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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泰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彰化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泰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鋒隆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甲○○背書、付款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發票日、票號、帳號、面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一紙,詎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提示日予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另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之五紙支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間出賣給上訴人泰鋒隆公司之廢銅成分均足夠並無瑕疵,可能係上訴人泰鋒隆公司再找他人代工時,為了賺取暴利而加入過量的鋅,致使加工品有瑕疵,此與被上訴人所賣之廢銅無關,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試驗報告送檢之廢銅並非被上訴人所賣給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六紙支票,全部係為支付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廢銅之貨款,與同年三月份賣予上訴人泰鋒隆公司之廢銅無關,同年三月份賣給上訴人泰鋒隆公司廢銅之貨款僅恰好與編號六之支票金額相同,當時因為上訴人之前已累積二百餘萬元貨款尚未付清,伊不願再收取上訴人開立之遠期支票,而要求上訴人就三月份之貨款必須先行支付,故上訴人已以現金支付完畢,伊確實曾於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泰鋒隆公司調廢銅轉賣給證人許榮林等情,並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係為支付上訴人泰鋒隆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廢銅之款項,此有秤重傳票記載貨實重八二六0公斤可證,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調走此批廢銅中之二一0九點六公斤,轉賣予證人許榮林,而上訴人泰鋒隆公司購買廢銅係為彰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寧偉股份有限公司代工所用,上述二公司亦向被上訴人進銅再交由上訴人代工消防器材及水龍頭,亦有秤量傳票為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所進之廢銅是和上述二公司進貨之銅一起代工,惟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該批廢銅成分不足有瑕疵,導致代工產品有瑕疵,此有其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為之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可證,上訴人因有受有重大損害,自可拒絕給付上開票款等語置辯,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秤量傳票四紙影本及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一份等為證,另請求傳訊證人許榮林。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泰鋒隆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甲○○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上訴人泰鋒隆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廢銅之款項,此批廢銅成分不足有瑕疵,有其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為之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可證,上訴人自無須負清償系爭票款之責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固自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泰鋒隆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以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廢銅之貨款,嗣於本院改稱該支票係支付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廢銅貨款,並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秤量傳票為證,其上載有「榮林」(即指證人許榮林)一九六六˙六公斤等字樣,扣除被上訴人所調走之廢銅,剩餘之廢銅價款即為系爭支票之金額等語,而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出售予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廢銅價款外,對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其曾向上訴人調廢銅轉賣予證人許榮林,及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份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廢銅貨款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同部分,則均予自承無訛。惟查,被上訴人稱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貨款,上訴人於三月交貨之翌日即以現金全數支付完畢云云,然依常情該時上訴人用以支付九十二年一、二月份之貨款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均尚未到期,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累積甚多,恐有風險,亦應係要求上訴人先以現金清償部分之前所欠貨款,始同意於三月間再行出貨才合理,且上訴人如有現金得予支付被上訴人,亦無需開立二至三個月之遠期支票,更無前債未結即先清償後債之理,況此付款方式與雙方長期之交易模式完全相悖,上訴人泰鋒隆公司會否逕予同意,實有可議,又雙方買賣廢銅之重量及金額之計算,豈有可能一致,故衡上各情,應以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廢銅貨款之主張,較屬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泰鋒隆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廢銅成分不足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為之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為證,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委送鑑定之樣品即係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賣予上訴人之廢銅,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許榮林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調取廢銅予以轉售之買受人,則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初向被上訴人買廢銅,因被上訴人不即供貨,所以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泰鋒隆公司調貨轉賣予伊,被上訴人向泰鋒隆公司調貨之情形僅有一次而已,該次調貨數量約快要到達兩噸,此批銅料其均已用完,但該批廢銅是否有問題,因個人使用所需之要求而不同,其無法回答貨是否有問題等語在卷,是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所出售之廢銅有瑕疵存在一節,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力殊嫌薄弱,礙難認定。

五、末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泰鋒隆公司,上訴人甲○○於泰鋒隆公司發票後背書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泰鋒隆公司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泰鋒隆公司固得以此原因關係買賣契約所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泰鋒隆公司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售予之廢銅有瑕疵一節無法舉明,則其抗辯無須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即無理由。另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係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雖無原因關係存在,然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亦有明文,故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雖僅存在於上訴人泰鋒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泰鋒隆公司所開立欲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上訴人甲○○僅於支票上背書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甲○○固非不得以此執票之被上訴人與發票之上訴人泰鋒隆公司間有關賣賣契約所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出賣之廢銅無法證明有瑕疵存在,因此上訴人甲○○以此辯稱其無須負背書人之票據上責任,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廖國佑~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帳號│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一 │92.04.10│CA0000000 │8505  │                  五十萬元│92.04.10│
├──┼────┼─────┼───┼─────────────┼────┤
│ 二 │92.04.17│CA0000000 │同右  │    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十八元│92.04.17│
├──┼────┼─────┼───┼─────────────┼────┤
│ 三 │92.04.30│CA0000000 │同右  │  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92.04.30│
├──┼────┼─────┼───┼─────────────┼────┤
│ 四 │92.05.17│CA0000000 │同右  │    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92.05.17│
├──┼────┼─────┼───┼─────────────┼────┤
│ 五 │92.05.23│CA0000000 │同右  │                二十六萬元│92.05.23│
├──┼────┼─────┼───┼─────────────┼────┤
│ 六 │92.05.23│CA0000000 │同右  │      二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92.05.23│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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