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 被告
- 崠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晉英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崠溢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陸貳捌之肆壹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玖公頃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A1部分面積零點零肆玖陸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晉英砂石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陸貳捌之肆壹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零點零貳玖貳公頃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A6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陸公頃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同段陸貳捌之肆貳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貳公頃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肆公頃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及將前開陸貳捌之肆壹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陸公頃、前開陸貳捌之肆貳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零點貳壹叁零公頃、同段陸貳捌之肆叁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零點壹陸零捌公頃、同段陸貳捌之肆肆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零點貳壹捌肆公頃土地上之砂石與圍籬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崠溢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晉英砂石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崠溢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被告晉英砂石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英砂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六二八之四一地號、六二八之四二地號、六二八之四三地號、六二八之四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所共有。被告崠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崠溢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六二八之四一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被告晉英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晉英公司)則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且堆置砂石,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崠溢公司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晉英公司則以:原告及系爭四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委任訴外人張惟祥代為處理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事務,並同意張惟祥再委任訴外人陳韋廷代為處理。而被告晉英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陳韋廷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被告晉英公司可永久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且日後依法令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需配合辦理,被告晉英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被告崠溢公司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崠溢公司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崠溢公司敗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晉英公司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晉英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所共有。
⒉系爭六二八之四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A6部分面積○.○一一六公頃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同段六二八之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前開六二八之四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六六公頃、前開六二八之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二一三○公頃、同段六二八之四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六○八公頃、同段六二八之四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二一八四公頃土地上之砂石與圍籬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晉英公司所有。
㈡至於被告晉英公司辯稱:原告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委任訴外人張惟祥代為處理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事務,並同意張惟祥再委任訴外人陳韋廷代為處理,被告晉英公司業與陳韋廷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然該土地使用契約書係由訴外人陳韋廷以原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晉英公司所簽訂,且原告否認曾委任張惟祥或同意複委任陳韋廷處理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事務,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陳韋廷是否有權代理原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等人與被告晉英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經查:⒈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潘文英與訴外人張惟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委託書第三條載明:「土地繼承完竣,乙方(即張惟祥)負責協調土地清理買賣甲方(即潘文英)需負擔總價百分之五佣金作為介紹費用。」此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潘淑滋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潘文英有告訴我們要委任張惟祥找系爭土地的買主,當時是要求價金部分要經我們同意才出賣,如果買賣成立給付百分之五的仲介費。」等語;張惟祥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當時地主授權只有授權去談,至於實際交易金額,需要地主確認才成立。」等語,足見原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與張惟祥係約定,由張惟祥為原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報告訂定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機會,再由原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給付報酬,是其等所成立者,應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謂居間契約,尚難證明原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曾經委任張惟祥處理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事務,或授予張惟祥訂立系爭土地使用契約代理權之事實。⒉又證人張惟祥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另證稱: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原告、潘文英、李潘淑滋、盧潘淑浣在北斗吃飯時,伊曾以電話告知有買主願意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原告、潘文英、李潘淑滋在電話中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李潘淑滋再次詢問在場共有人之意見後,同意由伊處理,伊即請陳韋廷去處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跟張惟祥說要和買主談過才決定,沒有同意等語,而證人李潘淑滋亦證稱:在北斗吃飯時,除黃潘淑淳外,其他共有人都在場,伊在電話中跟張惟祥表示沒有意見,潘文英、原告有和張惟祥通話,但內容伊沒有聽到,盧潘淑浣沒有和張惟祥通話等語,且系爭四筆土地另一共有人黃潘淑淳當時並未在場,則李潘淑滋在未及徵得黃潘淑淳之同意前,是否曾在電話中,表示授予張惟祥與被告晉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代理權,並同意張惟祥複委任陳韋廷代為處理,已非無疑。又張惟祥係執業代書,對於居間土地買賣,僅得為出賣人、買受人報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機會,或為訂定買賣契約之媒介,並無逕自為出賣人或買受人訂定買賣契約之代理權,自應知悉甚詳,且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價金高達數百萬元,亦無當日立即訂定買賣契約之必要,倘若原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確有授予張惟祥與被告晉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代理權之意思,以張惟祥為執業代書之專業知識,應會要求其等先行出具授權書,杜免日後另生爭議,此由張惟祥為原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辦理系爭四筆土地繼承登記,以及居間系爭四筆土地買賣時,曾要求潘文英簽立委託書即明。惟張惟祥就授與訂立買賣契約代理權之重要事項,反而未要求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簽立授權書,顯與常情不符,則張惟祥前開證言,自難採信。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韋廷確係有權代理原告、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等人與被告晉英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是其前開辯詞,不能採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晉英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5、B2部分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A6、B1部分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A4、B3、C1、D1部分之砂石與圍籬等地上物,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潘文英、黃潘淑淳、盧潘淑浣、李潘淑滋所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且被告晉英公司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晉英公司拆除建物、剷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崠溢公司將坐落系爭六二八之四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八九公頃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A1部分面積○.○四九六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晉英公司將坐落系爭六二八之四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A6部分面積○.○一一六公頃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同段六二八之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及將前開六二八之四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六六公頃、前開六二八之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二一三○公頃、同段六二八之四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六○八公頃、同段六二八之四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二一八四公頃土地上之砂石與圍籬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崠溢公司部分,係本於被告崠溢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被告晉英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晉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王昌鑫~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