依「工程作業說明」第三項所載,各項進度之認定,均以公文發文時間為依據(發文與收文日期相差達三日以上則以收文時間減三日為發文時間,日期以郵戳為憑)。勞工處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發文通知原告完成定案報告,八月二十一日原告收到該通知函,依上開工程作業說明之規定,應以八月二十一日減三日即八月十八日為發文日期。惟勞工處竟以八月十五日發文日期起算,顯有違誤,其以此計算之工作天誤差為三天。
(二)又依行政院六三年七月十日台(六0)人政參字第二一五九五號函及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局考字第0六四四七號函所示,行政機關平時辦公時間規定星期六下午休息,既屬通案自可視同例假辦理。然勞工處計算工作天之時間均包含星期六全天,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交付施工預算書止,共計有十七個星期六,因此應扣除八點五個工作天。連同前述未扣除之三個工作天,合計共十一點五個工作天。被告計算原告逾期之日數為六天,實則扣除前開不應計入之工作天,則原告交付施工預算書並未逾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一百天之期限,該處片面扣罰違約金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行為顯無理由。
(三)又被告所稱之違約金每日以四萬零八百一十元計算,應屬錯誤,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乙方無正當理由逾期完成規劃設計之一者,每逾一日,分別按酬金總額扣罰千分之二違約金,...」。本案之總酬金為30,463,118元,規劃設計酬金則為30,463,118×55%=16,754,714元(扣除監造部分酬金),是以每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6,754,714×0.2%=33,509元。被告主張應以總酬金為計算標準,然上開工作階段僅及於規劃設計,工程尚未開始進行,自不得將監造部分之酬金列入違約金計算標準。況且,監造部分概念上亦不可能出現遲延之情形。被告之主張為錯誤核計,自不足採。
二、被告將電梯等工程之機具認定範圍擴大及誤植營造保險費,致使少支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
(一)其次,依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方式,為實際發包工程總價額百分之三點五;有關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計等機具本身費用,按百分之一另行支給。惟該處就「機具」之認定範圍超出「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等相關案件行政機關會議之結論,造成該處少支付原告酬金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契約中有關電梯、中央系統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計等機具本身費用,按百分之一另行支給之條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85)工程技字第八六0四0九七號函釋示辦理,核計電梯機具費用為8,786,170元,中央系統空調之冰水主機,其機具費用為8,143,216元,特殊照明及音響設計之調光主機及混聲主機,其機具費用為744,915元,合計機具費用為17,674,301元,上開機具部份以機具本身費用依百分之一計算酬金,其他則依百分之三點五計算酬金。惟被告對於機具之認定範圍,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釋示辦理,逕自將機具範圍之工程費擴大,以致減少依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工程費,造成該處少支付原告酬金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又景觀工程之扣除營造保險費金額應為八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原告所扣金額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應為誤植,造成該處少支付原告酬金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述被告對於契約書之機具不當認定及錯植保險費造成短少支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答辯狀被証十四號証物有關電梯、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機具本身費用之酬金計算明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其中僅:迴路調光機、混音主控機、電梯、螺旋式冰水主機屬機具本身之費用,依百分之一計算酬金。其餘各項均屬機具本身以外費用,應依百分之三點五計算酬金。
三、被告主張系爭四百九十萬元並非原告之酬金,與事實不符:
(一)又依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該處自原告之設計監造酬金中留用工程管理費四百九十萬元。本工程既已全部完工驗收,留用之工程管理費自應返還原告,然該處至今亦未返還。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計算規定,於勞工處辦理公開徵圖時所提供之契約書中均已明訂,依徵圖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計算方式,為實際發包工程結算總額(施工費與材料費之總和)之百分之三點五計付。至於正式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所增加之(甲方留用工程管理費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係勞工處為利於工程推展而要求原告於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中暫予保留之程序,今本工程既已全部完工驗收多時,該留用之工程管理費自應返還給付原告。
(二)被告辯稱該工程管理費四百九十萬元,並非屬原告之酬金,而係支付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並不足採。工程管理費用其用途係用於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四百九十萬元係勞工處自原告百分之三點五的酬金中先行留用於該機關所需之工程管理費,因此該四百九十萬元名目上原本即為原告之酬金,並非勞工處之工程管理費。另依被告提出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第二項、第八項規定,工程管理費固須併計於工程計畫預算內,然工程計畫預算內包含:工程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稅捐、保險費、法律費及主辦機關所需之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與委託服務費(包含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法律費)係屬不同費用名目,工程管理費並非內含於委託服務費項下。其原因在於工程管理費係用於機關內部,委託服務費係用於機關外部。被告以工程管理費係併於工程計畫預算內,實無從推論出系爭四百九十萬元並非原告之酬金。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中包含工程管理費,此為原告於議價時所明知,且為原告同意之條件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所訂之公開徵圖辦法及工程需求書參與競圖,依徵圖辦法第十項規定:「凡經評定優等第一名優先取得設計與監造權。」第十一項第五款規定:「徵圖經評定為第一名者,於接獲本處通知五日內至本處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接獲勞工處通知,原告參加之競圖經評定為第一名,請於接獲通知五日內至處洽談簽約事宜。依工程需求書中所附之契約書,原告酬金計算方式為實際發包工程結算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且依被告所提被証十三號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文所載,其政風室亦認為:「本契約既經競圖須知公告,已屬參與競圖公開條件,不宜再修正;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已於本契約第四條明定,似不宜重行議價。」
(四)上開政風室意見至為明確,惟該處最後仍強行要求原告議價,經過六次協商,原告同意從酬金中先行留用工程管理費四百九十萬元,然並無減少或拋棄該四百九十萬元酬金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係依公開徵圖過程取得簽訂契約之權利,依法勞工處並無變更契約內容或拒不簽約之權利,衡情斷無理由放棄四百九十萬元如此鉅額之設計費。上開議價行為違反省勞工處政風室之意見及競圖公告,顯屬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亦有權利濫用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証人陳月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庭訊時之証詞,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本件工程原告於得標後被告為何又可議價?為何文字為「留用」而非「減價」?為何前後議價六次?陳月娥均答稱不知道。就整件工程之招標、施工過程亦表示並非其負責,足見其証詞對本案事實釐清及被告不給付原之報酬並無任何影響。又被告所提呈之會議紀錄係其內部之資料並非雙方意思表示之結論,原告固然有同意勞工處「留用」系爭工程管理費,但並未同意任何減價行為。否則該紀錄為何不直接載明雙方同意減價,反而一再使用「留用」之文字。
四、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給付酬金尾款之意思: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竣工驗收,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開立請款收據請領酬金尾款,其間原告多次提出酬金尾款給付不合理之異議,惟勞工處均以公務機關之片面立場釋示,甚至表示該爭議於結案後再以法律途徑處理,屆時再依判決給付,以避免公務人員圖利之疑慮,故原告異議之表達均未獲採納。原告為免一再拖延請領尾款而嚴重影響權益,是以先行領取該部份尾款酬金,嗣後再循法律途徑爭取應得之權益,實屬無奈,並非被告所稱之同意請領尾款金額。
五、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
(一)被告以結算驗收証明書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結算手續,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云云。惟查上開結算驗收証明書係勞工教育學苑內部作業手續之文件,原告無從得知其公文流程何時結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獲被告所屬勞工教育學苑電話通知辦理尾款請領手續,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始對系爭尾款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因此,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
(二)至於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八月二十三日之結算驗收証明書,係勞工教育學苑與本件工程之各別承包廠商間結算驗收,該承包商於參與之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固然可以對勞工教育學苑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則須待「全部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方能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尾款」。況且上開結算驗收証明被告並無須通知原告,實際上亦未通知,原告自無從知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金額,自無從請領尾款。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原告之函文僅係原告內部試算之工程款,並非正式結算証明,自不得以此主張請求權已開始處於得行使狀態。況且,八月十九日當時本件工程之建築工程主體尚未完成驗收結算(八月二十二日),自不可能行使請求尾款之權利。
(三)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三九九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滅時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開存証信函送達被告時即行中斷,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綜上所陳,被告應支付不當扣除之逾期違約金244,860元、機具認定範圍不當及誤植保險費所造成之短少酬金1,213,618元、留用規劃設計監造酬金4,900,000元,總計金額為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整。本件被告之答辯均無理由,為此敬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實感德便。謹 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証一:契約書一份。 証九:電梯、中央空調、特殊照明等工程給付說明表。
証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文一份。 証十:存証信函一份。
証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文一份。 証十一:酬金計算明細表一紙。
証四:工程作業說明一份。 証十二:空白契約書一份。
証五:行政院函文二紙。 証十三:原告函文一紙。
証六: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月曆。 証十四:公開徵圖辦法一份。
証七:工程估價單八紙。 証十五:工程需求書一份。
証八: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三紙。 証十六: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文一份。附 件 貳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狀:被告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以下稱省勞工處)簽訂「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上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竣工驗收結算。
(二)本件原告規劃設計監造之工程計有:建築(含電梯)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程、天然氣錶內管工程、錶外管工程。而每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均係依各該工程之實際發包工程結算總額。又係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條第十項第圝款約定:依被告規定時限,辦理工程竣工報告及報請共同驗收決算事項,為原告受委託辦理之事項之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
(三)1.建築(含電梯)工程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驗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檢送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一式六份予廠商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89)添建字第0四二0號函及結算明細表(被證十五)可稽。2.水電工程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驗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89)添建字第0三五八號函覆承攬廠商波拉企業有限公司結算金額,有該函及水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表可佐(被證七)。3.空調工程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驗收,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日以(89)添建字第0三四三號函覆承攬廠商瑞勝股份有限公司結算金額,有該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被證十)。4.景觀工程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驗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89)添建字第0二七六號函覆承攬廠商群旺景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金額,有該函及結算明細表可稽(被證十八)。5.天然氣錶內〔外〕管工程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驗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以(89)添建字第0一五五號函覆承攬廠商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結算金額,有該函及結算明細表可佐(被證十九、二十)。
(四)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89)添建字第0四五八號函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尾款,有該函在卷可稽(被證四)。
(五)被告自原告之設計監造酬金中扣除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廿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工程管理費四百九十萬元。
(六)原告係本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規劃設監造契約書之約定為請求。
二、前提爭點:被告時效之抗辯:
(一)按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依據,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所約定之酬金為請求,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本件原告所請求者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技師之報酬無疑。經查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本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等手續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尾款,有卷附之契約書可稽。由此可見,本件報酬請求權於上開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手續後,即處於得行之狀態至明。而系爭工程之建築(含電梯)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程、天然氣錶內(外)管工程之驗收及辦理結算完畢之日期,已如前述。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請求權,於上開驗收結算完畢後,即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亦以(89)添建字第0四五八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尾款,有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被證四),益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最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可請求,申言之該報酬請求權時效最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開始進行。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技師之報酬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曾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三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述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酬金時,上開各項工程之酬金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消滅至明,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三)按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與義務人實際於何時同意給付無關。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獲被告所屬勞工教育學苑電話通知辦理尾款請領手續,則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起始對系爭尾款有請求權給付之權利一節,自屬誤解,不足採信。
(四)辦理工程竣工報告及報請共同驗收決算事項,為原告受委託辦理之事項之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答辯鷄狀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表、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被證七至十)及結算明細表(被證十五至二十)均蓋原告之印章,且原告於事後亦均有將驗收結算之結果函覆承攬廠商,已如前述。足證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手續之辦理。因此原告稱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勞工教育學苑內部作業手續之文件,原告無從得知其公文流程何時結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三、實體爭點:
(一)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收受省勞工處八五勞育籌字第六五六三八號函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一節,被告否認。原告應提出郵戳日期之證明,不能僅以其事務所自行填載之日期為據(見被告十一系爭工程作業說明第三項)。況該函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即寄發,依台灣之郵政效率,不可能要花六天之時間才能送達。另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且該契約書所載之天數,係指一般勞工須工作之時間,依當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星期六並非例假日,因此原告主張契約所約定之一百日,應扣除「星期六」,洵屬無據,殊不足採。又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乙方無正當理由逾期完成規劃設計之一者,每逾一日,分別按酬金總額扣罰千分之二違約金。」,可見違約定之扣罰係以酬金總額之百分比為扣罰計算標準,而非僅以規劃設計酬金部分之總額為計算之標準至明。是本件依上開約定計算,每日應扣罰之違約金應為設計監造酬金總額二九、
二四九、五00元(見被證十二設計監造酬金明細表)扣除工程管理費四、九00、000元,再乘千分之二等於四八、六九九元。被告原先以每日四0八一0元扣罰,顯然尚有不足。原告主張每日扣罰之金額應為三三五0九元,顯有錯誤,委不足採。況原告就上開違約金之扣除於結算時並未表示異議,且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89)添建字0四五八號函請領尾款函中亦自行自酬金中扣除,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89)添建字第0五三四號函表示同意由未付酬金內扣除,有上開二函影本可稽(見被證四)。由此可見,原告於事後主張被告片面扣罰違約金之行為顯無理由云云,亦屬無據,殊不足採。
(二)工程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中包含四百九十萬元之工程管理費,此為原告於議價時所明知,且為原告同意之條件,有省勞工處議價會議記錄表及省勞工處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會簽各單位意見之簽呈可按(被證十三),而原告就上開會議記錄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於契約書中之第四條亦定明:「甲方留用工程管理費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嗣原告於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䒚建字第0四五八號之請領尾款函中,亦自行自酬金中扣除工程管理費四百九十萬元,有該函可佐。參以證人陳月娥於 鈞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雙方就會議記錄表所載之議價結果均表示同意後才簽約云云。原告明知上情,竟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實與誠信有違,顯屬無理由。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係屬私法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議價時,既同意系爭四百九十萬元之工程管理費應自酬金中扣除,自屬契約之內容,雙方應依約履行。且上開約定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則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權利濫用顯失公平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工程機具百分之一設計費部分: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有關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機本身費用,係按百分之一計算為不爭之事實,其詳細之計算方式如計算明細表(見被證十四),被告並無短少支付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支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應予駁回。懇請 鈞院詳酌,賜為如聲明所述之判決,以維權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