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王振明即大明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陳述: (一)原告雖已成年,但已據 鈞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八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依 民法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由其配偶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下午四時廿分,駕駛被告王 振明所有車牌號碼F八─二三八大貨車,並附載被告王振明沿彰化縣秀水鄉 金陵村由南往北,行經秀水鄉○○村○○街五三八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且於行 經前揭地點已發現原告丙○○,竟仍續行前行,且欲超越該機車而逆向由對 向車道超車,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撞及原告丙○○所騎乘之車牌KJW─ 六○三號機車,造成機車倒地,並致原告丙○○腦幹出血,右額顳頂葉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無法甦醒,現仍為極 重度障礙之植物人。又若被告王振明為F八─二三八號大貨車車主,並經營 大明貨運行,且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應負連帶責任,更何況若夫妻共同經營,彼此為合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 一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以下損失: 1、醫療費用: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醫葯費三一一二二元,特別護士 費等九六○○元,在秀傳醫院支出醫約費一五五二○元,及返家後裝設 醫療器材等計二一三一○七元(以上均不含健保支付費用),此部份共 計二六九三四九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原告已成植物人,全賴他人照料日常生活,參 女林麗華更辭去原有工作全心全力照料原告,林麗華原有薪資為每月六 二六五四元,原告丙○○廿五年一月二日生,現年六十六歲依八十七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十二年,林麗華看護原告每月至 少有工資三萬元,每年看護費卅六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請求00000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部份:原告丙○○雖已六十六歲,然平日務農,身體硬朗 農事均由原告任之,今成植物人已喪失勞動能力,以最低工資計每月為 一六五○○元,原告丙○○至少可再工作五年,爰一次請求九六二五七 一元。 4、精神損失部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現已成植物人,從今以後只能 躺在病床上渡其殘生,精神上痛苦異常,請求一百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0000000元整。 (四)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1、被告所引證人林榮梅所稱無法證明任何原由。且 林蒼鄰非專業人員,目視也無法確定有無撞擊之小地方。又擦撞未必有大聲 響。2、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時,根本無微物鑑定 可輔證。3、採證之刮拭刀有擦試即可證不會混淆,被告乃猜測之詞。4、 機車為閃接近之大車,必有往右偏,機車即會成斜向(即與汽車),故撞到 車牌,並非不可能。5、取樣之點並不代表是擦撞點,但油漆相同,再印證 地點,人物,即知有擦撞。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條規定超車要保 持半公尺間隔,故原告倒地也不會擦撞被告,更不可能是車牌有擦撞點,故 「油漆相同必有擦撞」且被告必是未保持安全間隔才會致生不幸,而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即持相同結論。7、被告稱原告係自行倒地乃 揣測之詞,更何況原告敢自行騎車,而友人也敢讓其自行騎車,即證明原告 尚可正常騎車。8、植物人返家自需一些特殊器材維生,故屬必要費用。林 麗華曾有六萬多元之月收入,即足證其有此能力,故不能以最低工資計算, 更何況看護之薪資約每天一千元以上。勞基法之強制退休規定,並非即認為 勞工無法工作,退休後再打工之例甚多,更何況農夫均是老人,因年輕人均 無耕田之意願,故至少原告應有農作收入。9末查原告乃國小學歷,因此事 生不如死,家人受累,故請求之慰撫金並不算高。 四、被告陳述: (一)被告甲○○為大明廢紙行之負責人,牌照號碼F8-238號大貨車之所有 人為大明廢紙行。甲○○與被告王振明雖為夫妻,惟並無僱傭或合夥關係。 被告甲○○於前揭時間,駕駛大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街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該街五三八號前,因原告酒醉仍執意騎機車返家,致於民生街路邊往北 車道上倒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甲○○即往南下車道閃避後,即 停車參與救護原告,所駕大貨車絕未擦撞或碰撞原告之機車。 (二)由下列事證,可知本件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並未擦撞或碰撞原告之機 車,故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亦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林榮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證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十五時許,我騎機車至秀水鄉○○村○○街五三八號內找老朋友聊 天,當時丙○○帶著孫子已在屋內聊天,大約聊到十六時十分許,林火 城的孫子吵著要回去,丙○○便帶著孫子從屋內走出去,我也跟著走出 去,丙○○突然告訴我他頭暈暈的要我載他的孫子回去,我說連你也一 起載回去,丙○○說不要,他要自己騎機車回去,我就先載著丙○○的 孫子先離開,等我返回時丙○○已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而原告於彰化 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二百一十八.五mg/dl,其 酒醉程度為「茫醉」,所呈現狀況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 判斷力遲鈍。足見原告係因飲酒致茫醉,頭暈導致平衡障礙致重心不穩 而人車倒地受傷。 2、案發後,原告之子林蒼鄰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警詢中證稱:「(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你父親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通知你來所,經你察看 KJW-603號重機車與F8-238號大貨車後,有無發現撞擊痕 跡及其他跡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警方以電話通知我, 我於十七時十分左右至秀水分駐所,經我查看沒有發現撞擊痕跡及其他 跡證」等語,足見甲○○所駕大貨車並未撞擊原告之機車。 3、事發前與原告一起在秀水鄉○○街五三八內聊天之證人梁德煙、黃德斌 、林文杉、黃益三於警詢中均異口同聲證稱:與案發地點約十公尺左右 距離,未聽見撞擊聲,也未看到撞擊痕跡.....等語。顯見原告受 傷,確與被告甲○○無涉。 4、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議認:依警方提供之資料顯 示,丙○○所駕重機車與甲○○所駕大貨車,二車並無碰撞車損,且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載示:丙○○僅左枕部有裂傷創口,手臂等部位並 無碰擊受傷情形,故難認雙方有碰撞之事實。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事故發生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分別在事故機車及大貨車上採集證據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發現採集自機車後方車牌右側之油漆碎片上,含有外來微小油漆碎片(長 寬均小於○.一公分),經以外觀比對及根據紅外線光分析結果,認為與大 貨車上採集自⑴右後車身、⑵右側中車身、⑶右側中下車身、⑷右後車身門 軸之綠色油漆,其顏色、外觀形態及光譜均屬相似,經研判該機車上殘留之 微量外來物與大貨車之油漆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一二九一號鑑驗通知書。2、衡諸丙○○之左腳 既於事故後仍被所騎乘之機車壓住,依常理分析,丙○○之身體自難翻身撞 地而成靠近後腦之左枕骨骨折,顯然丙○○左枕骨之傷害應非撞擊地面造成 ,而係遭車輛撞擊,並形成長達七公分之裂傷無訛。3、且詳觀該大貨車車 斗,其塗相同油漆之處其最低點並非在採集點,其右側車斗尚有塗相同油漆 之直立鐵桿高度顯未逾五十公分,有鹿港分局所附前揭照片可稽,是鹿港分 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鹿警刑字第一六七九七號函所稱機車採樣高度 僅五十三公分,與大貨車採樣高度不相當云云,尚無所據等理由,認定被告 甲○○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罪責,予以起訴在案。惟:1、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綜合研判為機車刮漆採樣(編號B1)中採到綠 色加橘色混合外來之油漆碎片(編號B1─1)與大貨車刮漆採橘色加綠色 混合層(編號A1─1、A2─1、A3─1、A8─1)相似,但因: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陳政倫於原告所騎之機車 及被告所駕之大貨車上採集油漆碎片之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採集油漆碎片當天,證人陳政倫係以小刀先刮取大貨車之油漆碎片,再 以「同一刀子」刮取機車上之油漆碎片,雖證人稱曾順手用衛生紙擦拭刮刀 ,惟用衛生紙順手擦拭,本即無法完全擦拭乾淨,且機車後方車牌右側之油 漆碎片上所含之外來微小油漆碎片(長寬均小於0.一公分)極細微,其顯 係刮刀上所殘存刮除大貨車之油漆所致。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因而認機車上殘留之微量外來物與大貨車之油漆相似,且其相似均發生 於採證之初,顯見乃因採證警員未以兩把刀子分別刮除,致生不正確之結果 ,自不能以該不正確之鑑定結果,援引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⑵又編 號B1採證位置為「機車後方車牌右側之油漆碎片」;編號A1─1、A2 ─1、A3─1、A8─1之採證位置分別為大貨車右後車身、右側中車身 、右側中下車身、右後車身門軸。苟確係兩車擦撞,必定係大貨車之右側擦 撞機車左側,方符經驗法則,大貨車之右側擦撞機車後方車牌右側,實難想 像。⑶且彰化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認:「漆片成份相似僅表示可能由相同車種、顏色車輛所造成,故有關本案 編號B1─1與A1─1、A2─1、A3─1、A8─1證物之外觀與紅 外線光譜分析結果相似部分,建請應再參酌兩肇事車輛現場照片,擦撞位置 及採樣位置為宜」。而擦撞位置更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一二九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B1刮漆採樣與A1 、A2、A3、A8採樣檢體比對相似,B2括漆採樣與A1、A2、A3 、A4、A8採樣檢體比對相以,惟現場採證B1、B2採證點至地面高度 為五十三公分許,而A1、A2採至地面高度為一公尺六.五公分許,A3 、A8採證至地面高度為一公尺三十二公分許,A4採證點至地面高度為一 公尺二公分許,該部分高度顯有所差距。顯見採證位置與可能擦撞位置不符 。是本件採樣過程存有瑕疵,採樣位置與碰撞位置有違經驗,採證高度與可 能碰撞位置不符,自不得以該鑑驗結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原告因 酒醉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其人倒地後,後腦撞擊地面,左腳則遭其所騎 之機車壓住,而致原告靠近後腦之左枕骨骨折,誠與事實及常理相符。尚不 得因此即謂原告為機車壓住致無法翻身撞地而致左枕骨骨折,而認原告左枕 骨之傷害係遭車輛撞擊。3、本件採證送驗結果自貨車刮除油漆均相同,惟 其與機車上外來物多數不相同,公訴人自行以未採證之「貨車右側車斗之直 立鐵桿」塗相同油漆且高度未逾五十公分為可能擦撞點。又引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同樣為未經採證: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下幀照片重 機車左側把手高度與第八十九頁後頁照片大貨車右前側刮痕之高度相符,為 可能擦撞點,均係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五)苟 鈞院仍認被告甲○○應予負責,因原告酒醉仍執意騎乘機車返家,又未 配戴安全帽,更未行駛於路旁,故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實有嚴重之過失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應扣除非醫療之支出部分共計四千二百 六十六元,其餘特別護士費、秀傳醫院之醫藥費,不爭執。至返家後裝 設醫療器中之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本件原告所提出林麗華之扣繳憑單為八十七年一 月之所得,難認其每月均有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收入,更無法推論 林麗華每月至少有三萬元之工資收入。故縱林麗華看護原告,其看護工 資亦以最低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為恰當。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已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雖 有農地,亦非必然由其耕作,縱由其耕作,亦無法證明其每月有一萬六 千五百元之收入,更無法證明原告至少可再工作五年,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與法無據。 4、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社會地位,且本件不幸應由原告負最大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加害程度尚非嚴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實屬過鉅。 5、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係主要歸責事由,因車禍發生時原 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已達酩酊之狀態,且未按規 定靠右行駛,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其後腦著地腦幹出血。故原告 應分擔較多之過失比例,被告認原告至少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 為當。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王振明係屬僱傭或合夥關係。被告甲○○於前開時、地 駕大貨車附載被告王振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之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機車倒 地,並致原告丙○○腦幹出血,右額顳頂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 等傷害,現仍為極重度障礙之植物人等語:被告等則抗辯:被告王振明與被告甲 ○○二人間並不具僱傭或合夥關係。且被告甲○○並未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原告係因酒醉仍執意騎機車返家,致於民生街路邊往北車道上倒車,因重心不穩 而人車倒地,被告甲○○為閃避始駛入南下車道,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絕未 擦撞或碰撞原告之機車等語。 六、按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 ,應就該權利義務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撞擊原告之機車乙節,既已為被 告甲○○所否認,而此事實乃原告得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成立要件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援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號偵查案件卷證資料,用以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惟稽 之該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彰鑑字第八九二六八號函已載稱:被告所駕之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難 認雙方有碰撞之事實等語。雖同上卷宗第一0五頁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五七號函載稱:若偵查卷第五十九 頁下幀照片重機車左側把手高度,與第八十九頁後頁照片大貨車右側刮痕之高度 相符,則本案肇事應以朱車預見同向前方之機車欲行起駛,而向左繞越超越時, 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右前機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但依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九 頁後頁照片所示,大貨車右側確似有擦撞硬物之刮痕,縱使其高度與機車左側把 手相近,惟衡之事理,駕駛者雙手握住機車把手時,其手肘及上臂部位必向外突 曲,超出機車把手之寬度,設若該刮痕係被告甲○○駕車由後擦撞同向在前之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所致,原告手臂部分斷無未受傷之理。而本件原告之傷勢係 腦幹出血、右額顳頂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手肘及手臂並無任 何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推 認大貨車上之前開刮痕係擦撞原告之機車手把所致。又原告前開傷勢如認係被被 告所駕之大貨車撞擊所致,該大貨車當無未沾染血漬,且原告所騎之機車亦應無 未撞毀之情形。而經警及原告之子林蒼鄰於事發後,當場查驗被告所駕之大貨車 並未發現任何撞擊之跡證,原告之機車亦無被撞毀之情事,有警訊筆錄及現場照 片數幀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固載稱: 機車刮漆採樣(編號B1)中採到綠色加橘色混合外來之油漆碎片(編號B1─ 1)與大貨車刮漆採橘色加綠色混合層(編號A1─1、A2─1、A3─1、 A8─1)相似,但因本件事發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陳政倫係以同一 刮刀,採集上開油漆碎片,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雖其復證稱:其採集 後有以衛生紙擦拭等語在卷,惟如其確已完全擦拭乾淨無訛,何以採證自「機車 後方車牌右側之油漆碎片」之編號B1樣本與採證自大貨車右後車身、右側中車 身、右側中下車身、右後車身門軸之編號A1─1、A2─1、A3─1、A8 ─1樣本,彼此高度至為懸殊,衡情不可相接觸,仍驗呈相似之情形,實有疑義 。是不能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載稱:有部分採樣相似等 語,即認被告甲○○有駕車撞擊原告機車之事實。另參之本件原告於事發前,係 甫自附近友人家飲酒出來,於出門之際,即對訴外人林榮梅稱:其頭暈暈等語, 已據林榮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證稱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事 發後,經警送醫採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多達二百一十八.五mg/dl,依科學實 驗分析,其酒醉程度為「茫醉」,所呈現狀況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 ,判斷力遲鈍(參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對照表及呈現精 神狀況表)。參之上開情節,原告既已因自己飲酒致茫醉,頭暈,導致平衡障礙 致重心不穩,非無可能係因自行人車倒地受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乙節,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認屬 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取。 七、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有駕車撞擊原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等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已因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駕車撞擊原告致受傷之事實 ,而應予以駁回,則兩造前開就被告王振明與被告甲○○間有無僱傭或合夥關係 及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當等項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即無逐一論述採駁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