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盧亞有限公司、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盧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員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的陳述外,補充陳述稱: (一)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支票是保證其個人商號的貨款債務等語,並未舉證 加以證明,上訴人也沒有表明不爭執,所以,原判決認系爭支票是保證被上訴 人個人商號的貨款債務,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從未開設過任何「個人商號」 ,更不用論曾以該「個人商號」與上訴人交易,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事 實上被上訴人早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以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 )名義,設立門市,出售香水、化妝品等物品。且原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的京 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海公司)也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設立,並自該年起,開 始向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即因此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京海公司、綺麗公司貨 款債務的擔保。故原判決認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是以「個人商號」與上訴人交 易,系爭支票是擔保「個人商號」,而非京海公司債務等情,洵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原為京海公司負責人,但在系爭支票涉訟後,該公司竟在九十一年九 月間將負責人變更為蕭林玉裡,顯然意圖撇清被上訴人與京海公司的關係,以 脫免保證債務,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更加顯現系爭支票是在八十六年間為保 證京海公司的貨款債務,而開立給上訴人無誤。 (三)京海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後,上訴人即將貨送到綺麗公司,並將統一發票開給 京海公司。而上訴人是在該公司成立之後才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收受該支票 時,票上就已經記載受款人盧亞公司,但發票日是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的 。 (四)京海公司積欠上訴人的債務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但該公司並沒有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的證據外,補提出照片、名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統一發票、銷售發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的陳述外,補充陳述稱: (一)京海公司與上訴人生意往來是在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才開始,而被上訴人個人 是約在八十四年間開設綺麗美容美髮材料行,故不可能開票為京海公司保證。 又系爭支票是在京海公司設立之前,即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生 意往來,由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作為保證用的,所以,在被上訴人結束營業 ,且沒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後,上訴人即應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此外,系爭支 票簽發時並沒有記載發票日及憑票支付給何人,依票據法規定,應為無效,被 上訴人才未積極取回。如果系爭支票上「盧亞有限公司」等字是被上訴人填載 ,被上訴人應會記載背書轉讓。 (二)京海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才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為取回此部分欠 款,才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上訴人提出的照片,其拍攝地點是「鑫海國際有限公司」,不是綺麗美品百貨 有限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的證據外,補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 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其經營的京海公司及綺麗公司向上訴人進貨的貨 款,於八十六年間簽發以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票 號一三二0三五號的支票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嗣因京海公司積 欠上訴人貨款不付,上訴人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後,在同年月 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 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的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是在京海公司設立之前,即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個 人與上訴人生意往來,由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作為保證用的,在被上訴人結束 營業,且沒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後,上訴人即應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 簽發時並沒有記載發票日及憑票支付給何人,依票據法規定,應為無效票,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其經營的京海公司及綺麗公司向上訴人進貨的貨款, 於八十六年間簽發以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票號一 三二0三五號的支票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嗣因京海公司積欠上 訴人貨款不付,上訴人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後,在同年月十七 日提示,竟遭退票等情,已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照片、名片、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統一發票、銷售發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邱立巽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當時需以三十萬元為擔保, 才會開立這張支票,由被告本人開立沒錯,如貨款沒付,通知又不理會,才會提 示票據,但開票據時沒載明發票日,若對方因貨款或其它原因需付款給公司而又 不付,才會填寫到期日及提示票據,被告當時簽發支票時都瞭(了解)這情況。 」、「(問:當時本件支票保證範圍為何?)包括被告及綺麗公司都在評估範圍 內。」等語在卷,且被上訴人除否認支票發票日、受款人的記載為其填寫,以及 支票是在八十六年間為擔保京海公司及綺麗公司向上訴人進貨的貨款所簽發外, 對於支票是其為保證債務而簽發、嗣遭退票,以及京海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不付 的事實也不為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在京海公司設立之前,即八十五 年間,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生意往來,由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作為保證用的 ,在被上訴人結束營業,且沒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後,上訴人即應將支票返還被上 訴人,又系爭支票簽發時並沒有記載發票日及憑票支付給何人,依票據法規定, 應為無效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然從前述證人邱立巽證稱:「開 票據時沒載明發票日,若對方因貨款或其它原因需付款給公司而又不付,才會填 寫到期日及提示票據,被告當時簽發支票時都瞭(了解)這情況。」等語,此也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發票日,應屬實情, 則系爭支票自不因被上訴人在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至於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未載明憑票支付盧亞有限公司一語,因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此點也不致使系爭支票 成為無效票。又系爭支票既非無效,則被上訴人對其辯稱系爭支票是在京海公司 設立之前,即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生意往來,由被上訴人簽發給 上訴人作為保證用的等語,即有舉證的責任。惟被上訴人非但不能舉證證明,且 參酌:(一)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票是保證之用沒錯,...,八十六年 間是我開立私人行號進貨及保證之用,...。」(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票 是我於八十七年開給原告的,...。」(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等語明確,足見 系爭支票應非在八十五年間簽發。(二)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的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及統一發票,可知京海公司是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設立,代表人為被上訴 人,且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曾向上訴人購買香水等情,也難認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支票是在京海公司設立之前簽發,作為保證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生 意往來之用等語為可採。則上訴人前述主張的事實,即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B 法 官 鄭舜元 ~B 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莊素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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