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永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判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按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縱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廖志宏係以個人名義向再審原告借款,而與再審被告無涉,惟廖志宏於事發當時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且向再審原告表明支借系爭款項供再審被告週轉之,該借款確係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又再審被告亦於第一審中表明系爭款項遭廖志宏自行動用,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除所適用之法規錯誤,主文與理由亦顯有矛盾。
(二)又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採信廖志宏證詞,認「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伊是以個人名義向甲○○借款,因忘記個人之存款帳號,所以提供公司帳號給甲○○用,目前經濟不好,向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以分期方式償還等語無訛」,惟查再審被告於該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中稱再審被告沒有向他借錢,是永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向他們借錢的,伊在去年改組,所以才成立再審被告公司。匯款帳號是公司之前的帳號,印章及存摺都是廖志宏在管理的。原來的永昇公司沒有辦理解散登記,只有變更登記等語。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本件組織變更前之公司權利義務,當然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廖志宏係永昇公司負責人,嗣後永昇公司變更為再審被告公司,其所為之證言,對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得不令其具結,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事件卻令其具結,並採信其證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廖志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再審被告帳戶時,其是否仍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涉及再審被告是否應對再審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再審原告即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於證人足生財產上直接損害者,或就訴訟之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人之人擔任證人者,其所為證言之本質上即有違反真實之傾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該人等應訊時,法院即不應令其具結。惟原審訊問訴外人廖志宏之際,竟令其具結,且未說明廖志宏之證言真接造成其本人財產損害之情況下,即遽以引用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除有明顯之瑕疵外,對此足以影響本件判斷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作成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係先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在審原告及訴外人廖志宏之間,而與再審被告無關,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指情事。
(二)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永昇公司,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名稱為永湶公司,上訴人更名前之董事長廖志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伊說公司要週轉...」,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顯與事實不符。另民事訴訟法第三日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非無具結能力者可比,令其具結與否,以由法院斟酌辦理為便(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再審原告以該事件不應令廖志宏具結為由聲請再審,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廖志宏係以個人名義向再審原告借款,而與再審被告無涉,惟廖志宏於事發當時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且確向再審原告表明支借系爭款項供再審被告週轉之,該借款確係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再審被告亦於第一審中表明系爭款項遭廖志宏自行動用,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縱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除所適用之法規錯誤,主文與理由亦顯有矛盾。又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訴外人廖志宏係永昇公司負責人,嗣後永昇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則廖志宏所為證言,對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事件卻令其具結,有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另廖志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再審被告帳戶時,其是否仍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涉及再審被告是否應對再審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且於訊問訴外人廖志宏之際,竟令其具結,且未說明廖志宏之證言直接造成其本人財產損害之情況下,如何得成為再審之證據,即遽以引用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除有明顯之瑕疵外,對此足以影響本件判斷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作成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指情事。且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再審被告公司變更名稱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顯與事實不符。另民事訴訟法第三日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非無具結能力者可比,令其具結與否,以由法院斟酌辦理為便,則再審原告以該事件不應令廖志宏具結為由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縱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訴外人廖志宏於借款時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且確向再審原告表明支借系爭款項供再審被告週轉之,該借款確係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又再審被告亦於原審中表明系爭款項遭訴外人廖志宏自行動用,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然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事件,並未主張廖志宏之行為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確定判決既不得任意為再審原告主張其效果,自無從審究該事件是否有表見代理情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志宏係永昇公司負責人,嗣後永昇公司變更為再審被告公司,則廖志宏所為證言,對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本院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事件卻令其具結,並採信其證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惟按以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明文,則該條既非規定就訴訟之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五號事件命訴外人廖志宏具結,於法無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規定表見代理之規定,因此所為之判決,其主文與理由亦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借款係廖志宏個人所為,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再審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等語甚明,核與其判決主文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在審原告在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是再審主張有此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雖另以本件訴外人廖志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款項匯入再審被告帳戶時,其是否仍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涉及再審被告是否應對再審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並命訴外人廖志宏具結,對此足以影響本件判斷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作成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並未有主張再審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確定判決無庸審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如前述甚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表見代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原名永昇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名稱為永湶公司,再審被告更名前之董事長廖志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再審原告借款等情甚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廖志宏與再審被告之關係,亦無漏未斟酌之情,原確定判決採用訴外人廖志宏經具結之證詞,自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黃倩玲~B法官 羅秀緞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