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被告
- 江啟任
- 訴訟代理人
- 凃國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秋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江啟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八-一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彰南路五段五0八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對向駛至,欲開始左轉進入彰南路五段五0八巷之原告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翁郭秀霞之車號KKX-一五七號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水腫、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認為被告為肇事之主因,原告為肇事之次因,其意見書對於現場分析較為詳盡,且與現場照片比對並無不合,自屬可採,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推翻。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雖認原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然由撞擊點位置可知,原告已完成左轉動作而於東向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中線上,被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故覆議意見書認原告為肇事之次因,並不足採。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且受傷之後,雇請須他人照料生活,支出看護費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後續又支出復健療養費用八萬八千元。又原告年事已高,住院開刀承受極大折磨,原告為文盲,名下無不動產,平日由子女供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總計請求為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又原告已從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一百一十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判決書一件、覆議意見書一件、收據四十四件、殘障手冊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四車道以上道路::不得左轉」,系爭道路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四、路況:省道,四線道,限速七十公里以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為「省道,四線道」,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在綠燈直線通行之省道上,被告所駕汽車行駛方向左側有安全島及快速通過之加長型貨車,省道速限為七十公里,在行車視線上本即無從即時發現突發情況違規左轉之原告,況被告已為適當之緊急避難行為,亦即減速煞車並向外側曳行,避免後車之追撞。原告騎乘機車由彰南路五段東向西直行中違規左轉,不論該路段是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如已左轉本應於分隔島中間開口處等待南北坐向之紅綠燈轉為通行之綠燈而與同向南北處車輛齊行;詎其竟直接於南北坐向仍呈紅燈之狀態下,直衝正於省道東西向綠燈之被告汽車,是以,被告確係對原告違規左轉之突發情況無法防範,該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前確有向右閃避且煞車之事實,被告並未超速,被告之煞車痕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為十四.八公尺,惟依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六一、五、五、交督發字第○四四四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六一、五、十二、交道字第一九九○二號函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顯示被告當時車速係在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下,且依照預見後之正常防止損害之煞停反應距離四分之三秒;從眼觀、經大腦、用腳煞車、到車輛完全煞停,依被告之煞車痕觀之,並未逾越正常預見無過失之煞停距離,被告依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相信在省道綠燈車輛密集通過時不可能出現橫越車輛;至其眼觀、經大腦看見逾越一般道路常規於被告方向綠燈穿越主幹道之原告迄其煞停為止,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且在省道綠燈車輛密集通過下,在外線道之被告僅能向右閃避煞停,直線煞停將導致後車追撞並直撞原告,故被告並無過失,而當省道綠燈車輛密集通過之情況,此種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不撞及被告亦將撞及其他車輛,對此逾越一般交通號誌規定之不正常穿越馬路之機車騎士,被告既未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則縱原告有傷害結果,由於被告未有過失,被告即無行為不法,對於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不法。
(三)又本件發生車禍之處並無許可「左轉」之號誌,依省道同行方向綠燈而穿越交岔巷道紅燈之情況下,非謂慢車左轉於行經分隔島中間開口處,只要先到達中間線即可不顧慮與左轉後同向之南北方向仍呈紅燈之狀態下,仍得逕行闖越紅燈,況覆議意見書之意見未考慮省道道路內側之交通狀況是否影響被告之發見時間及正常預見之反應距離與被告是否逾越正常預見之反應距離而認其有過失,且其推估「江車行近肇事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駛來之機車已達路口開始左轉而讓其先行」之推測事實,完全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推測之描述係為事實之證據;更無被告疏未注意之事實證據存在,該覆議意見書雖亦認為「原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認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因其就被告之「有無注意並為期待可能性之停止及是否須讓原告先行或應由被告先行」部分之責任欠缺分析,而應認為瑕疵之覆議鑑定意見有偏頗,應予拒卻。故本件僅餘另一鑑定人即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適法鑑定,故被告既已盡注意義務並為必要之避難行為,於本件車禍並無任何民事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於上開時第突遇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款「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之原告騎乘機車,由彰南路五段東向西直行中違規左轉,原告依法應就自己之過失所致傷害自負其責。又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可預見過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在被告前方內線車道有砂石車阻礙視線及原告貿然左轉無法注意之情況下,被告雖於發見後立即煞車並向道路外側緊急避難,仍難於防範而為原告撞上,此觀被告車輛受損部分,係為前擋風玻璃左前方及車前左側受損,即可知係原告於直行車道違規橫越左轉釀成本件車禍,被告既已盡注意義務並為必要之避難行為,於本件車禍並無任何民事上應負之過失責任存在。
(五)依我國現有之交通法令,並未發現有任何交通法令明示該左轉機車在無左轉許可燈號准予通行之情況下,享有特權不須遵守同向之南北方向車紅燈不得前進之規定,而讓依指示燈號綠燈於省道通行之車輛駕駛人發生無可預測之風險,卻得將事故責任推給遵行號誌行駛之駕駛人之規定存在。故被告於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因被告確有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避免自己於省道綠燈直行狀態下車輛不能直線煞停,否則將導致後車追撞自己及避免他人身體及財產上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依指示燈號綠燈於省道通行並無違法與過失存在。
(六)又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今依被告所收受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函觀之,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且已領取特別補償金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元,則被告除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予以過失相抵,並主張應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幀、戶籍謄本一件、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十二件、受災證明書影本一件、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件、告知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0號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九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及南投縣分局函查兩造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歸戶明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嗣於言詞辯論中以書狀擴張聲明為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被告雖不同意,惟此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原告擴張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八-一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彰南路五段五0八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對向駛至,欲開始左轉進入彰南路五段五0八巷之原告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翁郭秀霞之車號KKX-一五七號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水腫、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超速,是原告在其車道仍呈紅燈之狀態下,直衝正於省道東西向綠燈之被告汽車,被告對原告違規左轉之突發情況無法防範,被告依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相信在省道綠燈車輛密集通過時不可能出現橫越車輛;至其眼觀、經大腦看見逾越一般道路常規於被告方向綠燈穿越主幹道之原告迄其煞停為止,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既已盡注意義務並為必要之避難行為等語。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其行車視線上無從即時發現違規左轉之原告,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為必要之避難行為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此二款系並列規定,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之各款規定,而非謂駕駛人已符合其中一款之規定後即可置他款規定於不顧,或謂他方駕駛人有違反其中一款規定後,已方駕駛人即得免除遵守他款規定之義務。經查:現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倒於機慢車道內,車後遺有自東向外側車道延伸軌跡內右後斜之刮地痕長達十‧五公尺,再比較被告駕駛之汽車遺有自東向中線車道後右斜之煞車痕長達十四‧八公尺,且距離路口停止線僅四‧一公尺,以及參酌被告之汽車車頭與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因撞擊而凹損等情況判斷,原告之機車左轉進入東向車道時,被告之汽車尚未進入路口,而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之機車已左轉進入東向外側車道,顯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尚未進入該處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已達路口開始左轉,採取應讓轉彎車先行之安全措施,以致在兩車碰撞地點因不及迴避而與當時駕駛機車違規左轉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固然原告同有肇事之原因,然被告亦不能卸免其疏失,自難謂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四二二號意見書可憑。被告雖援引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乙○○駕駛重機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因素。甲○○駕駛自小客貨車直行,無肇事因素」之結果,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且以符合信賴原則云云,惟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告之機車已左轉進入東向外側車道,竟未採取讓原告機車先行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辯稱其已盡相當注意云云,委無可採。至於主張信賴原則者,必須自己無過失時方可適用,本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車禍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主張其於省道綠燈直行狀態下車輛不能直線煞停,否則將導致後車追撞自己及避免他人身體及財產上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讓先行進入路口左轉之原告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其對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且受傷之後,雇請須他人照料生活,支出看護費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後續又支出復健療養費用八萬八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稽,被告自應就於告上開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為二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生,年事已高,因住院開刀承受極大折磨,其為文盲,名下無不動產,平日由子女供養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歸戶明細可佐,身受此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被告係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生,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土地一筆,並投資誼興企業社,亦有戶籍謄本、資格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歸戶明細可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復健療養費及看護費為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充分注意直行車道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始為被告所撞及,此為肇事之原因,亦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因被告之過失情形較屬輕微,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664263x(1-70%) =1992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且已領取特別補償金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函可稽,故原告所受領之一百一十七萬元,既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於受補償之範圍內,其權利已轉讓予特別補償基金,而由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於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已悉數讓予特別補償基金,原告已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