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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徐正安律師
相對人
廖文金即偉達工程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三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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