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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丁 ○
原告
己 ○ ○
法定代理人
戊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柏 山 律師
被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 律師
被告
邦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追加邦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邦助公司)為被告,該追加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被告甲○○不同意此項追加,尚無可取,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邦助公司所僱用之吊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四毫克)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全吊)(起訴狀稱油壓式重型機械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莿仔埤圳南側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莿仔埤圳橋與東外環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而撞及沿東外環道自北往南由原告丁○所騎乘,並搭載原告己○○之車牌號碼KRJ-二○三號重型機車,致伊等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顏面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第四指第一節截指、左肱骨粉粹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併出現認知障礙及失語症;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增加生活需要(輪椅及看護費)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連帶賠償己○○醫療費用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暨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丁○肇事時係由北往南行駛,因其闖紅燈而肇事撞及甲○○駕駛之車輛,甲○○並無過失,且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屬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其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該部分自不能請求,又經拍得丁○車禍後之現況錄影,丁○站立並未使用助步器與訪客對談,彎腰拉褲管,根本不需要看護、輪椅,亦無失語症等情形,另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二十萬元,且不可能以前不痛苦,現在比較痛苦,本於誠信原則,原告嗣後再擴張各為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丁○、甲○○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刑事偵審卷查明無異。查車禍後,在員警到場處理前,因雙方車輛均已移離,致不能確知兩造車倒停位置,惟依刑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甲○○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吊車)遺有東向直行煞車痕長十公尺,其右煞車痕終點處,位於路口中央以南附近東外環道北向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島之延伸軌跡內,遺有原告丁○所駕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跡長○.三公尺,足徵兩車係在路口中央以南附近碰撞。再依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右把手附近及前車籃右邊受損較為嚴重,被告吊車之右前保險桿(即車頭英文字母F下方)有刮痕;證人徐國航、姚志剛於刑事一審時,均具結證稱:當日彼等要去北斗鎮替中華電信公司裝主機,彼等的車跟在被告吊車正後方由西往東要左轉往北行駛,後來看到機車從北往南衝出來,機車的右邊撞到吊車的車頭,撞擊點在機車刮地痕附近等情;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謝加盛於刑事一、二審時,亦證稱:當時有聽到路人說被害人(即丁○)是由北往南過來等詞。原告丁○於刑事警訊時雖陳稱:是時其機車係沿莿仔埤圳路由東向西欲左轉東外環道往南行駛云云,惟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其肇事前行向為由北往南,被告辯稱:原告丁○在肇事前係沿東外環道由北往南行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肇事時被告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不僅為被告甲○○、證人徐國航、姚志剛在刑事偵審供明,原告丁○於警訊時亦指稱當時東西向為綠燈無訛,則原告丁○機車所行駛之東外環道,其交通號誌必然為紅燈,是原告丁○機車係闖紅燈而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吊車,甚為顯然。又原告丁○不識字,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亦為其於警訊時陳明。茲原告丁○行向之號誌既為紅燈,即無通行權,其無照駕駛,竟貿然闖紅燈,致與遵守號誌行駛有通行權之被告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自應負肇事責任。被告甲○○在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五四毫克,雖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然其於肇事時係遵守交通號誌正常行駛,對於原告丁○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乃屬不可預見,亦無法防患,故被告甲○○此項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與否,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尚不能認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自不能據此令負肇事責任。另被告甲○○之吊車肇事後,雖遺有長十公尺之煞車痕,然因肇事後被告吊車已移動,員警量測煞車痕並非測至被告吊車煞停之後輪為止,即該煞車痕係包含吊車後輪至前輪間之長度;再觀現場照片可知,其左右煞車痕均有上下重疊、方向略為不同及深淺一不之痕跡,足認該十公尺煞車痕確已包含車後輪至前輪間之距離,則再扣除該部分煞車痕長度(約二、三公尺,參被告所提吊車照片),被告甲○○車在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時速三十多公里(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如未扣除該部分長度,被告車行車速度亦僅為時速四十多公里),且東外環道在交岔路口設有轉彎車道,合計為雙向六線道(非路口為雙向四線道),被告吊車自莿仔埤圳路欲左轉進入東外環道往北行駛,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通過該寬達六線道之交岔路口,乃正常的駕駛行為,尚不能認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經狹路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原告丁○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致撞及依照燈號正常行駛之被告吊車所致,丁○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甲○○肇事時之駕駛行為,並不能認為有過失可言。

六、至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六五九)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四七號)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丁○駕駛重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阻擋直行車行駛,始被直行車撞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量猶駕駛大型吊車,行經狹路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雖有意見函附刑事卷可參。惟其認定原告丁○機車肇事前係由東往西欲往北左轉進入東外環道,要與事實不符,亦未參酌原告丁○有闖紅燈之情形,自無可採。另被告甲○○刑事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根本忽視原告丁○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之情形,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本件亦無拘束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為反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

七、茲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邦助公司連帶賠償前揭金額及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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