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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昶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其中聲請人計算書所列:㈠一審裁判費加計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後,應更正為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㈡一審郵費依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所載,聲請人預繳郵費為九百三十四元,扣除已發還郵費二百六十一元後,應更正為六百七十三元,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40計算書:┌─────────┬──────────┐│一 審 裁 判 費│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四十五元│├─────────┼──────────┤│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一 審 郵 費│ 六百七十三元│├─────────┼──────────┤│本 件 程 序 費│ 一百三十六元│├─────────┼──────────┤│合計│ 七萬零七百五十六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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