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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建 勛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
- 被告
-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劉 淑 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玖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燒煮飯菜工作,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又七個月,且已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向被告申請退休。按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及三十一個基數計算,被告自應給付伊退休金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又在退休離職前,伊尚有九十二年十月份十日之薪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未領;九十二年度應有特別休假十九日,亦尚餘十七.五日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另在任職期間,被告按一萬九千二百元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七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伊八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改組,舊股東欲轉讓股份,進行人事調整,乃將部分職員資遣。原告亦在資遣名單之列,雙方僱傭關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原告領取資遣費六萬三千二百元後中斷。惟原告請求改組後新股東重新予以僱用,並簽立切結書,同意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重新起算年資。故原告之年資迄今不滿十五年,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自請退休,即無給付退休金義務。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工作時左手掌受傷,經被告准假一個月。其間,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偕同其女兒向被告表示希望終止僱傭關係要求退休,因被告認為原告受傷復健情況良好,傷癒後可轉任其他工作,且其工作年資不符自請退休條件,要求原告於病假期滿復工。惟原告對此甚為不滿,先後寄出五件存證信函,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函知原告於同年月四日起恢復上班,原告無回應,被告再於同年月八日函知會另安排不影響右手作業給予工作,原告迄未報到,其曠職期間,被告自無庸給付工資。
⑶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本薪一萬二千五百元,其餘技術獎金、效率獎金係根據工作內容及效率而支付,加班及全勤獎金亦係獎勵性質,依法不屬工資之範圍。另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份,按加班金額發給原告九十二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六日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燒煮飯菜工作,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已年滿六十歲並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事實,有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存證信函、薪資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之工作年資
㈠原告主張其前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達十五年又七個月餘,否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同意資遣之切結書,並稱被告當時未資遣原告,其所受領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之金額六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係甲○○為獎勵公司員工之辛勞,以私人名義給付之獎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因被告公司股東改組,而接受資遣,領取資遣費六萬三千二百元,並自同年八月一日起重新受僱用,其工作年資應自重新僱用之日起算等情。
㈡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支票影本為證,復經證人蔡文國、張美華(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到院證述明確,原告亦自承有收受六萬三千二百元支票及上開切結書之印章為其所有,原告執意否認簽署該切結書,並主張該支票款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發給的獎金,顯然不足採信。另原告不識字,為被告所承認;甲○○在八十二年間起充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後,以公司改組為由,將八十二年以前到職之員工(包括原告)陸續予以資遣,原告在被資遣時,因其不識字,被告指派公司會計張美華,向原告解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要旨(不包括資遣費計算方式),應該沒有人向原告解釋資遣後重新僱用對其權利有何影響等情,亦經證人張美華證述甚詳。
㈢又前開切結書內容載明:「切結人乙○○茲切結其自原雇用人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司改組時之資遣費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元正元整,而由改組後之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予以雇用,將來切結人受資遣或退休時,對於改組前於原公司之年資不得再予以主張。為免口說無憑,特予以切結,以為證明。」其中,除「乙○○」、「勝榮鞋業」、「五」、「三十一」、「陸萬叁仟貳佰元正」等字,係由證人蔡文國書寫,為蔡文國證述在卷外,其他文字均為事先印製。而該定式內容之切結書,係供同時期被資遣並重新僱用之六名員工(含原告在內)簽寫之用,至該切結書所稱的公司改組,係指股東更換及由甲○○擔任公司董事長而言,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在卷可參。
㈣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查前開切結書,係被告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種類即因「公司改組」而被資遣並重新僱用之員工領取資遣費時,給與簽署之契約,已如前述,其內容關於「切結人由被告公司重新雇用,將來受資遣或退休時,對於改組前之年資不得再予以主張」之記載,為屬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及使原告拋棄權利之約定,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附合契約。
㈤另事業單位改組,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其所稱「事業單位改組」,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並不包括其機關內部改組之情形在內,公司機關之內部改組,原公司仍繼續存在,雇主依舊,自不發生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新舊雇主繼續承認」之問題,必於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的法人人格,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公司改組。本件被告公司在八十二年間,其股東及董事長之異動,僅屬其機關內部改組,其法人人格並無消滅之情形,與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以資遣員工之條件,已有不符,顯非合法。尤其,計算至八十五年七月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已超過八年,被告如依法資遣時,至少亦應給付原告八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參照原告當時勞保之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六百元,其金額應在十二萬元以上。惟被告竟僅支付區區之六萬三千二百元,可謂極盡刻剋之能事。明顯可見,不識字的原告,對於資遣之要件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法律知識,就被告給付之該資遣費如何計算,有無短少發給,根本不清楚,而被告復未指派職員,向原告詳細說明資遣計算方式,及資遣後重新僱用,對其權利有何影響,其無與被告商議之能力可言。在被告非法資遣原告,原告混然不知權利受損之情形下,即須簽立上開附有減輕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並拋棄其自己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按其情形,自屬顯失公平,該減輕被告責任及原告不得主張「改組」前工作年資之約款部分,依法即應認為無效。
㈥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重新僱用之後起算,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年資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受僱之日起算,核屬可採,則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七月又二日。
五、工資之範圍
㈠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項目「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技術加給二千五百元」、「效率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加班獎金一百元或二百元」及「加班費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元」等,均屬工資,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則辯稱項目為「工資」者,始為工資等情。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者而言。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非屬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者,即為工資,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並無不同。
㈢查前開項目為「工資」者,其金額僅有一萬二千五百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抗辯該項目者始為工資,並無可取,甚為顯然。而其所稱「技術加給」、「效率獎金」,均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與,乃每月定額發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並且具有經常性,自屬工資。此從被告發給原告之加班費,係按每小時一百二十五元發給(折算平日工資時薪約為八十三元,月薪約為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喪假未休(九十二年五月份)之工資,則係按月薪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即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技術加給二千五百元、效率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合計)折算發給,亦足徵被告實際上亦將技術加給、效率獎金視為工資。又「全勤獎金」為因勞工出勤狀況符合一定標準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亦屬工資之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函參照〕。至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應休之喪假未休所折發之工資,亦為勞工於應休日工作所獲報酬,二者均為工資,委無疑義。而「加班獎金」之發給情形與全勤獎金相同,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為係屬工資。
㈣另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份所領薪資中,加班金額八千元(六十四小時),其中加班時數超過十六個小時部分,是否為九十二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六日之工資,兩造互有爭執,原告主張全數是加班費,被告則辯稱僅十六個小時為加班費,其餘為六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係比照加班發給六千元,並提出考勤卡為證。查被告所提考勤卡,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所置備,依規定應保存一年,其關於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份各日下班時間之記載,係以機器(打卡鐘)打印而成,自堪以採憑,原告空言否認其真實性,徒稱可用調整時間方式事後製作云云,要無足取。而依該考勤卡所示,原告該月份僅於每星期六加班,星期日並無加班之情形,加班時數合計為十六個小時,且如認原告該月每星期日均加班,最多亦僅增加加班時數三十二個小時,不可能是四十八個小時,故其上關於手寫特休未休完六日四十八小時之記載,核與原告實際加班情形相符。原告主張該月份,六十四個小時均為加班,根本不合事理,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其中四十八個小時,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堪以認定。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由雇主折算發給之現金,不具經常性,即不能認為係工資。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份所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六日之工資六千元,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予扣除。
六、原告所為自請退休之效力
㈠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形成權之性質,符合該條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待雇主之同意。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十五年以上,且已年滿五十五歲,依法有自請退休之權,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雖被告不予同意,亦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
㈡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及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均不列入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定。另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平均工資以為日為單位,一個月平均工資,則為按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所得之金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七月又二日,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工作時,身體被腳踏車壓倒,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由原告交付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可參。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迄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仍有就診,醫師並囑病人不宜舉重物,宜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再休養三週,自堪認其受職業災害受傷後,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辯稱原告在受傷一個月後,已經治癒,應即復工云云,不足為採。故在計算平均工資時,原告在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因屬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自應不列入計算,而往前推移,即計算其平均工資之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回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之期間。
㈣再依上揭關於工資之說明及原告所提薪資單,原告九十二年三月起迄九十二年八月止之工資,扣除六月份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六千元,詳如附表所示。而其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金額,按日數比例計算為二萬零四百四十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二日之工資金額,按全勤未加班月薪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日數比例計算,為一千三百九十元。則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六個月期間之工資,合計為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按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三元〔31×144,680÷6=747,513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已領得前揭「資遣費」六萬三千二百元,如前所述,該項資遣雖經本院解為違法,並認為其就原告拋棄工作年資部分為無效,但此筆款項,其性質實與原告預領退休金或資遣費相當。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退休金,自應扣除此項金額,始符公平之旨。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另「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退休,依法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前給付退休金,即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
㈤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及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自不應准許。
七、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份所得請求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自請退休之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則其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被告所應為之給與,性質上為職業災害補償。原告稱其為工資,乃屬廣義之說法,本院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而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份之工資為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在前開十日之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八千三百十七元(24,950×10÷30=8,317 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八、原告所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金額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受僱之日起算,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滿十四年,依法其九十二年度應有之特別休假為十八日。原告主張其九十二年特別休假有十九日,尚有誤會。另依原告主張意旨,其九十二年度已休假日數為一.五日,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於發放九十二年六月份工資時,已先折算六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六千元予原告,亦如前述,則原告剩餘之未休假日數為一○.五日。至應按以若干金額作為折算工資之標準,法無明文。原告之主張,係按其計算所得之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於法無據。而被告前所折算之六日,係按加班費計算,因其係認為原告之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八月重新僱用時起算,尚不能解為其在知悉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七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時起算後,仍同意按該項標準計付。本院認為計算此項工資金額,因與全勤獎金、加班費及加班獎金等無關,故應僅按原告薪資項目中之「工資」、「技術加給」、「效率獎金」三者合計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為準(被告折算喪假未休工資,亦按此計算)。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為六千八百七十八元(19,650×10.5÷30=6,87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
㈠按勞工保險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並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除九十二年六月份工資應扣除前揭特休未休工資六千元外,如附表所示,有其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摺交易資料(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前)及薪資單(九十二年以後)為證。被告所提在該期間之原告薪資明細資料,其金額與原告所主張者有差異,審酌被告提出之資料,九十一年以前之效率獎金均較實際發給金額為少,九十年度則缺加班費,及原告陳明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前,被告並未發給薪資單,其無法確實知悉各項目薪資之詳細金額,如被告所提薪資金額較其主張之金額為多者,依原告所主張較少之金額為計算標準等情,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之工資金額,堪以採信。至九十二年九、十月份,職業災害醫療中,則按其原領工資(即同年八月份工資)計算。茲原告在該期間每月所領之工資,顯然並不固定,依上揭法令之規定,自應以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標準。按此並參照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修正發布,同年十月一日實施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依法應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按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或一萬九千二百元為原告辦理投保(詳如附表所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可稽,顯然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其對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即明。本件原告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加保勞工保險,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退休止,保險年資合計滿十八年又一一三日,依前開規定,其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為二十一個月,如按附表所示九十二年十月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平均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核算,計為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在卷可稽。惟按如附表所載被告依法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計算,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前三年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二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其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核計為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上開二者計算之差額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即為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退休金部分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九十二年十月份未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費)為八千三百十七元,九十二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應負之賠償部分為七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合計為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該金額及其中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表: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年 月 份│工 資金 額│前三月平均│實際申報之投保薪資│應申報之投保薪資│備 考││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年8月│ 21,154 │ │ │ │ ││年9月│ 20,628 │ │ │ │ ││年月│ 20,146 │ │ │ │ │├────┼─────┼─────┼─────────┼────────┼─────┤│年月│ 20,265 │ 20,643 │ 18,300 │ 21,000 │ │├────┼─────┼─────┼─────────┼────────┼─────┤│年月│ 20,265 │ 20,346 │ 18,300 │ 21,000 │ │├────┼─────┼─────┼─────────┼────────┼─────┤│年1月│ 20,265 │ 20,225 │ 18,300 │ 21,000 │ │├────┼─────┼─────┼─────────┼────────┼─────┤│年2月│ 21,265 │ 20,265 │ 18,300 │ 21,000 │ │├────┼─────┼─────┼─────────┼────────┼─────┤│年3月│ 21,265 │ 20,598 │ 18,300 │ 21,000 │ │├────┼─────┼─────┼─────────┼────────┼─────┤│年4月│ 22,765 │ 20,931 │ 18,300 │ 21,000 │ │├────┼─────┼─────┼─────────┼────────┼─────┤│年5月│ 20,765 │ 21,765 │ 18,300 │ 21,900 │ │├────┼─────┼─────┼─────────┼────────┼─────┤│年6月│ 20,265 │ 21,598 │ 18,300 │ 21,900 │ │├────┼─────┼─────┼─────────┼────────┼─────┤│年7月│ 23,765 │ 21,265 │ 18,300 │ 21,900 │ │├────┼─────┼─────┼─────────┼────────┼─────┤│年8月│ 23,265 │ 21,598 │ 18,300 │ 21,900 │ │├────┼─────┼─────┼─────────┼────────┼─────┤│年9月│ 20,765 │ 22,432 │ 18,300 │ 22,800 │ │├────┼─────┼─────┼─────────┼────────┼─────┤│年月│ 21,265 │ 22,598 │ 18,300 │ 22,800 │ │├────┼─────┼─────┼─────────┼────────┼─────┤│年月│ 20,265 │ 21,765 │ 18,300 │ 21,900 │ │├────┼─────┼─────┼─────────┼────────┼─────┤│年月│ 22,765 │ 20,765 │ 18,300 │ 21,000 │ │├────┼─────┼─────┼─────────┼────────┼─────┤│年1月│ 22,265 │ 21,431 │ 18,300 │ 21,900 │ │├────┼─────┼─────┼─────────┼────────┼─────┤│年2月│ 22,765 │ 21,765 │ 18,300 │ 21,900 │ │├────┼─────┼─────┼─────────┼────────┼─────┤│年3月│ 22,265 │ 22,598 │ 18,300 │ 22,800 │ │├────┼─────┼─────┼─────────┼────────┼─────┤│年4月│ 24,265 │ 22,432 │ 18,300 │ 22,800 │ │├────┼─────┼─────┼─────────┼────────┼─────┤│年5月│ 24,465 │ 23,098 │ 18,300 │ 24,000 │ │├────┼─────┼─────┼─────────┼────────┼─────┤│年6月│ 22,313 │ 23,665 │ 19,200 │ 24,000 │ │├────┼─────┼─────┼─────────┼────────┼─────┤│年7月│ 23,738 │ 23,681 │ 19,200 │ 24,000 │ │├────┼─────┼─────┼─────────┼────────┼─────┤│年8月│ 23,757 │ 23,505 │ 19,200 │ 24,000 │ │├────┼─────┼─────┼─────────┼────────┼─────┤│年9月│ 23,200 │ 23,269 │ 19,200 │ 24,000 │ │├────┼─────┼─────┼─────────┼────────┼─────┤│年月│ 22,860 │ 23,565 │ 19,200 │ 24,000 │ │├────┼─────┼─────┼─────────┼────────┼─────┤│年月│ 20,745 │ 23,279 │ 19,200 │ 24,000 │ │├────┼─────┼─────┼─────────┼────────┼─────┤│年月│ 20,745 │ 22,268 │ 19,200 │ 22,800 │ │├────┼─────┼─────┼─────────┼────────┼─────┤│年1月│ 23,350 │ 21,450 │ 19,200 │ 21,900 │ │├────┼─────┼─────┼─────────┼────────┼─────┤│年2月│ 21,416 │ 21,613 │ 19,200 │ 21,900 │ │├────┼─────┼─────┼─────────┼────────┼─────┤│年3月│ 21,850 │ 21,837 │ 19,200 │ 21,900 │ │├────┼─────┼─────┼─────────┼────────┼─────┤│年4月│ 20,850 │ 22,205 │ 19,200 │ 22,800 │ │├────┼─────┼─────┼─────────┼────────┼─────┤│年5月│ 27,298 │ 21,372 │ 19,200 │ 21,900 │ │├────┼─────┼─────┼─────────┼────────┼─────┤│年6月│ 24,802 │ 23,333 │ 19,200 │ 24,000 │ │├────┼─────┼─────┼─────────┼────────┼─────┤│年7月│ 24,950 │ 26,317 │ 19,200 │ 24,000 │ │├────┼─────┼─────┼─────────┼────────┼─────┤│年8月│ 24,950 │ 25,683 │ 19,200 │ 26,400 │ │├────┼─────┼─────┼─────────┼────────┼─────┤│年9月│ 24,950 │ 24,901 │ 19,200 │ 25,200 │ │├────┼─────┼─────┼─────────┼────────┼─────┤│年月│ 24,950 │ 24,950 │ 19,200 │ 25,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