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七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七八號
- 聲請人
- 世晉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國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八十萬元,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字第四0六號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裁定。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以聲請人所存證信函係遭相對人所在大樓管理員拒收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相對人,由於聲請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不同,聲請人乃分別送達該營業所與住所,其中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而寄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信函則因其母拒領而遭退回,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固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然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送達結果,係其母拒領而遭退回,並非遷移不明,而不准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由聲請人於日前再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住址並未變更,但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健煜,聲請人乃再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蒙受損失,應於二十一日內向管轄法院行使權利,送達予相對人之信函雖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但送達予其法定代理人許健煜之信函,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其收到催告信函至今,已逾二十一日仍未向聲請人或本院表示行行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中國湖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之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固有明文。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對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設立登記,並以張森永為董事長、許健煜為董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負責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事項分別為:㈠董事長張森永更名為甲○○、㈡原股東邱聰敏變更為王麗華;足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仍為甲○○,而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長甲○○,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健煜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因此,本件聲請人向許健煜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經許健煜收受,惟許健煜既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向許健煜所為催告行為對相對人自不生效力;而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