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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告
卯○○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己○○
被告
子○○
被告
丑○○
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座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08、408之1、408之3、408之4地號,土地分割附表一所示:408之1地號之C部分面積貳佰參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保持公同共有;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A、B、E、F、G、H、I、J、K部分面積壹仟捌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被告楊阿、乙○○○、辛○○、丙○○○、甲○○○、庚○○、壬○○各按參拾陸分之肆比例與被告癸○○、己○○、子○○、丑○○各按參拾陸分之壹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許淑媛、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各參拾參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另連帶給付被告癸○○、己○○、子○○、丑○○各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共同負擔肆拾分之壹,餘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08地號、地目田、面積883平方公尺;同段40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694平方公尺;同段408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267平方公尺;同段408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許友騫所留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辰○○○及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乃許友騫之本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四;被告癸○○、己○○、子○○、丑○○係許友騫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而被告丁○○、戊○○則是許友騫之子許朝宗之繼承人,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合計為四十分之四,以上繼承關係及應繼分,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資據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分割。茲將分割考量因素及方法說明如下:1、分割考量因素:

(1)為免土地細分,爰將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2)系爭408之1、408之3、408之4地號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道路較寬,其公告現值較高,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308元、20,551元、28,412元。而408地號土地,則編定為農業區○○○道路較窄,其公告現值較低,每平方公尺為2,900元。為顧及公平,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土地價值比例,換算分配兩造分得之土地。

2、分割方法:

(1)第一案(附圖一):①內容: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保持公同共同;B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被告楊阿、乙○○○、辛○○、丙○○○、甲○○○、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②說明:本件四筆土地之總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6,687,333元,被告戊○○、丁○○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合計為四十分之四,依此換算其等得繼承遺產之價值為3,668,733元(四捨五入){〔(883 ㎡×2900元)+(694㎡×27308元)+(267㎡×30551 元)+(247㎡×28412元)=00000000元〕×4/40=0000 000元}。再依此價值集中換算其等得分配之系爭408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0000000÷27308= 134.4㎡),故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分歸告戊○○、丁○○保持公同共有;其餘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被告楊阿、乙○○○、辛○○、丙○○○、甲○○○、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第二案(附圖二):①內容: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保持公同共同;A、B、E、F、G、H、I、J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至於被告戊○○、丁○○依本方案所分得之408之1地號土地,因超出其應繼分95.6平方公尺,則按408之1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308元的1點4倍,即3,654,920,7元補償其餘兩造。②說明:依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3年02月16日勘測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戊○○、丁○○建物占用系爭408之1地號土地為C、D部分,其面積各為125及105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30平方公尺。為保持其等建物之完整性,爰將該C、D部分分歸被告戊○○、丁○○取得;其餘附圖所示A、B、E、F、G、H、I、J部分面積合計18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等分配不足部分,則由被戊○○、丁○○依408之1地號公告現值1點4倍補償之。

二、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癸○○、己○○、子○○、丑○○則以:

(一)同意分割方案。

(二)不同意讓被告丁○○、戊○○二人再使用土地五年。並聲明:請求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丁○○、戊○○則均主張:

(一)基本上同意分割,但因土地上有伊二人正在使用的地上物,希望有五年的時間讓伊二人作準備。

(二)伊等認為等到鑑價後再決定分割方案,基本上伊等不同意按照公告現值加四成處理。

(三)謹提出分割方案一件,其中埔崙段408之1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埔崙段408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同段408地號土地面積883平方公尺全部、同段408之3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408之4地號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全部則分歸原告與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癸○○、己○○、子○○、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丁○○及戊○○依本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超出渠等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取得土地之價值部分,被告二人願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他繼承人。

(四)被告丁○○、戊○○二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366萬8733元,計算式如下:「(408地號:88.3平方公尺×2900=256070)+(408-1地號:69.4平方公尺×27308=0000000)+(408-3地號:26.7平方公尺×30551=815712)+(408-4地號:24.7平方公尺×28412=701776)」。另丁○○、戊○○二人按94年6月2日所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628 萬840元(計算式:230平方公尺×27308=0000000),兩者之差額為261萬21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此差額部分被告二人願補償原告劉許淑媛、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各29萬234元,另補償被告癸○○、己○○、子○○、丑○○各7萬2559元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因兩造對於原告呈報分割方法第二案,均同意而不爭執,且本院認該方案,合於目前地上物使用現狀,且經濟效益之發揮有正面作用,核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然被告丁○○、戊○○二人分割面積超過其等所得比例之面積,依法應將超過面積之範圍,以金額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然究應依據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之標準,為本件系爭之爭點,茲本院對此爭點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許友騫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彰化縣秀水鄉○○段408、408之1地號、408之3地號及408之4地號之土地,被告癸○○、己○○、子○○、丑○○等四人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許友騫長子許朝山之應繼分,被告丁○○、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許友騫次男許朝宗之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許友騫所遺之遺產應繼分為:原告辰○○○及被告卯○○、乙○○○、辛○○、丙○○○、甲○○○、庚○○、壬○○,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四;被告癸○○、己○○、子○○、丑○○等四人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而被告丁○○、戊○○二人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合計為四十分之四。今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遺產分割,並提出二種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土地分割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上述土地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本院至現場履勘土地現狀,被告丁○○、戊○○二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現有建物二棟在使用中,參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第二案,即如附表一所示將408之1地號之C部分(即原告之分割方案第二案之C、D部分合併)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保持公同共有,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A、B、E、F、G、H、I、J、K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被告丁○○、戊○○就分得超出其應繼分之部分,換算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方式,對於土地利用現狀及經濟效益之發揮,有正面之作用,應無不妥,且此方案亦為兩造所同意接受,應予准許,故本院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第二案進行測繪如附表一所示之成果圖,此有94年0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補償之標準,究應依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就所分歸土地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伊等無法提出市價,亦不願意鑑價等語,原告及其他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亦同。是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對於彰化縣秀水鄉○○段之土地近三年之徵收補償價額為何?經該府函稱:該土地近三年公告土地現值,可至該府地政局網站查詢,其徵收補償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等語,此有該府以94年0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40156105號函一紙在卷可查,參以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亦為上開法規所明定。從而,兩造既不願鑑價,則原告參酌現行對於土地徵收之方式與標準,認為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方與一般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相當或較接近,故被告所辯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標準一節,核無所據,礙難採認。

(四)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秀水鄉○○段408之1地號之94年公告現值,得知該地段每平方尺為22,775元,有公告土地現值資訊查詢結果電子檔影本一紙可稽,且提示於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就該補償計算式為被告戊○○、丁○○依第二案所分得之408之1地號土地,因超出其應繼分之土地面積,共有95.6平方公尺,乘以上開408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775元的1點4倍,合計3,048,206元,(95.6×22775〤1.4=3,048,206),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本件訴訟費用仍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一、附表一(土地編號位置如附件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 │編號 │面積(公│土地分配人姓名 ││ │ │頃) │ │├───┼────┼────┼─────────────┤│408 │A │0.0883 │原告辰○○○、被告楊阿、洪││ │ │ │許淑蘭、辛○○、丙○○○、││ │ │ │甲○○○、庚○○、壬○○各││ │ │ │按36分之4應有部分比例及許 ││ │ │ │順清、己○○、子○○、許懿││ │ │ │惠各按3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 ││ │ │ │保持分別共有。 │├───┼────┼────┼─────────────┤│408-1 │B │0.0136 │同上 │├───┼────┼────┼─────────────┤│408-1 │C │0.0230 │被告丁○○、戊○○公同共有│├───┼────┼────┼─────────────┤│408-1 │E │0.0137 │原告辰○○○、被告楊阿、洪││ │ │ │許淑蘭、辛○○、丙○○○、││ │ │ │甲○○○、庚○○、壬○○各││ │ │ │按36分之4應有部分比例及許 ││ │ │ │順清、己○○、子○○、許懿││ │ │ │惠各按3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 ││ │ │ │保持分別共有。 │├───┼────┼────┼─────────────┤│408-1 │F │0.0191 │同上 │├───┼────┼────┼─────────────┤│408-3 │J │0.0242 │同上 │├───┼────┼────┼─────────────┤│408-3 │K │0.0025 │同上 │├───┼────┼────┼─────────────┤│408-4 │G │0.0003 │同上 │├───┼────┼────┼─────────────┤│408-4 │H │0.0207 │同上 │├───┼────┼────┼─────────────┤│408-4 │I │0.0037 │同上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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