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劉 家 驥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建 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鑽探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將「彰化縣福興鄉裕農橋改建工程」委由伊設計監造,因該橋屬危險橋樑,改建時程相當急迫,被告同意伊先行參考過去跨越舊濁水溪橋樑鑽探資料辦理設計,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派員督導勘察工地後,要求增辦地質鑽探,始得進行設計工作,被告為求能在交通部規定之期限內完成預算審查及發包作業,確保補助經費免於繳回,旋與伊簽訂上開改建工程鑽探工作委託合約書,委託伊辦理地質鑽探工作,服務費用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詎伊完成鑽探工作後,迭向被告請求給付鑽探費用,被告均不予置理,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但因被告拒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本於鑽探費之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書所附相片可知,其係將鑽探機具置於橋面上,以橋面鑽孔之方式進行鑽探作業,惟原告並未將牆面鑽出至少與所使用之「套管」相同直徑的孔洞,且記錄表中之「孔口高度」及「鑽探日期」,均付諸闕如,亦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於每孔開鑽前,會同被告人員確定孔位後始開鑽;報告書內就土壤樣本,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取樣器及取樣法取樣,復未說明,所有試驗報告亦無任何實驗室之簽章認證,試驗日期全無記載;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一次檢送之鑽探報告書,所載取樣深度僅至二十五.五或二十七公尺,與所要求之六十公尺差距甚遠,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檢送之修正後鑽探報告書,雖補正取樣六十公尺深度之樣本試驗報告,但試驗結果從何而來,並不能自圓其說,足證原告並未實際完成所承攬包含「鑽探」、「取樣」及「試驗」之系爭鑽探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至鑽探取樣及試驗工作是否完成,與橋樑是否已驗收啟用,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無從憑橋樑已驗收啟用,推論原告必有完成鑽探取樣及試驗工作。退言之,縱認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其工作並提交書面報告,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始起訴請求,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就雙方於八十八年間,訂定前開「彰化縣福興鄉裕農橋改建工程鑽探工作委託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該橋改建工程之地質鑽探工作,服務費用約定為一百五十二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其所完成之「地質鑽探報告書」送交被告,經被告審查後,認為有部分瑕疵,原告修正其報告書後,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修正之「地質鑽探報告書」檢送被告,被告仍不接受,而未給付服務費,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並由該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即由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三萬四千九百零八元),原告雖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但因被告表示不同意,致調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不成立之事實,並無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地質鑽探報告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附調解會議記錄、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函、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函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之審查意見說明表及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送本院之鑽探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鑽探工作,及其鑽探費之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因就原告是否完成系爭鑽探工作部分,如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如果可採,亦須其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始不得拒絕付款,故先就雙方關於時效部分之爭執,敘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鑽探工作,修正的地質鑽探報告書亦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檢送被告,被告抗辯由原告所提之鑽探報告書,不足以認為其有實際完成鑽探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查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全部完工後提出鑽探成果報告書十份,經甲方(即被告)認可後按實做數量結算一次付法(應為「清」之誤)鑽探費用。」可知,兩造關於報酬之給付,係約定於原告將全部鑽探工作完成並提出鑽探成果報告十份後為之,即在原告完成工作並將鑽探成果報告書十份送交被告後,其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
㈡惟依原告之主張,其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已完成工作及提出地質鑽探報告書,修正之報告書,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送給被告,則其系爭報酬請求權最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可行使,委無疑問,原告亦作此主張。然原告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無訛。原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不成立後,原告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參與調解協商時,並未否認其請求權存在,而係以原告表示不再申領鑽探費用置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被告在調解時,係陳稱原告施作之鑽探工作成果有諸多缺失,且原告曾口頭同意不請領鑽探費用等詞,此觀上開調解會議記錄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甚明,並無承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之情形,自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㈣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鑽探費請求權,已因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兩造關於系爭鑽探工作是否已完成之爭執,因無關訴訟勝敗,即無詳為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鑽探費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