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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永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北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永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名稱為永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湶公司),上訴人更名前之董事長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言明當月週轉後返還,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五十萬元至永昇公司之帳戶,詎屆期仍不返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永昇公司更名改組為永湶公司及被上訴人匯款之帳戶為永昇公司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借款係丙○○個人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使用該款項週轉,且被上訴人於屆期亦未向永昇公司催討,實有可疑等語置辯。

二、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業經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永昇公司,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名稱為永湶公司,上訴人更名前之董事長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伊說公司要週轉,因公司的票還沒進來,過幾天等公司的錢進來就還。他還提供公司的帳號給伊匯款。後來都沒跟他催討,幾個月後催討時始知道他們公司已改組,伊曾經向丙○○催討過,他一直拖,沒有具體結論。伊是因上訴人公司須要錢週轉才借。伊先生與丙○○是很好的朋友,當時丙○○向伊先生拜託,才由伊處理云云,上訴人對其更名改組及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本於契約關係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且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載明匯款金額五十萬元、收款人永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影本為據,惟尚不足以證明該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對丙○○當時確係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之事實,復未能提出書證或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已難採信。而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並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伊是以個人名義向甲○○借款,因忘記個人之存摺帳號,所以提供公司帳號給甲○○用,目前經濟不好,向被上訴人請求以分期方式償還等語無訛。堪以認定本件借款係丙○○個人所為,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按公司為法人,法人與負責之自然人,各具人格,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借款既係丙○○以個人名義所為,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負償還債務之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殊難遽以上訴人曾更名改組及丙○○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陳弘仁~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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