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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羅培昌蔡紹良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旭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宇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九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莊  何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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