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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柒仟元,並自支付命令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群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告續訂租約,承租座落鹿港鎮○○段顏厝小段五二七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供合群公司構築工廠之用,約定租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可憑,惟被告只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即未給付,租期內尚欠租金五個月,共計二十萬元,此有地租收款明細可憑。嗣因被告合群公司營運不佳,而停止營業,被告雖無續租之意願,卻不依租約第九條之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狀,將土地返回原告,致使原告迄今仍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今已有八個月,每月以四萬元計共有三十二萬元之損害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鹿港郵局第三八五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鹿港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及恢復原狀交還租地,但被告僅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鹿港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藉詞推託,並無繳租及恢復原狀交還租地之計劃。原告不得已委請義昌砂石行估價恢復原狀之費用,計工廠東邊需十五萬八仟元、工廠西邊十九萬九千元,合計三十五萬七千元,此有估價單二紙可憑,被告既拒絕依租約第九條恢復原狀交還土地,原告自得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請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八十七萬七千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地租收款明細一紙(以上皆影本)、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照片五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地主訂立系爭租約者為被告合群公司,並非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個人,租賃契約書係公司會計江麗景小姐未經被告甲○○之同意而與地主簽訂,被告甲○○並不知訂約之事,但其知道合群公司有租用原告土地建築工廠。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江麗景(證人並提出魏錫輝代收款項明細表一紙、被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被告公司債權人名冊一份、經濟部函二份、彰化縣政府函二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暨董事股東監察人變更名單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其子乙○○、顏進生(已更名為顏志愷)、其弟顏明和之戶籍謄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群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告續訂租約,承租座落鹿港鎮○○段顏厝小段五二七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供合群公司構築工廠之用,約定租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惟被告僅支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即未給付,租期內尚欠租金五個月,共計二十萬元。嗣被告合群公司因營運不佳而停止營業,被告雖無續租之意願,卻不依租約第九條之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狀,將土地返回原告,致使原告迄今仍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今已有八個月,每月以四萬元計共有三十二萬元之損害金,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鹿港郵局第三八五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鹿港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及恢復原狀交還租地,但被告僅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鹿港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藉詞推託,並無繳租及恢復原狀交還租地之計劃。原告不得已委請義昌砂石行估價恢復原狀之費用,計工廠東邊需十五萬八仟元、工廠西邊十九萬九千元,合計三十五萬七千元,被告既拒絕依租約第九條恢復原狀交還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八十七萬七千元等情。被告則以:與地主訂立系爭租約者為被告合群公司,並非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個人,租賃契約書係公司會計江麗景小姐未經被告甲○○之同意而與地主簽訂,被告甲○○並不知訂約之事,但其知道合群公司有租用原告土地建築工廠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合群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告續訂租約,承租座落鹿港鎮○○段顏厝小段五二七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供合群公司構築工廠之用,約定租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被告僅支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即未給付,尚積欠租金五個月,且租賃期限屆滿後至今尚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地租收款明細為證,被告甲○○則辯稱與地主訂立系爭租約者為被告合群公司,並非其個人等語,而證人江麗景(即被告公司會計小姐)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最早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起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第一次訂約租期五年,嗣後每年換約一次,均由被告公司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訂立租約,出租人則由原告代理其子乙○○出面訂約,並蓋用原告之印章,原告亦曾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故其知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係代理公司與其訂立契約等語在卷。惟查,依土地租賃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訴外人乙○○,原告僅係代理乙○○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故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乙○○,並非原告,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到庭自承無訛,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原告之子顏志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為訴外人乙○○,並非原告,則依據租賃契約擁有租金給付請求權,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者,及於租期屆滿後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回復土地原狀者,與因承租人不履行租賃期限屆滿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得請求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者,均為出租人乙○○,原告全無上開權利可以之對承租人請求,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顏志愷,如因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土地,致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亦應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因此無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被告合群公司或被告甲○○,原告既非該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回復土地原狀所需之費用與因無法使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自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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