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經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五萬元、票號WR0000000號支票一紙,嗣該紙支票雖遭刑事案件扣押,迄今已達三年,致被上訴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無法提示,然因此情形,乃屬不可抗力之事變,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無須提示,逕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爰求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的判決。上訴人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然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指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支票原本,原審也未予上訴人答辯,即為判決,且其判決也未闡明理由,顯屬違背法令,又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以詐欺的方法,惡意取得,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法抗辯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及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票據於刑事偵查程序經實施扣押後,其所有人即喪失票據之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前述上訴人簽發而由其自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取得的支票,遭刑事案件扣押迄今,乃表明其並未占有該支票。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及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故其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實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然原審予以准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與前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及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不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的情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支票遭刑事案件扣押,迄今已達三年,乃屬不可抗力之事變,其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無須提示,逕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然該條項是指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事變,不能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且事變又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故免除其提示義務,並非謂不用占有票據,仍得行使追索權。故該條項所定無須提示,得逕行使追索權,自仍以占有票據為前提,此從該條項規定「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可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法律,而不足採取。原審據該條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的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廖國佑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