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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返還佔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盧 建 宏 律師
被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KOMATSU MODEL牌、編號PC200-5 S/N068828號之黃藍色挖土機壹台(含挖斗、泵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項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承租KOMATSU MODEL牌、編號PC200-5 S/N068828號之黃藍色挖土機一台,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唆使訴外人甲○○,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工地,私自將伊占有中之該挖土機運至其修理廠(設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三十六號),而無權占有之,迄今仍不返還,如按挖土機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共三十四個月,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百十二萬元等情,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前開挖土機交還伊占有,並應給付伊六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該挖土機之日止,按月賠償伊七萬五千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揭挖土機係訴外人田志成(即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意外死亡)於生前委託伊運回修理,已將其挖斗、泵浦拆卸下來,田志成仍積欠伊修理費二十萬元左右未還,挖土機租金僅約四萬元左右,全新的挖土機月租金行情始有七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挖土機係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中泰公司承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上開地點,將該挖土機運走,迄今仍占有該挖土機未返還(挖斗及泵浦已拆卸下來)之事實,有其所提租賃合約書、進口報價單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運走該挖土機之日期,原告主張係十六日,惟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稱十六日,係發現挖土地失竊的時間;被告則供稱係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訴外人即前去載運挖土機之板車司機甲○○或稱係十四日,或稱不記得詳細日期,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可參,證人甲○○於本院則稱係:去載挖土機的前一天中午,他接到訴外人田志成電話通知云云,可以確定被告開始占有該挖土機之時間,係在田志成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參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後之十三日至十五日之間。

四、被告雖辯稱係已死亡之田志成委託其修理系爭挖土機,才由甲○○將挖土機運回其修理廠云云。經查,

㈠系爭挖土機原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關係企業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租給田志成經營之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泰興公司)使用,成泰興公司屆期未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泰興公司同意將該挖土機修妥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交還宏大公司,並運至宏大公司指定之地點,惟成泰興公司,實際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委託板車司機甲○○將挖土機載至前開彰化縣員林鎮○○路工地,有原告所提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刑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及「偉智板車」搬運簽單影本附於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該搬運簽單係其所簽無訛,足徵田志成係在其意外死亡前一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交還系爭挖土機。被告亦自承其係先從溪湖平安橋載回挖土機,修理完畢後,載至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那邊(即指上開工地),再從林厝那邊再載回去等情。而成泰興公司將該挖土機交還宏大公司後,宏大公司隨即將之交還原告占有,復經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在前揭時地欲載走系爭挖土機前,證人即在現場原告所僱工地主任丙○○曾告知:該挖土機係田志成於三日前歸還,不能載走,且田志成已死亡,怎麼可能寫委託書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在本院審理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證述明確,被告與甲○○前去載運系爭挖土機時,該挖土機係原告占用中,並非田志成或成泰興公司人員占用,甚為顯然。而被告所提田志成委託其運送系爭挖土機回廠修理之委託書(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十一頁),委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挖土機停放地點為溪湖橋,且係在田志成與宏大公司成立上開調解,及田志成交還系爭挖土機予宏大公司之前所為,不足作為田志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至十五日之期間,有委託被告載回挖土機修理之證明。

㈢茲田志成既然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甲○○,將系爭挖土機載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工地交還宏大公司,並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田志成並未占用該挖土機,其顯然不可能又在翌日意外死亡之前,再委託被告或甲○○將該挖土機載回修理。況證人丙○○在被告前來載運挖土機時,曾明確告知田志成已死亡,及該挖土機為其公司所有,不得載走,被告當時苟不能確信丙○○所言是否屬實,因丙○○係占用該挖土機之人員,按理被告亦應親自查證後再作處理,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當時知道田志成已死亡,詎其竟趁丙○○處理其他要務之際,命證人甲○○將挖土機載回其修理廠,殊屬可議。尤其,當時田志成已死亡,被告未向成泰興公司其他負責之人,請示是否繼續修理挖土機,竟執意以田志成委託伊載回挖土機為由,非得將挖土機載回不可,亦顯然與常情有違。復且,被告在將挖土機載回後,僅將其挖斗、泵浦拆卸下來而已,並未予以修理,益見其載走挖土機,乃別有居心。故被告及證人甲○○在前開刑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田志成在生前有委託彼等載回系爭挖土機修理,根本不合事理,著實難以採信。另參酌田志成因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間,委託被告修理挖土機,而支付修理費合計九萬多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均尚未屆發票日期(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其曾提出以十萬元與原告和解,伊虧一半修理費等情,被告係因知悉田志成死亡後,恐其修理費收取無著,始藉詞將挖土機載回,以保其債權,甚為顯然,其前開辯詞,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占有中之系爭挖土機,未經其同意,擅自運走系爭挖土機而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挖土機壹台(含挖斗及泵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前開時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迄今,自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對於原告負賠償損害或返還其利益之責任。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每日租金六千元計算(即每月十八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被告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按每月七萬五千元計算,並提出宏大公司出租挖土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以全新的挖土機出租,始有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之行情,一般挖土機月租約四萬元等語抗辯。查依原告所提前揭宏大公司與成泰興公司成立之調解書及租賃契約書,固堪認其挖土機出租月租金為七萬五千或七萬元,惟此屬原告之關係企業出租挖土機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一般挖土機之月租金行情,故應以被告所辯每月租金四萬元,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或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四十個月,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四萬元。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在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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