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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本案係由督促程序轉成訴訟程序,合先陳明。而原告初予聲請支付命令之事由,係主張被告甲○○曾代表原告騏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騏加公司)向騏加公司之債務人即奇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奇格公司)、何其孟君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項。依內部委任關係,被告理應將該款項交還原告公司以資入帳,但被告卻中飽私囊,侵占此等款項。基此原告公司為維權益,乃援依侵權及委任等相關法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有關上述第三人何其孟之部分,容與事實有些出入,是就該部分原告公司願自動捨棄,故訴之聲明特減縮。從而本案之爭點當僅限縮在「被告甲○○曾代表原告騏加公司向公司之債權人即奇格公司收取名為⒈優秀賞一期、⒉華榮路、⒊富民路、⒋中壢捷盟、⒌大昌一路、⒍統一三民所等工程之工程款項」乙節。

㈡就上開爭點,被告則否認曾收取上開工程之款項,繼雖承認有收取該等工程款項,但卻又以上開工程款項,為其個人承包所應得等語,以為抗辯。惟查:

⒈有關上開工程,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庭呈對帳單備註欄所載地點,承包之人究係為何乙節。奇格公司負責人李阿墩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間有生意來往,也認識被告,被告是代表原告公司與我接洽生意往來。大約八十八年起有四年左右,他都是代表公司過來,我也都認識他是老闆。是原告公司向我們公司(奇格公司)承包工程,九十二年被告有前來跟我洽談四次工程承包事宜,九十二年三、四月左右,被告有來跟我說以後承包工程要換另一家公司,後來也有包了二個工程。剛才所言四次工程並沒有包含這二工程,即九十二年三、四月以前,被告是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來向我承包四、五個工程。九十二年三、四月以後,他就更改另一公司,好像是健邦公司,包了大約二個工程。」、「對帳單上所載備註欄所列之地點確實為我們公司工程無誤,前開工程全部大約五十餘萬元無誤。我們公司有開立支票給原告,但有一張因剛好過年,所以以電匯方式匯款三十萬元。至於是匯給原告公司或被告個人尚須查證,其餘二十餘萬元都是開立三張支票支付,工程款是當月施作,次月結帳。我一直都認定被告為原告公司老闆,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原告公司寄了一張通知到我們公司說以後被告所為的任何行為,都與原告公司無關,該公司不負責。在此後,我與原告公司之間還有上開五十餘萬元的工程款」、「在我所支付五十餘萬元工程款都是被告來請款的,支票寄給原告公司之後都有回執,三張支票及回執。發票容後補呈。於此之後原告法代乙○○不曾代表原告公司來我公司請款,但原告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公司出納談及工程款事宜,我公司小姐稱,被告已向我們公司請領工程款,他們之間的糾紛與我們公司無關」、「在我印象中工程都是公司承包,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承包」、「發票是工程月結時於隔月由甲○○來向我請款時,一併附上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的匯款是當時的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指示我匯到某個戶頭,當時剛好要過年,我也都認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因此就叫小姐依甲○○的指示匯入他指定的戶頭,我與甲○○均先以口頭約定工程所用之材料、材質、廠牌,因為雙方已往來多年,原告每月幾乎都有承包我的工程,約定承作工程時不一定會繕寫估價單,估價單大半是甲○○於請款時一併與發票寄過來給我,但如經我公司小姐核對後請款金額有錯誤,就會請他更改發票金額。這些資料都是甲○○於每月就該月所完成之部分工程,於隔月請款時才一併寄給我。所以他會蓋用何公司的章在發票及估價單上我並不清楚,因為這對我而言並不重要。我一直認為他就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我均是依照甲○○的指示來付款,因為本事件之後,覺得被告與原告之間可能有一些糾紛,所以也不願意再讓被告承攬我的工程。本件工程當時都是由甲○○與我接洽,因為甲○○自始都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我承包工程,甲○○承攬本件工程時他也沒有表示改由他家公司承攬。我是直到他於過年前請款時才約列知道被告與股東之間好像有點糾紛,但我認為本件工程就是被告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我接洽,因我認為他與其他股東間的糾紛與我無關,所以我都依約付款。甲○○是在過年後才告訴我以後會以其他公司的名義來承包供工程」等語,是此足見上開工程確為原告公司所承包,而與被告個人無涉甚顯。

⒉再者,由證人檢附之廠商領款簽收單上,在其廠商名稱乙欄亦確明載:「騏加」,且簽名處亦係由被告甲○○親簽其上。是此亦發足徵上開工程款項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承包之應得款項。

⒊何況,被告所言之建邦企業社經查其之設立乃遠在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以後,而上開系爭工程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之前即告談定並為施工,是兩相對造以觀,尤見被告所辯之不實。

⒋至於工程估價單、發票上所載其他公司行號乙節,實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承包主體為何無涉,證人李阿墩已述之甚詳,是被告欲以自身所開立之工程單及發票援為有利自身之證據,自是委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合為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之工程款項(即匯款之三十一萬五千元加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共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再扣除嘉義宅急便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差額),蓋嘉義宅急便之工程非原告公司所承包,故應扣除,乃原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應得款項,是被告代表公司受領上開工程款後,依法自應交還公司,要無疑義。而今原告公司僅請求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於法自無不合。(當初原告公司僅知概略數字,故會有此些微差額產生,若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恐將延遲訴訟終結,故原告公司乃以支付命令所言數字主張即可,以利本案之審結)。

㈢至於被告甲○○原登記為騏加股份公司之董事長,嗣遭乙○○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甲○○行使董事長職權乙情,該假處分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發送達。旋乙○○即再依法聲請選任騏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後法院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成選任乙○○為騏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確定。接著,經濟部在接獲法院囑託登記乙○○為騏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通知後,乃正式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正式來函告以變更登記。

㈣特將原告公司內部情事詳述如後:

⒈緣騏加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甲○○、陳淑美、訴外人莊永隆、黃文權、許麗菊、劉秋香、乙○○等七人共同集資三百萬元設立騏加公司。初始並即決議選任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任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黃文權、莊永隆為董事,甲○○則任監察人之職。至於當時持股比例則依每股一千元並按各該實際投資額登記為「乙○○:六00股、黃文權:七五0股、莊永隆:五00股、甲○○:五00股、陳淑美:二五0股、許麗菊:一五0股、劉秋香:二五0股」,此有騏加公司初予發起設立之會議記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經濟部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可稽。

⒉不意,時至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被告甲○○竟假職務之便委託其一手接洽掌控之會計事務所,以不法之手段篡任董事資格並將董事長之職位逕自變更至伊名下,且其配偶即股東之一之原告陳淑美亦隨之篡繼為董事乙職,至乙○○則仍保留董事之職,而原為董事之莊永隆則變為監察人之職。此種偷天換日之手法,不久即告東窗事發而為其他股東所知悉,此並有當初原告甲○○偽造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惟當時,其他股東不忍執此事端擴大紛爭,而影響到公司之正常運作,故基於以大局為重之考量,遂未加以深究。

⒊執知,時至九十一年因騏加公司適巧容有辦理貸款之需,且甲○○篡任董事長之任期又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屆滿,是以乙○○為求後續情事之處理,乃於同年三月底向有關單位申請相關資料。鉅料,經此調閱結果,竟赫然發現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未依公司法進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將其中夾有不實資料之相關文書(如:檢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記錄等文書)送交會計事務所進行辦理相關之事宜,並已辦理登記完竣而持續連任董事長之職位,此有該份整體文書資料可稽。而更令股東驚訝的是,各該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竟早在八十八年元月間即為甲○○予以私自變更調整登記為:「乙○○:二00股、黃文權:二00股、莊永隆:二00股、甲○○:一二00股、陳淑美:八五0股、許麗菊:一五0股、劉秋香:二00股」,此事若非股東調得相關資料,恐怕遲至今日都還遭其蒙在鼓裡。情勢至此,原眾多股多當面質之原告巫某何以如此?當下原告巫某見事跡敗露,自是無言以對,坦承不諱。

⒋面對此一突發情事,眾股東念及昔日情誼,本欲息事寧人,但巫某竟無絲毫悔改之心,返展現出得寸進尺之卑劣行徑,一副豈奈我何之霸態。是眾股東為免相對人恃任董事長之位一意孤行恣意妄為,而造成公司受損,除提出告訴外,更本於現行實務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五三八條:「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之規定,居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之地位,聲請就騏加公司與甲○○間之具有繼續性質之委任關係定暫時之狀態。遂有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四一四六號之假處分裁定事件,旋告確定,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方才正式辦竣停權之程序。

㈤假處分之後,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喪失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職權之權利,縱使無權代理,原告公司亦承認該代理行為,所以本件工程契約主體即為原告公司與奇格公司,後來被告又謊稱其代表原告公司向奇格公司請款,奇格公司即屬善意第三人,故其可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所受領之款項即生不當得利之概念。本件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環所受利益。且並非原告公司不敢提出帳冊,而是當時被告均係原告公司的法代,其離開時亦帶走帳冊。簽收單無誤寫情事,其中有一張支票抬頭亦載明為騏加公司,至於工程款如何即為何如此支付,奇格公司亦到庭陳述明確。且材料、工資等資料與本案無關,證人李阿墩就工程細節業已陳述明確。本件工程是於九十一年底前談妥並施工的,當時該執行命令尚未確定,且於確定之後原告尚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被告於法院核發停權之執行命令後,一直到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時止,均仍在執行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原告於申請法院核發停權命令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有申請假處分,並另向法院選任管理人。法院選任乙○○為原告公司管理人之後,原告公司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對萬通銀行函附支票影本與證人李阿墩所提之發票,資料形式上的真正不爭執,因被告要向奇格公司請款,故奇格公司要求其開立發票,至於發票上營業人專用章為建邦企業社,則係被告所自行開立蓋用,無法作為該工程為建邦企業社所承攬。證人所提估價單客戶間簽章欄上均蓋用建邦企業社,此部份亦不正確。該三張支票中有二張進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其中一張雖然係指明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但被告於背書之後指明匯入其個人帳戶內。第三張則進入建邦企業社帳戶內,惟建邦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一月才設立登記,就本件工程款沒有具領之資格。

三、證據:提出健翔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二紙、發票一紙、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健邦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本院假處分裁定、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各一份及經濟部函一紙(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阿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曾代表原告向原告之債務人即奇格公司、何其孟各收取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項,合計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業經新任管理人乙○○查證,且為被告所承認,迄今尚未繳回原告公司,經催促不理,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係以伊委任友聯法律事務所林見軍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二)友律字第0四一二號對於異議人所發函影本乙件為所憑之證據。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均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代表原告向原告之債務人即奇格公司、何其孟各收取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項,合計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究於何時向何人收取,原告對於訴外人奇格營造有限公司、何其孟二人,如何各具有得請求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工程款之債權存在等事實,遽而憑律師函影本乙紙,即主張被告代伊收取該款項,應繳回原告公司,於法顯有未合,舉證責任尚屬未盡,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㈣請命原告提出支付前開工程成本之帳冊及支出憑證,以資證明前開工程內,屬於原告支付之材料貨款,據原告自己提供之健翔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有兩張,第一張顯示貨款金額僅有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二萬一千元、一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二千五百二十元,共計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第二張顯示貨款金額僅有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共計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總計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焉有可能向奇格公司請款五十餘萬元?實際上,前開工程有大部分之材料係由被告甲○○(即健邦企業社)向健翔建材有限公司、大云建材公司等兩家公司及其他廠商購買再送到工地現場,由被告甲○○僱請工人李清輝等多人施工、修補、收尾、完工、增建,並非由原告所施工,此有對帳單影本四張為證。是此部分工程款顯非屬於原告所有,證人李阿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兩張對帳單上所載工程均由原告承包,工程款全部五十餘萬元無誤云云,與事實不符,自有再傳訊調查之必要。

㈤按「天下無白吃之午餐,亦無不勞而獲之收穫」。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伊向奇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之事實,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成本支出若干及提出確有該支出之合法憑證,竟欲將被告自己出資且僱工完成之工程報酬,不勞而獲,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於法顯非正當。按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同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一再抗辯訴外人奇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關「李阿墩附卷之請款明細請款單優秀賞透天厝第一期、宏達公司華榮路、陳昭南店舖富民路、內壢工業區捷盟、嘉義宅急便、大昌一路宅急便)、電匯通知單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廠商請領簽收單金額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萬通銀行北高雄分行三張支票金額八萬八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十萬五千元),之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所承包,其材料款亦非由原告支付,大部分之材料係由被告甲○○(即健邦企業社)向健翔建材有限公司、大云建材公司等兩家公司及其他廠商購買再送到工地現場,由被告甲○○僱請工人李清輝等多人施工、修補、收尾、完工、增建,並非由原告所施工,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具答辯狀提出對帳單影本四張在卷為證,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當庭請求命原告提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成本帳冊,並於具狀聲請:⑴向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調取000-00-000000號騏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其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之全部交易明細表,以證明:「原告騏加公司如有對外承包工程,所收取之款項,係存入該帳戶」之事實。⑵裁定命原告騏加公司提出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之全部收支帳冊,以證明:「原告騏加公司如有對外承包工程,所收取之款項,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之全部收支帳冊,均有登載」之事實。被告第三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庭聲請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成本支出帳冊,以資證明證人李阿墩作證所稱之前開奇格公司之工程,並非由原告承包,其工程款不應全部由原告取得,記明筆錄在卷,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倘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仍拒絕提出帳冊及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規定,鈞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主張依該帳冊及憑證應證「系爭工程非由原告承包」之事實為真正。

㈥按諸經驗法則,依據原告陳報乙○○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六號假處分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正式辦竣停權處分程序云云,復據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對被告發出彰院松執強九十一執全字第一七八六號執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甲○○自即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之期間,不得行使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一切職權」,此有該執行命令影本乙件為憑。乙○○既已對被告辦理停權(不得行使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一切職權)處分,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已暫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豈有可能再於九十二年元月一日、八日、九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代表原告公司向奇格公司承包大昌一路宅急便、內壢工業區捷盟、嘉義宅急便、陳昭南店舖富民路、宏達公司華榮路、優秀賞透天厝第一期等工程?況查,李阿墩所呈之請款明細、請款單,其抬頭標明「鼎立有限公司」,右下角之客戶簽章均加蓋被告經營之「健邦企業社」章,其中並無隻字片文提及原告「騏加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四張統一發票,其中僅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QV00000000號金額十萬五千元屬於原告開立,其餘三張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RU00000000號輕鋼架隔間工程金額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RU00000000號輕鋼架隔間工程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VU00000000號輕鋼架、塑膠板工程金額八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均屬健邦企業社所開立,且均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材料、僱工承作,焉得認係原告向奇格公司承包工程之交易憑證?是李阿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庭證稱:「本件工程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就已開始施作,並在新曆年以前驗收只是有部分工程是在驗收完成後,於九十二年一月才作第二次施工」、「本件工程都是被告帶著原告公司的工人去施作的」、「我在與被告甲○○接洽本件所有工程時,我確定認為是原告公司承攬的」云云,係屬偽證之詞,此觀其證稱:「甲○○是在過年後(九十二年元月),才告訴我,他以後會以其他公司的名義來承包工程」云云,然又證稱:「本件工程當時都是由甲○○與我接洽,甲○○都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我承包工程,甲○○承攬本件工程時,他也沒有表示改由他家公司承攬」、「甲○○並沒有說他代表原告公司與我接洽」云云,即明顯屬自相矛盾之詞。甚至於更荒謬者,厥為有關統一發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輕鋼架、塑膠板工程金額八萬零八百七十三元部分,明明係由被告承包,且日期係在被告被停權(不得行使騏加公司董事長之一切職權)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施工完成,李阿墩竟偽證稱:「我在與被告甲○○接洽本件所有工程時,我確定認為是原告公司承攬的」云云,簡直離譜至令被告無法接受,其證言既與原告之帳冊及支出憑證不符,顯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倘若原告猶敢於大膽主張李阿墩所證稱之前開工程係由伊所承包,則請原告提出伊於何年何月何日、向何廠商購買多少材料?僱用幾名工人?前往施作幾天?將工人名單列出,及提出原告購料之支出憑證及支出若干工資之憑證、帳冊,否則空言無據,不得任令原告「不勞而獲,白吃午餐」。

三、證據:提出健翔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四份、本院執行命令,並聲請調閱第一銀行原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之活期存款帳戶,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阿墩。

丙、本院依職權向萬通商業銀行調取支存帳號二八八─六號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及支存帳號二七七─六號之支票號碼0000000等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上開之法定利息,並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代表原告公司向奇格公司承攬優秀賞一期、華榮路、富民路、中壢捷盟、大昌一路、統一三民所等工程,並向奇格公司收取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承攬工程款,依內部委任關係,被告應將該款項交還原告公司,惟被告卻侵占此筆款項迄未歸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奇格公司之負責人李阿墩業已到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陸續續代表原告公司向其承包上開五個工程,其亦已將工程款項交付與被告收受無訛。緣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甲○○、陳淑美、訴外人莊永隆、黃文權、許麗菊、劉秋香、乙○○等七人共同集資三百萬元所設立,初始決議選任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黃文權、莊永隆為董事,甲○○則任監察人之職,惟至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被告竟以不法之手段將董事長之職位逕自變更至其名下,其他股東未免紛爭擴大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故未加以深究,時至九十一年被告又以不實資料辦理登記由其持續連任董事長之職位,且更改各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嗣乙○○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甲○○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職權,該假處分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發送達,旋乙○○即再依法聲請選任騏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後法院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成選任乙○○為騏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確定,嗣經濟部在接獲法院囑託登記乙○○為騏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通知後,乃正式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正式來函告以變更董事長之登記,然在此變更登記以前被告仍兀自在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他人交易,並向奇格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此部份縱屬無權代理,原告亦承認其代理行為,所以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與奇格公司,奇格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可主張已清償工程款,被告所受領之款項即生不當得利,依法亦應予返還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代原告向奇格公司收取系爭工程款項,系爭工程均係被告個人向奇格公司所承攬,被告有權收受該等工程款項,且系爭工程大部分之材料係由被告甲○○(即健邦企業社)向健翔建材有限公司、大云建材公司等兩家公司及其他廠商購買再送到工地現場,工人亦係由被告甲○○所僱請以施工、修補、收尾、完工、增建,並非由原告所施工,請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成本支出帳冊及憑證,以證明上開工程係其所承包,依證人李阿墩所呈之請款明細、請款單及發票,其抬頭標明「鼎立有限公司」,右下角之客戶簽章均加蓋被告經營之「健邦企業社」章,並無原告「騏加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四張統一發票,其中僅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QV00000000號金額十萬五千元屬於原告開立,其餘三張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RU00000000號輕鋼架隔間工程金額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RU00000000號輕鋼架隔間工程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VU00000000號輕鋼架、塑膠板工程金額八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均屬健邦企業社所開立,顯然證人李阿墩所述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包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甲○○、陳淑美、訴外人莊永隆、黃文權、許麗菊、劉秋香、乙○○等七人共同集資三百萬元所設立,初始決議選任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黃文權、莊永隆為董事,甲○○則任監察人之職,惟至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被告逕自變更董事長職位至其名下,其他股東未免紛爭擴大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故未加以深究,時至九十一年被告又辦理登記由其連任董事長之職位,且更改各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嗣乙○○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經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旋乙○○即再依法聲請選任騏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本院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成選任乙○○為騏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確定,嗣經濟部在接獲法院囑託登記乙○○為騏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通知後,乃正式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正式來函告以變更董事長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假處分裁定、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及經濟部函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六號、執全字第一七八六號假處分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代表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奇格公司承攬,優秀賞一期、華榮路、富民路、中壢捷盟、大昌一路、統一三民所等五項工程,並向奇格公司收取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承攬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均係被告個人以健邦企業社名義向奇格公司所承攬,被告有權收受該等工程款項云云。經查,奇格公司之代表人李阿墩曾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到庭證稱:「我與原告間有生意來往,也認識被告,被告是代表原告公司與我接洽生意往來。大約八十八年起有四年左右,他都是代表公司過來,我也都認識他是老闆。是原告公司向我們公司(奇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九十二年被告有前來跟我洽談四次工程承包事宜,九十二年三、四月左右,被告有來跟我說以後承包工程要換另一家公司,後來也有包了二個工程。剛才所言四次工程並沒有包含這二工程,即九十二年三、四月以前,被告是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來向我承包四、五個工程。九十二年三、四月以後,他就更改另一公司,好像是建邦公司,包了大約二個工程」、「對帳單上所載備註欄所列之地點確實為我們公司工程無誤,前開工程全部大約五十餘萬元無誤。我們公司有開立支票給原告,但有一張因剛好過年,所以以電匯方式匯款三十萬元。至於是匯給原告公司或被告個人尚須查證,其餘二十餘萬元都是開立三張支票支付,工程款是當月施作,次月結帳,我一直都認定被告為原告公司老闆」、「在我所支付五十餘萬元工程款都是被告來請款的,支票寄給原告公司之後都有回執,三張支票及回執。於此之後原告法代乙○○不曾代表原告公司來我公司請款,但原告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公司出納談及工程款事宜,我公司小姐稱,被告已向我們公司請領工程款,他們之間的糾紛與我們公司無關」、「在我印象中工程都是公司承包,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承包」、「發票是工程月結時於隔月由甲○○來向我請款時,一併附上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的匯款是當時的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指示我匯到某個戶頭,當時剛好要過年,我也都認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因此就叫小姐依甲○○的指示匯入他指定的戶頭,我與甲○○均先以口頭約定工程所用之材料、材質、廠牌,因為雙方已往來多年,原告每月幾乎都有承包我的工程,約定承作工程時不一定會繕寫估價單,估價單大半是甲○○於請款時一併與發票寄過來給我,但如經我公司小姐核對後請款金額有錯誤,就會請他更改發票金額。這些資料都是甲○○於每月就該該月所完成之部分工程,於隔月請款時才一併寄給我。所以他會蓋用何公司的章在發票估價單上我並不清楚,因為這對我而言並不重要。我一直認為他就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我均是依照甲○○的指示來付款,因為本事件之後,覺得被告與原告之間可能有一些糾紛,所以也不願意再讓被告承攬我的工程。本件工程當時都是由甲○○與我接洽,因為甲○○自始都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我承包工程,甲○○承攬本件工程時他也沒有表示改由他家公司承攬。我是直到他於過年前請款時才約列知道被告與股東之間好像有點糾紛,但我認為本件工程就是被告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我接洽,因我認為他與其他股東間的糾紛與我無關,所以我都依約付款。甲○○是在過年後才告訴我以後會以其他公司的名義來承包供工程。」等語在卷,由證人李阿墩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共五項為優秀賞一期、華榮路、富民路、中壢捷盟、大昌一路、統一三民所等)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陸續與奇格公司接洽承包,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前完成驗收,工程款亦均由被告請款完畢,奇格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曾匯款三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並開立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八萬零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三紙(其中有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嘉義宅急便工程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應扣除)交付被告收受,其中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工程款款總計為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奇格公司均已支付完畢,被告係自八十八年起即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原告公司與奇格公司交易多年,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三、四月份始通知證人將來要更換另一家公司向奇格公司承包工程,系爭工程之發票、請款明細(即估價單)均係被告於請款時所提出,證人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匯款予指定帳戶及填載支票之受款人,且被告向奇格承包系爭工程時未曾表示係以原告公司以外之她人名義承攬該工程,因此證人自始均認為被告係代表原告公司與其接洽系爭承攬契約等情,雖證人李阿墩所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向其請款時所交付之發票及請款明細估價單,其中一紙匯款單受款人戶名為建邦企業社,四張發票其中三紙營業人欄係蓋用建邦企業社之營業章、一張蓋用原告公司營業章,及五紙請款單客戶均蓋建邦企業社,而上開奇格公司所交付被告之三紙支票,其上指定受款人分別為甲○○、建邦企業社及騏加公司,二紙支票由甲○○之帳戶代收、一紙支票由建邦企業社帳戶代收等情,此有發票、請款明細估價單、匯款單、廠商領款簽收單及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萬通北高雄字第二六四號函附四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二紙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一紙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紙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請款單所載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五日,惟建邦企業社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經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甲○○,亦有該企業社之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按,是在建邦企業社合法設立登記之前,甲○○無法以建邦企業社之名義與他人為合法交易,並蓋用健邦企業社印章於發票及請款單上,且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均係其個人以建邦企業社之名義所承包,則其為何於部分發票上仍蓋用原告公司之印章,及指定部分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甚至在收受奇格公司三紙支票時,於廠商領款簽收單上亦載列廠商名稱為「騏加」,均與常情未合。蓋契約之成立係以起初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為當事人,除非嗣後有合意變更當事人,否則不得將債權人嗣後所指定之受款人逕以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且依證人李阿墩所述被告與其洽談承包工程契約,均係先以口頭約定相關事宜,工程款為月結方式,即被告於隔月將已完工部分檢具請款明細估價單及發票等向奇格公司請款,因此被告所寄送之請款明細估價單及發票上會蓋用何人印章,其事先並不清楚,對其而言亦不重要,付款時其亦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給付等語,可知發票及估價單均係被告於承攬契約成立且工程完工後欲請款時始交付奇格公司,而發票又僅係供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所用,因此被告嗣後所製作之文件實不得作為辨識契約當事人之依據,仍應以實際上契約成立當時之情狀予以判斷,本件被告多年來均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陸續與奇格公司多次訂定工程承攬契約,迄至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承包本件工程時亦未表示非係原告公司向奇格公司所承攬,此時其必明知奇格公司仍會認定係原告公司在繼續承包該公司之工程,惟因當時被告已遭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不得再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其卻故意隱瞞上情未告知奇格公司,實有欲仍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使奇格公司將工程交其定作以留住客戶之意圖。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大部分材料係由其向材料商購買再送至工地,及由其僱請工人施作完成,可證此部份工程款非屬原告所有云云,並請求命原告提出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成本支出帳冊及憑證,惟本件工程係被告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奇格公司洽談,因公司係法人無實際之行為能力,因此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向外採購及所需工人由被告出面僱用均為常情,此與以往原告公司由被告為代表人向外承攬其他工程時之情狀應無二異,縱然系爭工程之相關材料及工資等成本費用係由被告所支出,然其以個人資金代原告公司支出工程所需之相關費用如受有損失,亦屬其得否向原告公司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奇格公司並無影響,蓋承攬契約不會因工程所須費用係由第三人所提供,即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原定作人及出資之第三人,因此被告主張興建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由其採購、工人由其僱用及成本費用由其支出等,縱屬為真,亦礙難證明其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之事實,故其要求原告提出有關系爭工程之支出憑證,實無必要。綜上,依被告之外在表示行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與奇格公司訂立本件承攬契約,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其以個人或建邦企業社之名義向奇格公司所承攬一節,顯無可採,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奇格公司與原告公司,洵堪認定。

五、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底及九十二年初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奇格公司訂立系爭五項工程合約以前,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假處分裁定,其自即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之期間,不得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一切職務,此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告收受,但在經濟部經本院囑託變更登記乙○○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其仍為原告公司合法登記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尚屬存在,僅其代理權受到限制,是其對外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代理,惟原告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該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蓋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而民法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此時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權義,則依其內部關係而定。本件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奇格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雖屬無權代理,惟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承認該代理行為,此承認之對話意思表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場必能了解而發生效力,故系爭承攬契約已因原告之承認成為有效之代理,而使契約合法存在於原告與奇格公司之間,因此就奇格公司已依約給付與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兩造間應依委任關係定其權利義務及歸屬問題。

六、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委任關係被告實有將向奇格公司所收取之系爭工程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交付原告之義務,而其竟將所持有應屬於原告之款項表示為其個人所有而拒不交付,係屬侵占行為,已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因此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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