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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工作年資十六年九個月,被告應給與原告三十二個退休金基數即八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退休金,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係承攬被告之工作,按完成件數計算報酬,上下班不用打卡,請假無需填寫假單,勞保費全額自付,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或全勤獎金,其勞務之提供完全不受被告指揮、監督,故兩造當時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嗣因景氣不佳,原告承攬之工作減少,經兩造商議後,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僱用原告為員工,兩造始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受僱於被告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自請退休止,工作年資僅五年八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均在被告公司工作。

㈡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三月至八月之工資依序為二萬五千六百元、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二萬五千零八十四元、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

四、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究屬承攬契約?或為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者而言。又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反之,承攬契約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亦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㈡查原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被告公司工作起,被告即以原告為其勞工,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並申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給付老年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每年均將給付原告之金額列入薪資項目申報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資字第○九二一○四六六九一○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九二○○五三七二九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為證。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僅從事被告公司之工作,未曾自行承攬其他工作;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兼任被告公司交通車司機,每月支領六千元至八千元之司機津貼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認為真實。此外,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係在被告公司沖床課工作,其工作內容分為計件工作與計時工作,原則上,由該課課長每日指示原告應完成計件工作之項目與件數,但如該日已無計件工作時,則另指示原告從事其他計時工作,再由被告公司出納人員在每天下班前,登記原告當日計件工作完成之件數與計時工作之時數,並分別按件數與時數計算工資;原告上下班時間與其他員工相同,然因原告兼任交通車司機,若有其他員工加班時,原告仍需負責載送加班員工回家;被告公司如有需要,原告亦配合加班,加班工作雖係從事計件工作之項目,仍以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不另計算加班時所完成件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廠長(原沖床課課長)施義堂、出納人員巫美瑛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及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每月除依計件工作完成之件數與計時工作之時數向被告支領報酬外,亦固定支領一定金額之司機津貼,足認原告確實在被告公司工作並獲致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原告每日均依被告公司主管之指示,完成該日計件工作之項目與件數,或從事計時工作,亦需配合被告公司加班,且被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起,即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並將每年給付原告之金額列入薪資項目申報所得稅。綜此觀之,原告係為被告而勞動,屬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與管理,而具有從屬性,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確屬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在被告公司工作時,上下班不用打卡,請假無需填寫假單,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或全勤獎金,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在被告公司工作時,上下班不用打卡,請假無需填寫假單,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或全勤獎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薪資清冊在卷為證,並經證人施義堂、巫美瑛、被告公司廠務經理黃清元、會計人員陳麗香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主要係從事計件論酬之工作,工資數額係以工作完成之件數計算,與上下班時間、每月出勤天數,均無直接關連,被告自無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其出勤時間與天數之必要,此與計月論酬之勞工,係以每月出勤時間與天數計算工資,需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出勤情況,並以全勤獎金鼓勵勞工準時出勤自有不同。再參酌證人施義堂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在八十七年以前請假雖不用寫假單,但原告會口頭告訴伊,再由伊向廠長報告;原告上下班時間與其他員工相同等語,且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兼任被告公司交通車司機,其出勤時間應比其他員工早到而遲退,否則如何載送其他員工準時上下班,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雖然上下班不用打卡、請假無需填寫假單,但出勤時間與其他員工並無不同,且無法出勤時,亦需事先告知主管,其出勤狀況仍受被告相當程度之監督與管制,與承攬契約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以被告辯稱: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等語,並不可採。

五、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三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出生,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附卷可稽,其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時,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達十六年九個月,且年滿五十九歲,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並無不合,是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即屬有據,被告應准許原告退休。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六年九個月,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與原告三十二個基數即八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25265*32)之退休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自屬有據。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退休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周莉菁~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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