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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
森大自動控制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喬暉股份有限公司即駿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八號假扣押事件裁定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遵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元在案。嗣聲請人認無執行之實益,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年裁全字第四四八號),聲請人並曾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接到該存證信函,茲以相對人迄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二號、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報紙、提存書影本等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二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0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0五號及上揭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何志通

~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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