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己○○ 丑○○ 乙○○ 被 告 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癸○○ 丁○○ 蘇彩琳 原名黃蘇彩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癸○○、丁○○、戊○○、蘇彩琳、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辛○○、丙○○、癸○○、丁○○、戊○○、蘇彩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 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辛○○、丙○○、癸○○、丁○○、戊○○、蘇彩琳、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仟陸佰零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癸○○、丁○○、戊○○、蘇彩 琳、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辛○○、丙○○、癸○○、丁○○、戊○○ 、蘇彩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辛○○、丙○○、癸○○、丁○○、戊○○、 蘇彩琳、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丙○○邀同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癸○○、丁○○、戊○○、 蘇彩琳(原名黃蘇彩霞)、甲○○及訴外人邱文生、謝榮哲、丁立云、歐國男 為共同借款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 七年一月十日止,期限三年,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率機動 調整,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分三十六期償還,應按月付息 ,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 本金餘額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迭經催索概置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剩餘 之本金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㈡另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丙○○、癸○○、丁○○、戊○ ○、蘇彩琳及訴外人邱文生、謝榮哲、丁立云、歐國男、葉足為連帶債務人或 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萬元,亦約定借款期限 三年,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付息, 本金到期還清,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 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 延給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且剩餘本金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亦未按期清償,雖屢 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㈢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復邀同被告辛○○、丙○○、癸○○、丁○○、戊○ ○、蘇彩琳、寅○○及訴外人邱文生、謝榮哲、丁立云、歐國男為連帶債務人 或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借據、同意書,同意於總金額一億 四千七百七十萬元額度內分次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期限三年,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 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亦分三十六期按月付息 ,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總計撥款一億三千八百一十萬元;惟被告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餘額二千六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 十一元屆期未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剩餘之本金二千六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一 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 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已承認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且原告於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對保當 時,就有跟被告說明清楚,因此否認被告所稱只是義務人而非債務人及不知道 事情嚴重性等語。另原告已於八十七年間聲請鈞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但是尚未 拍定。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借款戶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蘇彩琳、戊○○及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借據及同意書是其簽名蓋章。當時其等只是提供土地給被告金鼎富建設 有限公司合建,因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要融資,其等只是義務人,不是債 務人。簽約當時,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原告都沒有說明事情的嚴重性。 又當時房價好,原告如進行拍賣,可全部獲償,不知為何到現在還未拍賣,希 望原告就拍賣房地受償。 二、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已經扣押其房地,希望原告就拍賣房地受償。三、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丙○○、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呂桔誠,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辛○○、丙○○、丁○○、甲○○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癸○○、丁○○、戊○○、蘇彩琳、甲○○及訴外人邱文生、謝榮哲、丁 立云、歐國男為共同借款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七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分三十六 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尚積欠本金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㈡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丙○○、癸○○、丁○○、戊○ ○、蘇彩琳及訴外人邱文生、謝榮哲、丁立云、歐國男、葉足為連帶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償還 方法、利息暨違約金均同前述㈠所示;惟被告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應連帶清償剩餘之本金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情;㈢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復邀同被告辛○○、丙○○、癸 ○○、丁○○、戊○○、蘇彩琳、寅○○及訴外人邱文生、謝榮哲、丁立云、歐 國男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借據、同意書,同 意於總金額一億四千七百七十萬元額度內分次撥款,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止,總計撥款一億三千八百一十萬元,其餘償還方法、利息暨違約金亦同前 述㈠之約定;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仍欠本金餘額二 千六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借款戶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癸○○、蘇彩琳、戊○○及寅○○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復對 借據、同意書上簽章之事實為自認,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丙○○、丁 ○○、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癸○○、蘇彩琳、戊○○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 一般金融機構之借據,均應要求本人簽章,為一般週知之事項,觀諸原告所提借 據,被告癸○○、蘇彩琳係於共同借款人欄或連帶債務人欄簽章,被告戊○○亦 於連帶債務人欄簽章,被告寅○○則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卷附之借據影本三 份可稽,且被告癸○○、蘇彩琳、戊○○及寅○○均不否認借據、同意書上簽章 之真正,參以其為智慮無缺之成年人,該系爭借據、同意書上記載之內容均係使 用中文,顯非毫無審閱契約內容以明瞭其意旨之機會,則其親自簽名於上並與原 告之意思表示產生合致,自應受該契約拘束而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亦即應與借款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如其等所稱僅是擔保物提供人而已。因之,被告癸○○ 、蘇彩琳、戊○○及寅○○前開抗辯,顯無依據,尚難採信。 五、準此,本件原告既係執被告所立借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各項債務,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依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黃倩玲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