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 聲請人
- 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良雄
- 相對人
-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榮裕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委任律師以台北九十二支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