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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
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丁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劉炎勳即立全土木包工業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其所提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提存書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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