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瑞簾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彰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使用延滯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委託原告以「冠明輪」(MV. Ming Champion ),第六四S航次,將內裝被告出口貨物之四十呎貨櫃六只(貨櫃號碼:CNCU0000000、CNCU0000000、GSTU0000000、GATU0000000、CNCU0000000、TPHU0000000,提單號碼分別為KHSBF-15117A、B、C、D、E、F),自高雄運抵印尼泗水。上開貨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運抵印尼泗水卸載,並通知目的港之受貨人提領貨物。惟該受貨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書面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相關之海運文件,致受貨人無法報關提領貨櫃,故而聲明放棄前述貨物。原告即指示當地代理行申請當地海關拍賣前述貨物,俾便早日還回空貨櫃,以減輕運送人之損失。然因該批貨物無法拍賣導致延滯良久,經原告當地代理行之申請,印尼海關陸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將上開貨櫃拆櫃,並將貨物另為處理後,還回空櫃。
㈡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免費期內還回空貨櫃,繼而產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貨櫃使用延滯費」,共計美金三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原告履次催促付款,被告均未理會。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聲請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七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受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該案第一次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表明欲與原告進行訴訟外之和解,並先支付部份之貨櫃使用延滯費美金二千八百六十元,以表續行和解之誠意。原告基於商誼之考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起訴。詎料,原告撤回起訴後,被告對於後續之協商和解履有藉口虛與委蛇,藉口承辦人員出國、其他人員對於本案不甚了解,數次推託逃避,全無和解之誠意。被告前述行為已嚴重違背誠信原則。本案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櫃使用延滯費債務於支付美金二千八百六十元後,尚有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未為清償。
㈣兩造間沒有另簽契約,只有載貨證券。延滯費用是依據發給被告的託運單請求,且載貨證券中譯條款第一條G的定義所指的費用包括延滯費用,而被告長期從事相關業務,不可能不知道要返還貨櫃及負擔延滯費。
㈤兩造之前確實有談過和解,被告有支付頭期款美金二千八百六十元,但因為分期期數及和解金額談不攏,所以就沒有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運送載貨證券影本六紙、受貨人聲明放棄書影本一件、延滯費計算明細表一件、扣押貨櫃之歷史檔一件、匯率表一件、提單一紙、部分提單條款譯文一紙、到貨通知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七號民事聲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之請求,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公司最後變更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目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丙○○等情,此有本院收狀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足見本件起訴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為丙○○。惟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紅媚,經陳紅媚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訴訟行為,並於同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答辯狀,然陳紅媚既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其上開訴訟行為顯然欠缺法定代理權,依前揭規定,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承認後,始發生效力。又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並將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承認陳紅媚代理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則陳紅媚代理被告所為訴訟行為,自不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委託原告以「冠明輪」(MV.MingChampion),第六四S航次,將內裝被告出口貨物之四十呎貨櫃六只(貨櫃號碼:CNCU0000000、CNCU0000000、GSTU0000000、GATU0000000、CNCU0000000、TPHU0000000,提單號碼分別為KHSBF-15117A、B、C、D、E、F),自高雄運抵印尼泗水。上開貨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運抵印尼泗水卸載,並通知目的港之受貨人提領貨物。惟該受貨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書面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相關之海運文件,致受貨人無法報關提領貨櫃,故而聲明放棄前述貨物。原告即指示當地代理行申請當地海關拍賣前述貨物,俾便早日還回空貨櫃,以減輕運送人之損失。然因該批貨物無法拍賣導致延滯良久,經原告當地代理行之申請,印尼海關陸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將上開貨櫃拆櫃,並將貨物另為處理後,還回空櫃。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免費期內還回空貨櫃,繼而產生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依據原告起訴狀附件貨櫃延滯費計算表之記載;原告起訴狀事實欄則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貨櫃使用延滯費,共計美金三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原告履次催促付款,被告均未理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七號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受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該案第一次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表明欲與原告進行訴訟外之和解,並先支付部份之貨櫃使用延滯費美金二千八百六十元,以表續行和解之誠意。原告基於商誼之考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起訴。詎料,原告撤回起訴後,被告對於後續之協商和解履有藉口,數次推託逃避,全無和解之誠意。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櫃使用延滯費,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美金二千八百六十元後,尚有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未為清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運送載貨證券影本、受貨人聲明放棄書影本、延滯費計算明細表、扣押貨櫃之歷史檔、匯率表、提單、部分提單條款譯文、到貨通知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七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按對於運送人支付之所有費用,貨商應負責任;所謂貨商,係指託運人、受貨人、提單持有人、貨物受領人、貨物所有人、任何擁有或有權擁有貨物所有權之人;所謂費用,包括運費、空艙運費、額外運費、距離運費、附加運費、延滯費、堆儲費、預付費、共同海損或海難救助費或兩者併計之費用、以及其他一切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中任何一方所支付、承擔或負擔之支出、費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錢債務,不論最初是否由運送人所遭受、蒙受或支付;載貨證券第二十五條中段、第一條第d款、第g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訂有運送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並經原告簽發載貨證券予被告,而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依到貨通知書所載期限返還貨櫃,被告尚積欠貨櫃延滯費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並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載貨證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貨櫃延滯費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七號准許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送達予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遲延給付者,為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蔡紹良~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